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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肇庆化工厂不服肇庆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9 00:12
    「案情」    原告:广东省肇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潘伟彬,厂长。    被告:肇庆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王子蔡,局长。    广东省肇庆化工厂座落在肇庆市端州区西郊龟顶山脚。1992年6月29日,肇庆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下称监测站)对该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方位在该厂硫酸车间北侧,与肇庆钢铁厂接壤的铁栏栅以北(钢铁厂内)约二米处,高度为1.2米,北边为肇庆钢铁厂的烧结车间,监测选用仪器为ND2型精细声级计。经测定,原告的厂界噪声,昼间为75分贝,夜间为72分贝。监测站于1992年8月17日宣布查验陈述。肇庆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监测站的监测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及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91)环监字第262号文的规则,以肇庆环字(1993)3号文向肇庆化工厂宣布了《关于期限处理噪声超规范排污费手续的告诉》,要求原告处理有关噪声超规范排污费的手续,若对监测成果有定见,能够书面形式提出重测。尔后,原告于1993年2月25日以对原监测成果有贰言,书面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厂界的噪声进行重测。监测站经被告赞同,于1993年4月15日再次对原告的厂界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址及选用仪器都与第一次监测的相同,日间监测时刻为上午9时10分,气候为晴天,风速一级,契合监测条件。经测定,其厂界噪声为78分贝,因为监测时肇庆钢铁厂亦有噪声宣布,按照国家有关核算规范,按“GB12348??90”规范进行批改,实践日间厂界噪声为75分贝,夜间监测时刻为23时,测得厂界噪声为72分贝。监测站根据测定的数据,承认肇庆化工厂厂界噪音昼间超工业区规范10分贝,夜间超工业区规范17分贝,于1993年5月11日宣布查验陈述。被告根据监测站的监测成果,以肇环字(1993)17号文向原告宣布《关于期限交纳超规范排污费的告诉》,要求原告在1993年5月30日前缴交10个月(即92年7月至93年4月)的超规范噪声排污费人民币24000元。原告接到告诉后,于1993年5月28日缴交了人民币12000元,余下的12000元没有缴交。被告屡次向原告催交未果,遂于1993年6月30日对原告作出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分决议书》:一、必须在1993年7月8日前如数交清所欠噪声超规范排污费人民币12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60元,并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二、如在期限内没有缴清上述金钱,除持续累计滞纳金外,依法给予正告,并将其违法行为通报。    原告不服该处分决议,于1993年7月15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要理由是:(1)区分功用区的规范不脚踏实地。我厂坐落城区西郊,远离城区几公里,不存在“厂界噪声”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问题,因而,被告对我厂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的测定的条件是不存在的。(2)监测站挑选的测点方位是在我厂界内,不契合国家规则。监测站采样的地址是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米处,我厂地法定厂界在硫酸车间围墙外1.5米的铁丝网处,且测点邻近还有肇庆钢铁厂的噪声,其查验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噪声规范应按照《工业企业噪声卫生规范》规则履行,被告引证《工业企业厂界噪声规范》来衡量是过错的。所以被告适用法令法规不妥。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分决议书中作出的处分,没有法令根据,证据不足,行政处分不妥。恳求法院依法判定吊销被告作出的肇环罚书字(1993)第1号行政处分决议书。    被告答辩称:我局根据监测站测定的原告厂界噪声数值,按照有关法令法规,确定原告厂界噪声超出规范,要求原告缴交超规范噪声排污费,程序是合法的,手续是齐备的。我局根据有关法令、法规所作出的肇环罚字(1993)第1号行政处分决议书,事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恳求法院依法判定,予以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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