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决定”应理解为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3 12:51
[案情]
2006年1月24日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进行传销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将在该场所参与传销活动的王某带至该局进行调查,并现场查扣了王某涉嫌用于传销的手提电脑、移动硬盘、投影机等资产。3月9日,工商局免除了扣押强制办法,将上述资产发还王某。5月29日,工商局依据《制止传销法令》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确定王某的行为归于传销行为,责令其间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1万元。王某以处分决议实际确定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该处分决议。
[分析]
《制止传销法令》第十九条规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施行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实际,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议。关于经调查核实归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不合法资产;关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许不再需求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议后当即免除查封,交还被扣押的资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议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免除查封,被扣押的资产应当予以交还。拒不交还的,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对其间的“处理决议”存在不同了解。
第一种定见以为,该条款的“处理决议”是对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作出处理决议,而对传销行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则不受此条款的约束。理由是:行政强制办法是一种暂时性对相对方权力或人身的约束,并非惩罚性办法,而行政处分是一种查清实际后对违法相对人采纳的惩罚性办法,考虑到行政处分作出之前相对人的权益并没有被掠夺或约束,一般状况下,立法不会对行政处分设定期限,我国行政处分法、《制止传销法令》均未对行政处分设定处理期限;关于案情杂乱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可能在短期内查清实际,没有查清实际明显不能处分,可是,短期内无法查清实际不意味着过后不能查清,假如立法将该期限设定为行政处分期限,则必然使行政主体在法令过程中堕入两难,必定程度上会放纵违法行为。
第二种定见以为,该条款的“处理决议”应了解为对传销行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即在查办传销案子时,只需传销行为建立且依法需求给予行政处分,就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假如没有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资产采纳查封、扣押强制办法,则不存在这样的法令危险。理由是:工商局作为行政法令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确定和处分是对行政强制办法作出处理决议的条件,工商局免除对原告电脑等物品的扣押并非处理决议,而是改变行政强制办法,被告未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分决议,属程序违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首要,这一了解契合行政处分的特征。行政处分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令、法规授权安排对违背行政法令标准的公民或安排施行的惩戒,属行政制裁领域。而行政强制办法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采纳的约束人身自由或对公民、安排的产业约束其坚持必定状况的强制手法。前者为结论性行政行为或目的性行政行为,后者为手法性行政行为。两者要害的差异在于行政处分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确实定性,而行政强制办法所针对的公民或安排的行政违法与否是不确定的,至少没有最终结论,或许没有变成实际的状况。在《制止传销法令》第十九条中,从“及时查清实际”、“经调查核实归于传销行为”等表述来看,了解为行政处分期限契合行政处分结局性、确定性、结论性特征。
其次,这一了解契合法令逻辑。依据该法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作出的处理决议主要有两种状况:一是关于经调查核实归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不合法资产;二是关于经调查核实不归于传销行为或许不再需求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议后当即免除强制办法,交还被查封、扣押的资产。而依据行政处分法第八条的规则,没收不合法资产是一种行政处分,而行政处分有必要以正式的行政处分决议书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假如依照第一种定见了解并考虑到该法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处理,应是对被查封、扣押的不合法资产予以没收,而不是对传销行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这样一来,对一同传销行为就需求作出两份行政处分决议书,即先以没收不合法资产为内容作出一份行政处分决议书,接着再对传销行为作出一份行政处分决议书,这在法令上是不允许的。由此足以证明,“处理决议”应按行政处分决议来了解。
2006年1月24日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进行传销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查看,将在该场所参与传销活动的王某带至该局进行调查,并现场查扣了王某涉嫌用于传销的手提电脑、移动硬盘、投影机等资产。3月9日,工商局免除了扣押强制办法,将上述资产发还王某。5月29日,工商局依据《制止传销法令》作出行政处分决议,确定王某的行为归于传销行为,责令其间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1万元。王某以处分决议实际确定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该处分决议。
[分析]
《制止传销法令》第十九条规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施行查封、扣押,应当及时查清实际,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议。关于经调查核实归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不合法资产;关于经调查核实没有传销行为或许不再需求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议后当即免除查封,交还被扣押的资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议的,被查封的物品视为免除查封,被扣押的资产应当予以交还。拒不交还的,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对其间的“处理决议”存在不同了解。
第一种定见以为,该条款的“处理决议”是对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作出处理决议,而对传销行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则不受此条款的约束。理由是:行政强制办法是一种暂时性对相对方权力或人身的约束,并非惩罚性办法,而行政处分是一种查清实际后对违法相对人采纳的惩罚性办法,考虑到行政处分作出之前相对人的权益并没有被掠夺或约束,一般状况下,立法不会对行政处分设定期限,我国行政处分法、《制止传销法令》均未对行政处分设定处理期限;关于案情杂乱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可能在短期内查清实际,没有查清实际明显不能处分,可是,短期内无法查清实际不意味着过后不能查清,假如立法将该期限设定为行政处分期限,则必然使行政主体在法令过程中堕入两难,必定程度上会放纵违法行为。
第二种定见以为,该条款的“处理决议”应了解为对传销行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即在查办传销案子时,只需传销行为建立且依法需求给予行政处分,就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内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假如没有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资产采纳查封、扣押强制办法,则不存在这样的法令危险。理由是:工商局作为行政法令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确定和处分是对行政强制办法作出处理决议的条件,工商局免除对原告电脑等物品的扣押并非处理决议,而是改变行政强制办法,被告未在法定查封、扣押期限内作出处分决议,属程序违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首要,这一了解契合行政处分的特征。行政处分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令、法规授权安排对违背行政法令标准的公民或安排施行的惩戒,属行政制裁领域。而行政强制办法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采纳的约束人身自由或对公民、安排的产业约束其坚持必定状况的强制手法。前者为结论性行政行为或目的性行政行为,后者为手法性行政行为。两者要害的差异在于行政处分对行政相对人行政违法确实定性,而行政强制办法所针对的公民或安排的行政违法与否是不确定的,至少没有最终结论,或许没有变成实际的状况。在《制止传销法令》第十九条中,从“及时查清实际”、“经调查核实归于传销行为”等表述来看,了解为行政处分期限契合行政处分结局性、确定性、结论性特征。
其次,这一了解契合法令逻辑。依据该法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作出的处理决议主要有两种状况:一是关于经调查核实归于传销行为的,应当依法没收被查封、扣押的不合法资产;二是关于经调查核实不归于传销行为或许不再需求查封、扣押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议后当即免除强制办法,交还被查封、扣押的资产。而依据行政处分法第八条的规则,没收不合法资产是一种行政处分,而行政处分有必要以正式的行政处分决议书作出并送达当事人。假如依照第一种定见了解并考虑到该法令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则处理,应是对被查封、扣押的不合法资产予以没收,而不是对传销行为作出行政处分决议。这样一来,对一同传销行为就需求作出两份行政处分决议书,即先以没收不合法资产为内容作出一份行政处分决议书,接着再对传销行为作出一份行政处分决议书,这在法令上是不允许的。由此足以证明,“处理决议”应按行政处分决议来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