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3 13:49中华人民共和国推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的决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7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的决议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经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推举法》作如下修正: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正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能够添加一名代表,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能够添加一名代表;可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越一千名。”
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正为:“由选民直接推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名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引荐。推举委员会汇总后,在推举日的十五日曾经发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洽谈,确认正式代表提名人名单。假如所提提名人的人数超越本法第三十条规则的最高差额份额,由推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洽谈,依据较大都选民的定见,确认正式代表提名人名单;对正式代表提名人不能构成较为一致定见的,进行预选,依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次序,确认正式代表提名人名单。正式代表提名人名单应当在推举日的五日曾经发布。”
三、第三十三条修正为:“推举委员会或许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许代表介绍代表提名人的状况。引荐代表提名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能够在选民小组或许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引荐的代表提名人的状况。推举委员会能够安排代表提名人与选民碰头,答复选民的问题。可是,在推举日有必要中止对代表提名人的介绍。”
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正为:“关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关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能够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免除要求。”
五、第五十二条修正为:“为保证选民和代表自在行使推举权和被推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坏推举,违背治安管理规则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