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0 15:30*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出资企业物资收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议》(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施行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
上海市关于联营合同的若干规则
(1988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营合同的辅导和办理,维护联营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横向经济联合的开展,依据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
(一)本市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缔结的联营合同;
(二)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与外省市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缔结的联营合同。
第三条 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为了进行联合出产、运营,清晰彼此权利责任联系的协议。它包含:法人型联营合同、合伙型联营合同、协作型联营合同。
联营合同应当选用书面方式。
第四条 缔结联营合同有必要恪守国家法令和政策的规则,应当契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开展战略的要求。
第五条 缔结联营合同有必要遵循相等、自愿、互利的准则。
第六条 联营合同依法建立,即具有法令效力,当事人有必要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则的责任。任何一方不得私行改变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联营合同的缔结
第七条 联营合同缔结之前,应当仔细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检查。
可行性研究的首要内容包含:
(一)联营各方的基本状况和联营后的归纳经济技术优势;
(二)市场需求的现状和开展猜测;
(三)联合出产、运营的规划及场所;
(四)出资预算及筹集办法;
(五)联营方式及经济联合组织的领导体制;
(六)原材料、动力、水资源、交通运输状况;
(七)产品的购、销途径;
(八)产品质量的监管办法;
(九)环境维护、劳作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设备计划;
(十)员工的数量、来历和本质的要求;
(十一)经济效益的评价。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仔细的检查。检查首要从下列方面进行:
(一)是否契合国家法令和政策的规则;
(二)是否契合国家计划和国家、地区经济开展战略的要求;
(三)是否具有出产运营活动的外部条件;
(四)联营各方是否具有相应的履约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