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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31 23:08
【案情】
李某、王某在离婚前将登记在李某名下共有的一栋房子赠与给独生女儿李小某,其时签定了一份房子赠与合同。但在处理房子转让手续时,因李某与女儿李小某产生矛盾,李某不赞同处理房子转让,不赞同将房子赠与给女儿李小某。故李小某向法院申述,要求李某持续实行该赠与合同。
【不合】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合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该赠与合同合法有用,李某应持续实行。由于房子赠与合同是李某、王某、李小某自愿签定,不违背法律效能性强制性规则,故该合同是合法有用的。但李某与王某是该房子的一起共有人,在缺少一起共有人两边的合意的情况下不能吊销房子赠与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撑。
第二种定见以为,该赠与合同现已发作了法律效能,但李某能够吊销该赠与合同。李某不赞同处理房子转让手续,房子的一切权未发作搬运,王某与李某仍为该房的实践一切权人。该赠与合同不归于我国合同法上规则的赠与合同不行吊销的法定景象。
第三种定见以为,赠与合同能够部分吊销,部分无效。房子是李某、王某的共有产业,李某不赞同将自己的比例赠与给女儿李小某,是对赠与合同的吊销,可是王某并没有吊销合同,因而赠与合同部分有用,部分无效。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一切的产业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明承受赠与的合同。李某、王某、李小某自愿签定房子赠与合同,是自己实在的意思表明,不违背法律效能性强制性规则,因而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用的。
该受赠房子系李某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产业,归于两边的夫妻一起产业,且为一起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明显第三种定见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榜首百八十六条规则:“赠与人在赠与产业的权力搬运前能够吊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品德责任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许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则。”假如赠与人没有实行该赠与合同,毫无疑问已达到合意的一起共有人有权力将该合同单方面予以吊销。问题是,在该案中李某与王某两人产生不合,李某单方面建议吊销该赠与合同,王某则对立吊销该合同。笔者以为行使赠与合同的吊销权并非是对一起共有产业的处置,不归于担负行为,无需权力的一起共有人一起达到合意后才干行使该项构成权。该房产已然归于李某与王某两人一起共有,那么在该房产未切割之前,各共有人对该房子并没有清晰的比例,关于一起共有产业的处置需求各共有人一起定见方能做出,不存在单方面就能够处置一起共有产业的景象。在李某不赞同赠与房子的情况下,王某的赠与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根底,所以李某要求吊销赠与的效能应及于整个赠与行为。
因而,该赠与合同现已发作了法律效能,但李某能够吊销该赠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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