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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与物的担保的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1 13:38
原告:H市建设银行被告:H市出资公司(一)案情1995年5月,环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向原告告贷2000万元,两边约好以环宇公司所置办的一块坐落市中心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往后在该地之上缔造的建筑物作为典当。该典当合同缔结后,两边在有关部门作了挂号。往后原告在细心了解了该地皮的价值及出资状况往后,仍不定心,遂要求环宇公司还必须找第三人作担保。环宇公司便商请该市信托出资公司作保,出资公司赞同作保。1995年6月1日,环宇公司与原告在签定了告贷合同往后,出资公司的担任人张某代表公司在确保人一栏中写下了“愿与环宇负连带职责”,并签字盖章。环宇公司在取得告贷往后,因将资金挪作他用,因此在规矩的还款期(1996年6月1日)到来后,不能还款。原告发现环宇公司以其地皮设置了另一个典当权(未挂号),为防止典当权完成的费事,遂直接恳求出资公司归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付出拖延利息。(二)对本案的不同观念本案在审理中,对原告是否能够直接恳求出资公司归还欠款,存在着两种不同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出资公司清晰标明“愿与环宇负连带职责”,因此标明其已抛弃了一切的先诉抗辩权,原告能够直接恳求其承当职责。第二种观念以为:因为在同一债款上并存物的担保和确保,因此,按我国《担保法》的规矩,原告应首要恳求物的担保人承当职责,剩下的部分再由确保人担任。(三)作者的观念我以为,评论本案中原告是否能够直接恳求确保人归还环宇公司的欠款并付出拖延利息的问题,不该首要评论出资公司是否抛弃了先诉抗辩权或是否应依法承当连带职责的问题,而应当首要评论出资公司所作的确保与债款人环宇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等所作的典当之间的相互联系。前者称为人的担保,后者称为物的担保,假设适用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规矩,那么确保人职责就有或许会被革除或被减轻,假设确保人的职责被兔除,那么主债款人天然不能再向确保人恳求其承当职责。因此评论确保人是否抛弃先诉抗辩权也就没有意义了。即便只或许导致确保人的职责被减轻,那么只要在确认了确保人应承当的职责往后,才干再评论主债款人是否能够直接恳求其承当职责。从本案来看,环宇公司向原告告贷时,两边曾约好以环宇公司所置办的一块坐落市中心的、其享有使用权的地皮以及往后在该地上缔造的建筑物为典当,两边不只签定典当合同,并且在有关部门作了挂号往后,原告又要求环宇公司商请第三人作保,环宇公司找到了出资公司作保。这样,在同一债款(即原告对债款人所欠的2000万元债款,到期要求还本付息的债款)之上一起存在了两个担保,一是物的担保即典当,二是人的担保即确保。在两个担保并存的状况下,怎么确认担保人的职责?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8条的规矩:“同一债款既有确保又有物的担保的,确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款承当确保职责。债款人抛弃物的担保的,确保人在债款人抛弃权力的范围内革除确保职责。”据此可见,我国法令确立了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准则。一旦债款人不实行债款,物的担保人要首要承当担保职责,而债款人应首要恳求典当人、质押人等承当职责,在其承当职责后仍未满意债款时,所剩的余额才应由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假设物的担保人已以其担保的产业清偿完债款,则确保人将不再承当任何职责。问题在于,假设物的担保人并不是主债款人而是第三人,确保人能否要求债款人应首要就第三人供给担保的产业受偿,然后才干由确保人承当职责?对此,学者曾有三种不同的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确保人和物的担保人在位置上是相等的,他们在整个债的联系中享有先诉抗辩权,即都有权要求主债款人先就主债款人的产业履行,他们彼此之间不该存在先诉抗辩权问题,不然违反了民法的相等准则。第二种观念以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其原因在于因物的担保将发生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较之于确保合同更简单履行。第三种观念以为,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债款人终究应先向确保人仍是向物的担保人恳求代为清偿债款并承当职责,乃是债款人的自在,债款人能够在两种担保之间择一提出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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