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员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批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3 12:55发布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华东分院: 10月5日东法行字第5225号陈述收悉。 关于复员武士婚姻处理问题,依据你们在陈述中所引关于“革命武士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告诉附件中第一个问题的处理定见,转业武士与复员武士是有所不同的。关于转业建造武士的婚姻问题,不能彻底按一般大众婚姻问题处理,应持特别稳重的情绪。在同一问题的处理定见中,现已详予举例说明。至于复员武士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武士”的婚姻问题,应该怎么处理,虽未于上述处理定见中一并说到,但参照纪要中第二个问题的处理定见,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仍应留意下列两点: 一、复员退役革命残废武士的爱人提出离婚者,应严厉检查离婚理由,如以对方残废或因残废影响劳作而要求离婚者,不能以为是正当理由,于压服无效后,应驳回其离婚之诉。 二、除女方确受复员武士优待的,应支撑其离婚要求外,一般的不要容易判离。如女方坚决要求离婚,应经区人民政府或县市法院进行调停,调停不成或两边爱情事实上已发展到十分恶劣的程度,无法康复时,则可按婚姻法第 十七 条的精力处理。 此复 附: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转业回乡出产的转业武士与复员武士的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东法行字第5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按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秘字第001号陈述,请示关于转业回乡出产的转业武士与复员武士,有何差异,对他们的婚姻问题是否相同看待等问题。经与华东行政委员会民政局联络称:“回乡出产的转业武士与复员武士在性质上并无差异,仅是因时刻先后在称号上不同罢了,”该局定见:“对他们的婚姻问题,应相同对待,又如1950年6月30日前转业的“退伍复员武士”持有证明文件者,亦应与转业武士相同处理”。但参照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军委总政治部、内务部1952年12月15日司行字第820号关于革命武士婚姻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联合告诉的附件(一)、问题的处理定见:“转业武士在转业回乡后虽已不是现役革命武士,但这次转业不同于曩昔复员退役……关于转业建造武士的婚姻问题,不能彻底按一般大众的婚姻问题处理”。依据上述精力,咱们以为转业武士与复员武士在性质上似有差异的,对复员武士,及1950年6月30日前持有证明文件的“退伍复员武士”,他们的婚姻问题终究按一般大众的婚姻问题来处理,抑与转业武士相同对待,存在疑问。为此,报请你部核示,以便转复金寨县人民法院遵照办理。 1954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