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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6 06:23

作为在外国裁定判定供认与履行范畴最具有遍及性、权威性的条约,《纽约条约》在被吊销裁定判定的供认与履行问题上作了如下规则:“判定对各国尚无拘束力,或业经判定地国或判定所根据法令之国家的主管机关吊销或中止履行”的状况下,恳求供认和履行判定地国家能够回绝对外国裁定判定予以供认与履行。这是一条恣意性规则,用的是“能够”,而非“应当”,给与了判定供认与履行国以最大的自在裁量权。所以,一些国家的法院和学者以为,《纽约条约》并没有为被吊销判定的供认和履行供给清晰的根据,即使是该条约的缔约国,关于已被吊销的世界商事裁定判定给予供认和履行也并未违背条约的责任。现实状况是,《纽约条约》在缔约国对世界商事判定行使吊销权问题上话语权甚微。这样,依照《纽约条约》的规则,一国是能够供认与履行被外国现已吊销的判定的。在实践中,也有国家根据《纽约条约》的此条规则对外国已吊销判定予以供认与履行。比方,美国在Chromalloy案中的做法。后来的《世界商事裁定演示法》弥补了《纽约条约》对吊销事由不予列名的景象,可是,《世界商事裁定演示法》不是具有法令效能的世界条约,它不具有规制世界商事裁定判定的拘束力,只能作为一个榜样法为各国所仿效。应当说,《世界商事裁定演示法》在吊销事由上的规则的确比《纽约条约》前进了许多,也为各国在吊销权事由的行使上供给了根据。因为其榜样法的原因,各国不可能根据《世界商事裁定演示法》的规则行使吊销权。
欧洲条约第6条第 1款第5项有关已被吊销之裁定判定的供认与履行问题上,采取了更为清晰的情绪,那便是清晰了被吊销之裁定判定在何种状况下才不会得到供认与履行。明显,《欧洲条约》答应履行已被吊销的外国裁定判定,只需其吊销的理由并非条约清晰提及的世界上遍及认可的四个理由。也便是说,只需满意其列名的四种理由之一,一项判定一旦被吊销,则不可能在其他缔约国家取得供认与履行。可是,假如吊销事由不在列名的四种理由之内,则其他国家能够履行已被吊销的判定。这种做法使得实践操作性更强,有利于世界商事裁定判定的自在活动,最大极限的确保了裁定判定取得供认与履行,比较《纽约条约》来言,是一种前进,是一种值得学习的做法。当然,因为其为具有拘束力的法令文件,《欧洲条约》也比《世界商事裁定演示法》的效能高出许多。
与以上诸条约悬殊的是《华盛顿条约》,它在有关判定的供认与履行力上的规则好像更值得学习。《华盛顿条约》有一个杰出的特色值得提出,这便是,在ICSID(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体系结构内,除非ICSID判定经过ICSID内部程序予以检查和吊销,每一个缔约国都必须供认和履行ICSID判定,并视同于本国法院做出的终究判定相同。这样一来,在ICSID机制内做出的世界商事判定,不存在被一缔约国吊销,而得在另一缔约国供认与履行的状况,也不会存在吊销事由上面的国别歧异。现实状况是,一项判定要么被履行,要么回到ICSID的内部机制中取得检查,可是绝不会涉及到有关国家的干与。这样,由ICSID做出的判定,其供认与履行取得了满足的保证,有利于判定的做出与供认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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