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议定原则对农村承包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1 11:37[根本案情]
夏某曾于1995年承揽邻村青坑村的采石场,因承揽期间屡次与青坑村乡民和村委会发作对立,两边半途解约。2000年6月,青坑村改组村委会,夏某欲再次承揽,遂与青坑村的村委会主任李某等村委会协商,由夏某在青坑村的堂叔叔郑某出头,以郑某的名义承揽采石场后,由夏某实践承揽运营和交纳承揽款。2002年7月,李某在未经村委会议评论通过的状况下,以村委会的名义与郑某签定了承揽协议,将采石场发包给郑某,承揽期为10年,年承揽款为8万元。签定协议今后,夏某遂即投入很多资金和劳力对采石场进行开发和运营。2003年4月,青坑村乡民在村委会发布财务状况时发现了村委会将采石场发包给郑某以及实践由夏某承揽的状况今后,以为村委会的发包未经乡民会评论赞同且承揽款过低,故以村委会、郑某及夏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求承认村委会与郑某所签定的承揽协议无效,要求郑某和夏某一起返还采石场并赔偿损失2万元。
[不合定见]
关于本案中村委会与乡民郑某所签定的承揽协议是否有用,呈现了几种不合定见:
第一种观念以为,村委会与郑某所签定的承揽协议,违背了乡村土地承揽法、乡民委员会安排法以及土地管理法中关于民主议定准则的强制性规则,依法应确以为无效。
第二种观念以为,上述发包行为发作在乡村土地承揽法施行之前,因此不该适用该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农业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试行)》)中现已明确规则,乡村土地承揽协议违背乡民委员会安排法和土地管理法所承认的民主议定准则的,假如承揽人现已实践作了很多的投入或许协议签定时刻逾越一年的,关于承认协议无效的恳求不该支撑。因此,应驳回承认承揽合同无效的恳求,并按照实践状况对承揽对价作恰当调整。
第三种观念以为,合同法是一般法,其根本准则以及关于合同效能的规则,一般适用于一切的合同联系中,除非有特别法的支撑,不然司法解说不该做出不同于一般法令标准的解说。因此,尽管上述承揽行为发作在乡村土地承揽法施行之前,但本案中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与承揽人存在显着的歹意勾结,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则(试行)》,而应运用合同法关于“歹意勾结,危害国家、团体或许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则,承认承揽协议无效。
第四种观念以为,乡民委员会是乡村农人团体的代表安排,其在未经乡民团体赞同的状况下私行将土地发包,是逾越权限缔结合同的景象,应参照运用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许其他安排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逾越权限缔结的合同,除相对人应当知道其逾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用”的规则,视本案中承揽人的知情程度来承认协议是否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