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无罪辩护词书写规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7 20:38
律师在案子中的效果是为了协助被告或许原告去在案子中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关于被告来说,律师的效果更大了,好的律师能够为被告争取到最大的减轻处分,所以托付律师写辩解词是一个不错的方法,那么移用公款的辩解词应该怎样写呢?今日就跟着万江区律师一同来看看吧!
移用公款无罪辩解例文
张XX移用公款一案辩解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被告人张XX的托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指使,我以被告人的辩解人身份到会今日的法庭,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承受托付后,本辩解人向被告人了解了案子根本状况,仔细研讨了公诉机关的申述书,详阅了本案悉数卷宗资料。辩解人以为,申述书指控被告移用公款罪,现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移用公款罪。
依据我国刑法规则,移用公款归个人运用,是构成移用公款罪的实质地点。依据立法解说,移用公款归个人运用,有三种景象:一是将公款供自己、亲朋或许其他自然人运用;二是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三是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获取个人利益。辩解人以为,被告人不存在以上景象,因而不构成移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不存在将公款供自己、亲朋和其他自然人运用景象。
申述书指控人:“被告将从法院收取的人民币363.7万元支票私行入到张全喜个人运用的北京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账户上,并将其间的人民币100万元移用给张全喜个人用于运营活动。”辩解人以为该指控与现实不符。
1、中广建出资的对方是亚华公司,不是张全喜个人或喜彪洁具公司。
依据查看卷宗供给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亚华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据刑法和立法解说,归于单位,不归于自然人。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间发作的出资行为,是两个企业法人单位间的经济来往。被告人作为中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据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长时刻协作联系与该公司发作的出资行为,不是与张全喜个人或喜彪洁具公司。喜彪公司的企业性质与被告是否构成移用公款罪无关,不能以喜彪洁具公司是张全喜私人企业,张全喜将中广建公司出资款用于喜彪洁具公司,就推定被告人将公款供张全喜个人进行运营活动。因而,不存在被告人将公款供给给张全喜个人运用问题。
2、亚华公司是建材运营部的法人,运营部的运营行为是法人行为,是法律规则的。依据我国民法、公司法规则,亚华公司是对外从事运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责任的主体,建材运营部与亚华公司的承揽联系,仅仅亚华公司内部的运营方式,并不能改动亚华公司民事主体性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作业人员运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是北京亚华技工贸公司下设的三个运营单位之一,法人是亚华公司,张全喜、张达义是别离代表亚华公司和中广建公司签定出资协议的,二人仅仅经手人。早在亚华公司建立时,被告人就代表总装公司与亚华公司内设的建材经销部发作经济协作联系。并使总装公司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来往中,亚华公司及其建材部担任人从未阐明建材部是挂靠联系,建材部是个人运营单位,总装公司也不会赞同与其进行经济联营。
3、出资共建协议、管帐凭证证明被告是与亚华公司发作的经济联系。被告在担任配备总公司物资部司理和中广建墙体资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屡次与亚华建材运营部经济协作联系,在中广建公司未建立前,以配备总公司名义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于1998年6月与该公司签定的联合运营协议,该协议已实践实行,并使配备公司取得经济收益(律师举证的联合运营协议证明)。中广建公司建立后,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又以中广建公司名义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定共建协议,决议出资100万元,共建洁具公司,为单位获取经济收益。两个协议上对方的公章上的文字上方均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下方是建材经销部。合同是企业或个人世发作经济联系的依据。归于刑事诉讼的书证,是直接依据,如没有否定其客观实在性的依据,该书证就具有法律效力。
查看机关供给的财政账册上的户名是北京亚华技工贸公司,2000年3月23日的300万元的转账支票,转出人是亚华技工贸公司,上面加盖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财政专用章,中国建造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全称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此款转入喜彪洁具有限公司。证人张全喜2002年9月13日证:“我从张达义处取走了一张363.7万元支票,打入到亚华公司账上,并合出300万元从亚华公司户上汇到任丘去注册了。”假如被告是将钱借给张全喜个人运用,可直接将钱汇到任丘喜彪洁具公司,没有必要将款存入亚华公司账户。
4、亚华技工贸公司司理赵明证言证明亚华建材经销部从事的运营行为归于法人行为。2007年6月6日,赵明向查看出证证言中写明:“亚华公司有合同专用章、财政专用章和公章,这些章都在保险柜寄存,运用得经咱们赞同。”2004年11月15日,赵明供给的状况阐明中也清晰写明:“建材经销部对外是代表公司与中国建材配备总公司发作经济来往的”。此依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质证。辩解人以为,该阐明是实在客观的。一是契合法律规则。不管是否供认都不影响亚华建材部与中广建公司签定协议归于法人行为特点的建立。二是建材经销部对外经济联系的财政权是由亚华公司操控的,赵明自1993年亚华公司建立至2000年公司被吞并,一向担任副司理和司理职务,对亚华建材经销部是清楚的,没有其赞同在支票上加盖亚华公司财政专用章,300万元是转不出去的。
5、没有依据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全喜个人发作经济行为。查看卷宗中以及今日的庭审查询,公诉机关没有供给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全喜个人发作假贷或出资联系的依据,申述书中对被告人将100万元公款供给给张全喜个人从事运营活动指控短少依据支撑。被告人在查看院的三次口供中,均声明借钱虽是张全喜个人提出的,但他说是亚华建洁具公司,张全喜是以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的名义借的钱,被告是以板厂的名义以出资方式借给张全喜的。张全喜到被告家取支票并提出借钱时,被告说:“你可先将钱拿去,将来要签协议,以协作方式确认这100万元的运用,不是借给他。”2002年10月10日,张全喜承受查看机关查询时,对其证言中的借的含义作了清晰的阐明。“我拿他供给的资金买货,再卖出去,我除了把本金还给张达义外,还把所赚的赢利以利息和名义分利给他,我前次笔录中说的告贷,便是指这种状况、、、、、、我找张XX商谈借钱办公司,他赞同将钱借给我时,也标明了协作的意向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中张XX一方出资100万,这个数是签协议时才确认的。”2004年6月8日证:“我其时便是和张XX提起我要建个陶瓷厂,他知道这行赢利高,想替他们公司挣点钱,就说要出资100万元,我赞同了。支票进来之前,张达义就有这出资意向,等进来之后,就详细实行了。后来,张XX找到我说,他们单位领导不赞同出资这事,我就连续将钱还给了张。”可见,没有任何书证和证言清晰证明被告张XX是将钱借给张全喜个人运用。
6、退一步讲,即便该款系张全喜个人运用,也不能确认被告构成移用公款罪。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违法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移用公款罪第一条规则:“经单位领导集体研讨决议将公款给个人运用,或许单位担任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议将公款给个人运用的,不以移用公款罪处分。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违法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则对责任人员科罪处分。”本案卷宗依据和今日的庭审均证明,被告人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发作的经济行为,彻底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被告未谋任何个人私益。
二、被告人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问题
1、被告人不是以个人名义与亚华公司发作出资行为
查看机关供给的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定的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书证证明,被告人是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定的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从卷宗依据资料能够反映出,被告单位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存在长时刻杰出的经济协作联系。1998年6月,被告经配备总公司领导赞同,曾代表总公司与张全喜担任的亚华建材经销部签定了为期5年的联合运营陶瓷产品协议。在协议实行中,配备总公司取得了杰出的经济收益。正是依据这种杰出的信誉联系和陶瓷制品的较好赢利,两边签定了共建洁具公司的协议,能够说,共建洁具公司是两边协作运营陶瓷制品项意图持续。本案被告人口供和张全喜、赵明证人证言及共建协议等书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与亚华公司发作的经济联系。客观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亚华公司或张全喜个人从事经济活动,以及被告与公款运用人约好出借、还款以个人名义进行现实。
2、被告人与亚华公司发作经济来往,是职务行为。
依据公诉机关供给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北京中广建墙体资料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人是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则,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安排,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作业人员运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司司理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展开运营活动。
三、被告人不存在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获取个利益问题。
通过查看机关悉数卷宗资料和今日的庭审查询已证明,被告人不存在损公肥私个人决议,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从中获取私益问题。被告人和证人张全喜曾屡次向查看机关声明,被告人除为单位获取经济利益外,未获取和得到任何个人利益,查看机关也未向法庭供给此方面的依据。
四、没有依据证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运用了100万元资金
1、被告人将363.7万元法院实行款存入亚华公司账户,其行为性质和意图不是移用,而是寄存。
该款系被告担任的总装公司物质处的运营赢利款,法院未实行回前,被告曾向总装公司领导请示用此款筹建中广建公司的板厂(总装公司占中广建公司80%股份)。款实行回来后,被告忧虑款存到总公司会被总公司占用,所建的板厂将无建造资金,因其时中广建公司刚建立,还未建立账户,故将公款暂存到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的账户上。
被告与张全喜协商将实行款暂存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账户和张全喜提出用款时刻是2000年3月17日,确认中广建公司出资100万元共建喜彪公司时刻是同年3月31日。3月17日,被告赞同亚华公司运用100万元,仅仅口头意向性,详细数额和运用方式并未确认施行。3月23日,张全喜在未告诉和征得被告赞同状况下,将暂存款中3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归于张全喜私行移用,与被告无关,更不能确以为被告移用公款。
2、没有依据证明亚华公司运用了100万元资金。
公诉机关供给的亚华公司管帐账和来往收据,只记载了2000年3月22日由法院转入3637.00元,3月27日由亚华公司转至任丘喜彪洁具公司300万元,没有任何其他转入喜彪洁具公司的财政记载。
现实上喜彪洁具公司并没有实践运用被告的暂款。2000年3月31日,被告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经销部签定共建协议后,同年4月5月份间,因板厂扩展规划急需建造资金,便向张全喜提出停止实行共建喜彪洁具厂协议要求,该要求得到张全喜的赞同,两边解除了协作联系。所存资金除还亚华公司38万元出资欠款外,连续用于板厂建造和上交总装公司。正如配备总公司党委书记赵领义向查看机关说的那样:“张XX曾给我打了一个陈述,说到了他把钱入到了亚华公司建材部,但随后即返回了板厂,照咱们了解,这钱仅仅借作了亚华公司账号,但都被用于板厂了,没有给亚华用过。”
五、公诉机关再次申述并没有足以证明被告构成移用公款罪的新依据。
申述书标明,本案系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决允许撤回申述的案子。此次从头申述的理由是因本案有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17条第4项规则:“人民法院裁决允许人民查看院撤诉的案子,没有新的现实、依据,人民查看院从头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辩解人以为,查看机关并没有证明被告人构成移用公款罪新的现实和依据。
1、查看机关两次申述的现实为同一内容。
2、没有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移用公款罪的新依据。
卷内资料显现,2005年3月25日,法院裁决允许查看机关撤诉后发作的依据只要2份。别离是张全喜、赵明的证人证言。辩解人以为,这两份证言并起不到证明被告人移用公款罪的效果。张全喜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亚华公司建材部是亚华公司内部3个运营部分之一,公章是亚华公司给刻的,在派出所备过案。(2)、运营方式是独立运营,上交管理费。银行账户由亚华公司以公司名义开立,运营过程中运用亚华公司供给发票和支票。(3)、被告将公款存入建材运营部账户,是怕把钱拿回单位。(4)、张全喜是与被告人签定的合同,都是与被告单位签的合同,张达义是经手人。(5)、否定其在2002年9月13日查询笔录中被告人赞同其从存进款中拿出300万元,用于注册喜彪公司的证言内容实在性,曾经笔录中说到的借钱是了解过错。
张全喜这份证言,其内容不是证明被告人移用公款违法,而是从相反方面证明被告不存在移用公款违法问题。因而,起不到指控依据效果。
查看机关第二份新依据是亚华公司担任人赵明的证言。赵明证言主要内容是亚华公司与下设3个运营部分的联系。该内容与查看机关第1次申述时提交的赵明亲笔书写证言根本共同。又进一步清晰:1、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运用的账户是亚华公司开立的,是其时管帐跟张全喜处理的。2、亚华公司的合同章、财政章和公章,都在公司保险柜寄存,运用得通过允许。(3)、赵明供认在2004年11月15日供给过一份状况阐明。内容为建材部对外是代表公司签定合同的,多年来运营部一向是代表公司与中国建材技能总公司发作经济来往的。这次证言中对此问题做了阐明,该阐明并未否定阐明现实的客观性,仅仅说状况阐明内容是今后才知道的。以上内容不只证明不了被告存在移用公款违法现实,并且从相反方面恰恰证明了亚华公司建材部与亚华公司的一体性,证明被告人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发作经济联系的客观性,证明被告人不存在使用职务便当,将公款100万元供给给张全喜个人用于运营活动问题。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将完毕讲话时,再次着重。查看机关指控被告张达义移用公款罪,现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移用公款罪,期望法庭依法做出罪名不建立的判定。谢谢。
辩解人:赵XX
上面的辩解词略微有点长,仅仅给我们作为一下参阅,辩解词能够自己写,也能够托付律师写,由于专业问题,所以交给律师代为书写比较好,律师能够懂得相关辩解的技巧。除了这个问题,假如您还有其他问题相同也能够咨询听讼网的在线律师!
移用公款无罪辩解例文
张XX移用公款一案辩解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被告人张XX的托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指使,我以被告人的辩解人身份到会今日的法庭,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承受托付后,本辩解人向被告人了解了案子根本状况,仔细研讨了公诉机关的申述书,详阅了本案悉数卷宗资料。辩解人以为,申述书指控被告移用公款罪,现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移用公款罪。
依据我国刑法规则,移用公款归个人运用,是构成移用公款罪的实质地点。依据立法解说,移用公款归个人运用,有三种景象:一是将公款供自己、亲朋或许其他自然人运用;二是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三是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获取个人利益。辩解人以为,被告人不存在以上景象,因而不构成移用公款罪。
一、被告人不存在将公款供自己、亲朋和其他自然人运用景象。
申述书指控人:“被告将从法院收取的人民币363.7万元支票私行入到张全喜个人运用的北京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账户上,并将其间的人民币100万元移用给张全喜个人用于运营活动。”辩解人以为该指控与现实不符。
1、中广建出资的对方是亚华公司,不是张全喜个人或喜彪洁具公司。
依据查看卷宗供给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亚华公司是企业法人,依据刑法和立法解说,归于单位,不归于自然人。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间发作的出资行为,是两个企业法人单位间的经济来往。被告人作为中广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据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长时刻协作联系与该公司发作的出资行为,不是与张全喜个人或喜彪洁具公司。喜彪公司的企业性质与被告是否构成移用公款罪无关,不能以喜彪洁具公司是张全喜私人企业,张全喜将中广建公司出资款用于喜彪洁具公司,就推定被告人将公款供张全喜个人进行运营活动。因而,不存在被告人将公款供给给张全喜个人运用问题。
2、亚华公司是建材运营部的法人,运营部的运营行为是法人行为,是法律规则的。依据我国民法、公司法规则,亚华公司是对外从事运营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当民事责任的主体,建材运营部与亚华公司的承揽联系,仅仅亚华公司内部的运营方式,并不能改动亚华公司民事主体性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则:“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作业人员运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是北京亚华技工贸公司下设的三个运营单位之一,法人是亚华公司,张全喜、张达义是别离代表亚华公司和中广建公司签定出资协议的,二人仅仅经手人。早在亚华公司建立时,被告人就代表总装公司与亚华公司内设的建材经销部发作经济协作联系。并使总装公司取得较好的经济收益,来往中,亚华公司及其建材部担任人从未阐明建材部是挂靠联系,建材部是个人运营单位,总装公司也不会赞同与其进行经济联营。
3、出资共建协议、管帐凭证证明被告是与亚华公司发作的经济联系。被告在担任配备总公司物资部司理和中广建墙体资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屡次与亚华建材运营部经济协作联系,在中广建公司未建立前,以配备总公司名义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于1998年6月与该公司签定的联合运营协议,该协议已实践实行,并使配备公司取得经济收益(律师举证的联合运营协议证明)。中广建公司建立后,原告于2000年3月30日又以中广建公司名义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定共建协议,决议出资100万元,共建洁具公司,为单位获取经济收益。两个协议上对方的公章上的文字上方均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下方是建材经销部。合同是企业或个人世发作经济联系的依据。归于刑事诉讼的书证,是直接依据,如没有否定其客观实在性的依据,该书证就具有法律效力。
查看机关供给的财政账册上的户名是北京亚华技工贸公司,2000年3月23日的300万元的转账支票,转出人是亚华技工贸公司,上面加盖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财政专用章,中国建造银行进账单中出票人全称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亚华技工贸公司,此款转入喜彪洁具有限公司。证人张全喜2002年9月13日证:“我从张达义处取走了一张363.7万元支票,打入到亚华公司账上,并合出300万元从亚华公司户上汇到任丘去注册了。”假如被告是将钱借给张全喜个人运用,可直接将钱汇到任丘喜彪洁具公司,没有必要将款存入亚华公司账户。
4、亚华技工贸公司司理赵明证言证明亚华建材经销部从事的运营行为归于法人行为。2007年6月6日,赵明向查看出证证言中写明:“亚华公司有合同专用章、财政专用章和公章,这些章都在保险柜寄存,运用得经咱们赞同。”2004年11月15日,赵明供给的状况阐明中也清晰写明:“建材经销部对外是代表公司与中国建材配备总公司发作经济来往的”。此依据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质证。辩解人以为,该阐明是实在客观的。一是契合法律规则。不管是否供认都不影响亚华建材部与中广建公司签定协议归于法人行为特点的建立。二是建材经销部对外经济联系的财政权是由亚华公司操控的,赵明自1993年亚华公司建立至2000年公司被吞并,一向担任副司理和司理职务,对亚华建材经销部是清楚的,没有其赞同在支票上加盖亚华公司财政专用章,300万元是转不出去的。
5、没有依据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全喜个人发作经济行为。查看卷宗中以及今日的庭审查询,公诉机关没有供给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与张全喜个人发作假贷或出资联系的依据,申述书中对被告人将100万元公款供给给张全喜个人从事运营活动指控短少依据支撑。被告人在查看院的三次口供中,均声明借钱虽是张全喜个人提出的,但他说是亚华建洁具公司,张全喜是以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的名义借的钱,被告是以板厂的名义以出资方式借给张全喜的。张全喜到被告家取支票并提出借钱时,被告说:“你可先将钱拿去,将来要签协议,以协作方式确认这100万元的运用,不是借给他。”2002年10月10日,张全喜承受查看机关查询时,对其证言中的借的含义作了清晰的阐明。“我拿他供给的资金买货,再卖出去,我除了把本金还给张达义外,还把所赚的赢利以利息和名义分利给他,我前次笔录中说的告贷,便是指这种状况、、、、、、我找张XX商谈借钱办公司,他赞同将钱借给我时,也标明了协作的意向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中张XX一方出资100万,这个数是签协议时才确认的。”2004年6月8日证:“我其时便是和张XX提起我要建个陶瓷厂,他知道这行赢利高,想替他们公司挣点钱,就说要出资100万元,我赞同了。支票进来之前,张达义就有这出资意向,等进来之后,就详细实行了。后来,张XX找到我说,他们单位领导不赞同出资这事,我就连续将钱还给了张。”可见,没有任何书证和证言清晰证明被告张XX是将钱借给张全喜个人运用。
6、退一步讲,即便该款系张全喜个人运用,也不能确认被告构成移用公款罪。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违法案子作业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移用公款罪第一条规则:“经单位领导集体研讨决议将公款给个人运用,或许单位担任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议将公款给个人运用的,不以移用公款罪处分。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违法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则对责任人员科罪处分。”本案卷宗依据和今日的庭审均证明,被告人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发作的经济行为,彻底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被告未谋任何个人私益。
二、被告人不存在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问题
1、被告人不是以个人名义与亚华公司发作出资行为
查看机关供给的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定的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书证证明,被告人是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签定的共建喜彪洁具公司协议。从卷宗依据资料能够反映出,被告单位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存在长时刻杰出的经济协作联系。1998年6月,被告经配备总公司领导赞同,曾代表总公司与张全喜担任的亚华建材经销部签定了为期5年的联合运营陶瓷产品协议。在协议实行中,配备总公司取得了杰出的经济收益。正是依据这种杰出的信誉联系和陶瓷制品的较好赢利,两边签定了共建洁具公司的协议,能够说,共建洁具公司是两边协作运营陶瓷制品项意图持续。本案被告人口供和张全喜、赵明证人证言及共建协议等书证,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是以单位名义与亚华公司发作的经济联系。客观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亚华公司或张全喜个人从事经济活动,以及被告与公款运用人约好出借、还款以个人名义进行现实。
2、被告人与亚华公司发作经济来往,是职务行为。
依据公诉机关供给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北京中广建墙体资料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人是法定代表人。依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规则,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当民事责任的安排,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作业人员运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被告作为公司司理和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展开运营活动。
三、被告人不存在个人决议,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获取个利益问题。
通过查看机关悉数卷宗资料和今日的庭审查询已证明,被告人不存在损公肥私个人决议,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运用,从中获取私益问题。被告人和证人张全喜曾屡次向查看机关声明,被告人除为单位获取经济利益外,未获取和得到任何个人利益,查看机关也未向法庭供给此方面的依据。
四、没有依据证明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运用了100万元资金
1、被告人将363.7万元法院实行款存入亚华公司账户,其行为性质和意图不是移用,而是寄存。
该款系被告担任的总装公司物质处的运营赢利款,法院未实行回前,被告曾向总装公司领导请示用此款筹建中广建公司的板厂(总装公司占中广建公司80%股份)。款实行回来后,被告忧虑款存到总公司会被总公司占用,所建的板厂将无建造资金,因其时中广建公司刚建立,还未建立账户,故将公款暂存到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的账户上。
被告与张全喜协商将实行款暂存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账户和张全喜提出用款时刻是2000年3月17日,确认中广建公司出资100万元共建喜彪公司时刻是同年3月31日。3月17日,被告赞同亚华公司运用100万元,仅仅口头意向性,详细数额和运用方式并未确认施行。3月23日,张全喜在未告诉和征得被告赞同状况下,将暂存款中3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归于张全喜私行移用,与被告无关,更不能确以为被告移用公款。
2、没有依据证明亚华公司运用了100万元资金。
公诉机关供给的亚华公司管帐账和来往收据,只记载了2000年3月22日由法院转入3637.00元,3月27日由亚华公司转至任丘喜彪洁具公司300万元,没有任何其他转入喜彪洁具公司的财政记载。
现实上喜彪洁具公司并没有实践运用被告的暂款。2000年3月31日,被告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经销部签定共建协议后,同年4月5月份间,因板厂扩展规划急需建造资金,便向张全喜提出停止实行共建喜彪洁具厂协议要求,该要求得到张全喜的赞同,两边解除了协作联系。所存资金除还亚华公司38万元出资欠款外,连续用于板厂建造和上交总装公司。正如配备总公司党委书记赵领义向查看机关说的那样:“张XX曾给我打了一个陈述,说到了他把钱入到了亚华公司建材部,但随后即返回了板厂,照咱们了解,这钱仅仅借作了亚华公司账号,但都被用于板厂了,没有给亚华用过。”
五、公诉机关再次申述并没有足以证明被告构成移用公款罪的新依据。
申述书标明,本案系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决允许撤回申述的案子。此次从头申述的理由是因本案有新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117条第4项规则:“人民法院裁决允许人民查看院撤诉的案子,没有新的现实、依据,人民查看院从头申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辩解人以为,查看机关并没有证明被告人构成移用公款罪新的现实和依据。
1、查看机关两次申述的现实为同一内容。
2、没有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移用公款罪的新依据。
卷内资料显现,2005年3月25日,法院裁决允许查看机关撤诉后发作的依据只要2份。别离是张全喜、赵明的证人证言。辩解人以为,这两份证言并起不到证明被告人移用公款罪的效果。张全喜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亚华公司建材部是亚华公司内部3个运营部分之一,公章是亚华公司给刻的,在派出所备过案。(2)、运营方式是独立运营,上交管理费。银行账户由亚华公司以公司名义开立,运营过程中运用亚华公司供给发票和支票。(3)、被告将公款存入建材运营部账户,是怕把钱拿回单位。(4)、张全喜是与被告人签定的合同,都是与被告单位签的合同,张达义是经手人。(5)、否定其在2002年9月13日查询笔录中被告人赞同其从存进款中拿出300万元,用于注册喜彪公司的证言内容实在性,曾经笔录中说到的借钱是了解过错。
张全喜这份证言,其内容不是证明被告人移用公款违法,而是从相反方面证明被告不存在移用公款违法问题。因而,起不到指控依据效果。
查看机关第二份新依据是亚华公司担任人赵明的证言。赵明证言主要内容是亚华公司与下设3个运营部分的联系。该内容与查看机关第1次申述时提交的赵明亲笔书写证言根本共同。又进一步清晰:1、亚华公司建材经销部运用的账户是亚华公司开立的,是其时管帐跟张全喜处理的。2、亚华公司的合同章、财政章和公章,都在公司保险柜寄存,运用得通过允许。(3)、赵明供认在2004年11月15日供给过一份状况阐明。内容为建材部对外是代表公司签定合同的,多年来运营部一向是代表公司与中国建材技能总公司发作经济来往的。这次证言中对此问题做了阐明,该阐明并未否定阐明现实的客观性,仅仅说状况阐明内容是今后才知道的。以上内容不只证明不了被告存在移用公款违法现实,并且从相反方面恰恰证明了亚华公司建材部与亚华公司的一体性,证明被告人代表中广建公司与亚华公司发作经济联系的客观性,证明被告人不存在使用职务便当,将公款100万元供给给张全喜个人用于运营活动问题。
审判长、审判员,在我将完毕讲话时,再次着重。查看机关指控被告张达义移用公款罪,现实不清,依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移用公款罪,期望法庭依法做出罪名不建立的判定。谢谢。
辩解人:赵XX
上面的辩解词略微有点长,仅仅给我们作为一下参阅,辩解词能够自己写,也能够托付律师写,由于专业问题,所以交给律师代为书写比较好,律师能够懂得相关辩解的技巧。除了这个问题,假如您还有其他问题相同也能够咨询听讼网的在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