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不可诉行为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8 18:46
行政诉讼受案规模触及法院统辖的行政案件规模,是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易掌握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规模的规则采取了归纳加罗列、罗列中加兜底的办法。该法第十二条罗列了4类不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若干问题的解说》对受案规模采取了归纳式必定和罗列式否定相结合的办法。该解说第1条第2款罗列了6类不归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的行为。其间包含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扫除的不可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则,“国防、交际等国家行为”归于不能提起诉讼的行为。《解说》第2条对国家行为的概念作了界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交际部等依据宪法或法令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施行的有关国防和交际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令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告紧急状态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是特定国家机关作出的行为。2、是带有严重政治性的行为。3、是依据宪法和法令的特别授权作出的行为。4、是由全体含义的国家承当行为结果的行为。国家行为不归入行政诉讼的规模,是国际上的常规。
二、笼统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则,“具有遍及束缚力的决议、指令”归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解说》第3条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目标发布的能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这种界定,特定目标和能重复适用是笼统行政行为的两项必备要件。笼统行政行为的适用目标不是特定的,关于同类状况能够屡次适用;而详细行政行为的适用目标是特定的个人或能够承认的特定规模的人,对详细事情一次性适用或许说只拘谨特定事情。实践中应留意,文件针对的目标应当指文件发布的目标而非文件所影响的目标;文件的重复适用应当差异于文件的继续施行。
三、触及朴实内部事务的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则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议” 不具有可诉性,是一种不完全罗列。《解说》第4条界定为“行政机关作出触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议”。从立法精力看,扫除的应是一切行政机关的财政、人事、安排设置、责任划分等内部管理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与其存内行政从属联系或行政监察联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所触及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假如所束缚的是一个一般公民的权利义务,则归于外部行政行为。
四、行政结局决议。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将“法令规则由行政机关终究判决的详细行政行为”扫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当时,行政复议法规则了两类行政终究判决。一是该法第十四条规则的国务院作出的终究判决;二是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则的依据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许征用土地的决议,省级政府承认土地等自然资源一切权或许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议。但征地补偿、安顿争议不归于该法规则的景象,应当可诉。
五、刑事司法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2项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清晰授权施行的行为”扫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因公安机关兼具治安行政管理功能和刑事侦办功能,在实践中,区别行政管理行为和刑事侦办行为,应从公安机关内部施行行为的主体、法令依据、意图、使命、目标、效能等方面考虑。
六、调停行为及法令规则的裁定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3项将“调停行为及法令规则的裁定行为”扫除于受案规模。行政调停和裁定都是处理胶葛的代替办法。特别是,裁定行为实践上是一种准司法行为(裁定机关行使民事争议的判决权),它不是行政行为,自身具有结局性而不可诉。
七、行政辅导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4项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辅导行为”扫除于受案规模。行政辅导行为仅仅表现行政机关的主张、劝说等非强制性定见的行为。“不具有强制力”是为了与以行政辅导为名,行强制行为之实的行政辅导行为区别。
八、重复处理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5项规则,“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述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归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重复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关于前史遗留问题的申述,或许超越法定救助期间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述,经审查对原行政行为未作变化或许驳回申述的行为。行政行为是否归于重复处理行为,要看其是否具有法令上的独立性。如某一行政行为内行政程序上现已完结,且现已施行。而当事人通过信访申述的办法寻求救助。行政机关针对该信访申述作出的处置,如自身不具有创设、改动或许从头承认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性质,则不具有可诉性。
九、不具有实践影响的行政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6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权利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的行为”扫除于受案规模之外。没有实践影响的行政行为,是从行政法上的含义来说的,指的是没有行政法上的束缚力,而不是没有其他影响,如现实生活中的影响。例如,本来劳作行政部门对劳作合同进行鉴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的行为,是劳作(工商)行政部门对劳作(经济)合同进行的监督、服务措施,是否通过鉴证对合同的效能等并无影响,归于内行政法含义上没有实践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则,“国防、交际等国家行为”归于不能提起诉讼的行为。《解说》第2条对国家行为的概念作了界定。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交际部等依据宪法或法令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施行的有关国防和交际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令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告紧急状态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的主要特征是:1、是特定国家机关作出的行为。2、是带有严重政治性的行为。3、是依据宪法和法令的特别授权作出的行为。4、是由全体含义的国家承当行为结果的行为。国家行为不归入行政诉讼的规模,是国际上的常规。
二、笼统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则,“具有遍及束缚力的决议、指令”归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解说》第3条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目标发布的能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这种界定,特定目标和能重复适用是笼统行政行为的两项必备要件。笼统行政行为的适用目标不是特定的,关于同类状况能够屡次适用;而详细行政行为的适用目标是特定的个人或能够承认的特定规模的人,对详细事情一次性适用或许说只拘谨特定事情。实践中应留意,文件针对的目标应当指文件发布的目标而非文件所影响的目标;文件的重复适用应当差异于文件的继续施行。
三、触及朴实内部事务的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则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议” 不具有可诉性,是一种不完全罗列。《解说》第4条界定为“行政机关作出触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议”。从立法精力看,扫除的应是一切行政机关的财政、人事、安排设置、责任划分等内部管理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与其存内行政从属联系或行政监察联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为,所触及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所特有的权利义务。假如所束缚的是一个一般公民的权利义务,则归于外部行政行为。
四、行政结局决议。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将“法令规则由行政机关终究判决的详细行政行为”扫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当时,行政复议法规则了两类行政终究判决。一是该法第十四条规则的国务院作出的终究判决;二是该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则的依据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许征用土地的决议,省级政府承认土地等自然资源一切权或许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议。但征地补偿、安顿争议不归于该法规则的景象,应当可诉。
五、刑事司法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2项将“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清晰授权施行的行为”扫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规模之外。因公安机关兼具治安行政管理功能和刑事侦办功能,在实践中,区别行政管理行为和刑事侦办行为,应从公安机关内部施行行为的主体、法令依据、意图、使命、目标、效能等方面考虑。
六、调停行为及法令规则的裁定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3项将“调停行为及法令规则的裁定行为”扫除于受案规模。行政调停和裁定都是处理胶葛的代替办法。特别是,裁定行为实践上是一种准司法行为(裁定机关行使民事争议的判决权),它不是行政行为,自身具有结局性而不可诉。
七、行政辅导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4项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辅导行为”扫除于受案规模。行政辅导行为仅仅表现行政机关的主张、劝说等非强制性定见的行为。“不具有强制力”是为了与以行政辅导为名,行强制行为之实的行政辅导行为区别。
八、重复处理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5项规则,“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述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归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规模。重复处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关于前史遗留问题的申述,或许超越法定救助期间向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述,经审查对原行政行为未作变化或许驳回申述的行为。行政行为是否归于重复处理行为,要看其是否具有法令上的独立性。如某一行政行为内行政程序上现已完结,且现已施行。而当事人通过信访申述的办法寻求救助。行政机关针对该信访申述作出的处置,如自身不具有创设、改动或许从头承认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性质,则不具有可诉性。
九、不具有实践影响的行政行为。
《解说》第1条第2款第6项将“对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权利义务不发生实践影响的行为”扫除于受案规模之外。没有实践影响的行政行为,是从行政法上的含义来说的,指的是没有行政法上的束缚力,而不是没有其他影响,如现实生活中的影响。例如,本来劳作行政部门对劳作合同进行鉴证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进行鉴证的行为,是劳作(工商)行政部门对劳作(经济)合同进行的监督、服务措施,是否通过鉴证对合同的效能等并无影响,归于内行政法含义上没有实践影响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