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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用人单位在“逆向劳务派遣”中要承担什么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5 16:14
【要害提示】
“逆向劳务差遣”中,用人单位在没有与劳作者免除或停止劳作联系的景象下,应确定劳作者与差遣组织所签定的劳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仍与劳作者存在劳作联系,用人单位应该承当劳作法中用工主体所应承当的法律职责。
【事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2099号(2007年)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728号(2008年4月2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职责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寿
被告陈寿于2002年1月被聘于原告公交公司所属的20路车队担任驾驶员作业,两边没有签定书面劳作合同。2004年5月原告企业实施改制,尔后,原告要求被告与福建省劳务差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务差遣合同。2005年5月19日,被告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缔结了《劳作合同》,但仍在原告部属的20路车队作业。2007年6月,因被告要求原告付出身份置换前免除劳作联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引起胶葛。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福州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恳求劳作争议裁定。福州市劳作争议裁定委员会经审理后判定:被诉人公交公司应一次性付出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5232元。判定后,公交公司不服,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申述。
【审判】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为,被告于2002年1月应聘到原告所属的20路车队作业,原、被告间虽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但已构成现实劳作联系。被告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后,被告尽管持续在原告公交公司担任驾驶员,但其系作为省劳务差遣公司的劳务差遣工身份与公交公司发作劳务联系,原、被告两边已不存在现实劳作联系。2005年5月19日,被告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应视为原、被告两边实践免除现实劳作联系,两边的争议现已发生。因而,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恳求劳作裁定现已超越60日裁定期限,故对原告提出不该付出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撑。
一审法院判定:允许原告公交公司不付出经济补偿金5232元给被告陈寿。
一审判定后,被告陈寿不服,上诉称:公交公司一直以为两边之间仍坚持现实劳作联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合一起,视为与公交公司免除劳作联系,与现实不符。上诉人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的协议没有得到实践实行,实践上,上诉人的薪酬从被聘时起均由公交公司从其银行户头打入上诉人的薪酬卡。公交公司在包揽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一起,没有奉告与上诉人免除劳作联系,且公交公司一直建议未与上诉人免除劳作联系。公交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建议上诉人等经过劳作裁定方法处理两边争议,因而,本案劳作争议发作日应为2007年6月19日,本案并未超越劳作裁定时效。综上,恳求二审依法吊销一审判定,改判公交公司按2500元的薪酬规范付出置换身份补偿金。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上诉人陈寿系公交公司部属的20路车队自队招用的人员。2005年5月19日,陈寿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缔结了《劳作合同》公交公司,但公交公司并未提出与陈寿免除劳作联系,陈寿至今仍在公交公司部属的20路车队担任驾驶员,现要求公交公司付出免除劳作联系的经济补偿金,缺少法律依据。为此,恳求二审保持原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为,上诉人于2002年1月被聘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所属的20路车队作业,两边之间虽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但已构成现实劳作联系。上诉人虽于2005年5月19日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但上诉人至今仍在公交公司所属的20路车队作业,其作业岗位没有发作任何改变,薪酬仍由公交公司发放,且公交公司亦建议其与上诉人之间的现实劳作联系至今没有免除,因而,上诉人与公交公司之间的现实劳作联系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没有免除与上诉人之间现实劳作联系的情况下,又让上诉人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后差遣回公交公司持续作业,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上述行为属借用劳务差遣名义、躲避法律职责的行为。因而,上诉人虽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了劳作合同,但两边之间未树立实质性的劳务差遣联系,该劳作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定确定上诉人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为有用合同,上诉人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的劳作合同后即视为与公交公司免除现实劳作联系,属适用法律过错,本院予以纠正。因为上诉人与公交公司之间的劳作联系至今没有免除,故上诉人要求公交公司付出身份置换时免除劳作联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撑。综上,原审判定虽适用法律过错,但判定成果正确,可予保持。故判定: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分析】
本案首要触及对劳务差遣法律问题的正确认识与界定。
一、劳务差遣的概念及表现方式
劳务差遣,是指依法树立的劳务差遣组织和劳作者缔结劳作合同后,依据其与承受差遣的用人单位之间缔结的劳务差遣协议,将劳作者差遣到承受差遣的用人单位作业。在劳务差遣中,劳作过程由用人单位进行处理,而薪酬、福利、社会保障等费用均由用人单位依据劳务差遣协议拨交给劳务差遣组织,再由差遣组织付出给劳作者,并为劳作者处理社会保险等。
劳务差遣属新式用工方式,因为现在法律法规对劳务差遣的规则不清晰,实践中对劳务差遣的详细作法也不一致,首要有“正向劳务差遣”、“逆向劳务差遣”等多种方式,实践中简单发生争议的首要是逆向劳务差遣。所谓逆向劳务差遣,是指劳作者与劳务差遣组织签定劳作合同前,用人单位与劳作者已树立劳作联系,劳作者与劳务差遣组织签定劳作合同后劳作者再以劳务差遣组织职工的身份差遣回原用人单位持续劳作。在不同的劳务差遣方式中,差遣组织、用人单位在劳作争议中的法律地位不同、职责也不同。
二、实践用人单位在不同劳务差遣方式中的法律地位及职责
(一)用人单位在“正向劳务差遣”中的法律地位及职责
“正向劳务差遣”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务差遣组织签定劳务差遣合同,清晰需求承受劳务差遣岗位的任职资历要求、待遇规范等,再由差遣组织依照用人单位要求甄选适宜人选并与劳作者签定劳作合同后,将劳作者以差遣组织职工的名义差遣到用人单位供给劳务。
“正向劳务差遣”中,用人单位和差遣组织之间构成劳务合同联系,劳作者和差遣组织之间构成劳作合同联系。因而,一般情况下均由差遣组织承当劳作法所规则的用工主体的法定职责。
(二)用人单位在“逆向劳务差遣”中的法律地位及职责
现在,“逆向劳务差遣”在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很多存在,也是引发劳作胶葛的集中地。“逆向劳务差遣”又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是用人单位在没有免除或停止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的景象下,又让劳作者与劳务差遣组织签定劳作合同后差遣回原用人单位持续劳作。此种景象下的劳务差遣实践上是一种借用劳务差遣名义、躲避法律职责的“逆向差遣”,或叫“反向劳务差遣”,其实质是借用劳务差遣的方式,来掩盖和躲避实在存在的劳作联系的假差遣。此种景象的"逆向劳务差遣",因为劳作联系的唯一性,且用人单位“逆向差遣”的意图是为了躲避法律职责,在劳作者没有与原用人单位免除或停止劳作联系的景象下,应该确定劳作者与差遣组织所签定的劳作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仍与劳作者存在劳作联系,应由用人单位承当劳作法中用工主体所应承当的法律职责。
本案中,被告陈寿的劳务差遣便是归于第一种类型的“逆向劳务差遣”。公交公司在没有与陈寿免除现实劳作联系的条件下,即组织陈寿与省劳务差遣公司签定劳作合同,再以省劳务差遣公司职工的名义持续留在公交公司作业。根据劳作联系的唯一性以及陈寿在公交公司作业的连贯性,陈寿劳作联系中的实在用工主体应为公交公司而非省劳务差遣公司,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究确定公交公司与陈寿仍然存在劳作联系是合理合法的。
第二种类型是用人单位与劳作者免除或停止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后,让劳作者与劳务差遣组织签定劳作合同并差遣回原用人单位持续劳作。此种景象下,因原用人单位与劳作者的劳作联系现已免除或停止,两边根据劳作联系所发生的权力职责现已依法完结,劳作者与差遣组织签定的劳作合同应当确定为有用合同,应由差遣组织承当劳作法所规则用工主体应承当的法律职责,一起享有劳作法所规则用工主体的法定权力。应当留意的是,在此景象下用人单位无需对"逆向劳务差遣"后的用工行为承当劳作法所规则法定职责的要害条件是:免除或停止此前的劳作联系(包含现实劳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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