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履行就死亡买主可不可以要求卖房人父母赔偿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31 22:30
合同未实行就逝世买主可不可以要求卖房人爸爸妈妈补偿
一男人将自家房子卖与别人,然而在房产没有交代时,男人逝世。买方只好将男人的继承人即其爸爸妈妈告上了法庭,要求革除合同,补偿损失。日前,河东区法院判定革除两边房子买卖合同,男人爸爸妈妈在男人遗产实践价值范围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中介费8000元。
上一年8月2日,市民郭某通过房地产出售公司介绍与男人尚某达到房子买卖协议,约好尚某将其坐落河东区某住宅小区一套83平方米的房产以47.5万元价款卖给郭某。据郭某介绍,因为两边签定买卖合同时,房子的产权证还没有办下来,为避免卖房人尚某过后毁约,两边在补白条款中又特别约好:“以甲方(尚某)正式处理结束房子所有权证日期为准,乙方(郭某)处理借款、过户等相关手续。如在产权证处理结束的日期之前,呈现甲乙个人原因形成两边不能进行正常的房产交易,违约方敷衍对方房子总款的30%作为补偿金。剩下手续及协议以产权证下发日起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尔后,郭某按约交给尚某5000元定金,并向中介公司付出了中介费8000元。2007年10月,郭某给尚某打电话问询产权证的状况,但接电话的是尚的妹妹,她称尚某住院了,并说房子不能卖给郭某了。后郭某了解到,尚某逝世,其爸爸妈妈是其合法继承人,所以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革除其与尚某签定的房子买卖合同;尚某爸爸妈妈依照合同约好给付补偿金14.25万元,并返还定金5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
法庭上,尚某的爸爸妈妈均表明,赞同与原告革除合同,但不赞同原告给付补偿金及返还定金、中介费诉求。二被告辩称,他们对儿子卖房一事不知情,上述房子买卖合同既未开端实行,又未通过法定不动产挂号程序,因而该合同仅是一份意向书或是一份没有建立的合同。何况该合同刚刚签定几个月,签定人尚某即发生意外脱离人世,二被告既没有违约之嫌更没有过错责任。法院审理后另查明,尚某于2007年12月13日逝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涉诉房子于2007年12月25日获得产权证,至2008年3月,该房仍设有典当,典当权价值为16万元。
法院以为,二被告虽抗辩关于尚某与原告间的房子买卖并不知情,但不能据此革除二被告作为尚某法定继承人应当承当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应承当尚某所签定合同项下的悉数权利义务。可是,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而是合同相对人的法定继承人,关于被继承人的债款,继承人应当以遗产的实践价值为限进行清偿。关于上述合同,原、被告均赞同革除,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撑。关于违约责任的承当,法院剖析以为,尚某的逝世不该归于意外事件,不归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可是,归纳考虑本案的实践状况,原告在签定合同后至今,仅付出了5000元定金和8000元中介费,并没有其它开销,与其建议的违约金数额有巨大的距离,如由被告承当高额的违约金,有悖于公正准则,故二被告应当依照定金罚则付出原告双倍定金即1万元,并补偿原告中介费8000元。
一男人将自家房子卖与别人,然而在房产没有交代时,男人逝世。买方只好将男人的继承人即其爸爸妈妈告上了法庭,要求革除合同,补偿损失。日前,河东区法院判定革除两边房子买卖合同,男人爸爸妈妈在男人遗产实践价值范围内一次性补偿原告违约金1万元、中介费8000元。
上一年8月2日,市民郭某通过房地产出售公司介绍与男人尚某达到房子买卖协议,约好尚某将其坐落河东区某住宅小区一套83平方米的房产以47.5万元价款卖给郭某。据郭某介绍,因为两边签定买卖合同时,房子的产权证还没有办下来,为避免卖房人尚某过后毁约,两边在补白条款中又特别约好:“以甲方(尚某)正式处理结束房子所有权证日期为准,乙方(郭某)处理借款、过户等相关手续。如在产权证处理结束的日期之前,呈现甲乙个人原因形成两边不能进行正常的房产交易,违约方敷衍对方房子总款的30%作为补偿金。剩下手续及协议以产权证下发日起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尔后,郭某按约交给尚某5000元定金,并向中介公司付出了中介费8000元。2007年10月,郭某给尚某打电话问询产权证的状况,但接电话的是尚的妹妹,她称尚某住院了,并说房子不能卖给郭某了。后郭某了解到,尚某逝世,其爸爸妈妈是其合法继承人,所以郭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革除其与尚某签定的房子买卖合同;尚某爸爸妈妈依照合同约好给付补偿金14.25万元,并返还定金5000元及中介费8000元。
法庭上,尚某的爸爸妈妈均表明,赞同与原告革除合同,但不赞同原告给付补偿金及返还定金、中介费诉求。二被告辩称,他们对儿子卖房一事不知情,上述房子买卖合同既未开端实行,又未通过法定不动产挂号程序,因而该合同仅是一份意向书或是一份没有建立的合同。何况该合同刚刚签定几个月,签定人尚某即发生意外脱离人世,二被告既没有违约之嫌更没有过错责任。法院审理后另查明,尚某于2007年12月13日逝世,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涉诉房子于2007年12月25日获得产权证,至2008年3月,该房仍设有典当,典当权价值为16万元。
法院以为,二被告虽抗辩关于尚某与原告间的房子买卖并不知情,但不能据此革除二被告作为尚某法定继承人应当承当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应承当尚某所签定合同项下的悉数权利义务。可是,二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而是合同相对人的法定继承人,关于被继承人的债款,继承人应当以遗产的实践价值为限进行清偿。关于上述合同,原、被告均赞同革除,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撑。关于违约责任的承当,法院剖析以为,尚某的逝世不该归于意外事件,不归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可是,归纳考虑本案的实践状况,原告在签定合同后至今,仅付出了5000元定金和8000元中介费,并没有其它开销,与其建议的违约金数额有巨大的距离,如由被告承当高额的违约金,有悖于公正准则,故二被告应当依照定金罚则付出原告双倍定金即1万元,并补偿原告中介费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