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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未先告知债务人是否有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9 05:31
债款转让未先奉告债款人是否有用?日前,宣州区法院审结一同债款转让案子,原告宣城某稳妥公司,持有别人合法转让给其的13万余元的债款凭据,到法院申述,原想追回自己代为给付的债款,却要面临着得不到法院支撑的危险,不得不主动撤回了申述。这到底是怎样一回事呢?工作还得从头说起。本来原告宣城某稳妥公司曾与宣城某支行、宣城某轿车出售公司为协作展开轿车消费告贷事务,三方签定了一份《轿车告贷事务协作协议》。该协议约好:凡向该轿车出售公司购买轿车需求告贷的,可由该支行供给告贷,该稳妥公司对购车者的还款供给确保稳妥;如购车者接连3个月未按期偿还某支行告贷本息的,则由该稳妥公司先行向该支行理赔余欠一切告贷本息,与此一起,该支行将其享有对购车告贷者的债款,转让给该稳妥公司一切。合同签定后,2003年6月,购车者常某便向宣城某轿车出售公司恳求购买一辆自卸车,一起向宣城某支行恳求轿车消费告贷,并与该支行签定了一份《轿车消费告贷合同》。告贷合同约好:该支行向常某供给16.8万元的轿车消费告贷;告贷期限自2003年6月17日至2005年6月16日,合计24个月;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自告贷次月起,常某每月偿还告贷本金7000元;若常某接连3期未还告贷或一期拖欠3个月以上的,支行有权中止发放没有发放的告贷或提早回收已发放的告贷本息。当日,常某对其购买的自卸车以该支行为被稳妥人,与宣城某稳妥公司签定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告贷确保稳妥》合同。合同签定后,支行依约发放告贷16.8万元,出售公司也依约将车辆交付给常某。轿车到手后,常某在头3个月里尚能严厉依约偿还告贷本息,但是时至2003年12月28日,常某已接连3期告贷本息未在当月20日前偿还。其间经支行屡次催收,常某仍未按期偿还。后支行依据其与出售公司、稳妥公司以及与常某之间签定的两份《轿车消费告贷合同》的有关规则,以为常某接连3期未按约偿还告贷,已发作确保稳妥事端,其有权提早回收已发放的告贷本息,便向稳妥公司提出理赔恳求,并于当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其享有对常某13万余元的债款转让给稳妥公司一切。稳妥公司依约理赔后以为,支行已将其享有对常某13万余元的债款转让给了自己,自己由此就取得了追偿权。便于2004年4月将常某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常某当即偿还告贷本息13万余元。庭审中,被告常某则以原告与支行之间的债款转让行为并未奉告其相抗辩,以为自己只欠支行的告贷,与原告宣城某稳妥公司并没有任何法令上的联系,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原告面临行将败诉的成果,不得不忍痛而撤诉。法令点评:俗话说,欠债还钱不移至理。本案中,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告贷的确事实;宣城某稳妥公司因被告常某拖欠宣城某支行的告贷而依约已向宣城某支行理赔也是事实;那么,宣城某稳妥公司是否就可以以此而向被告常某行使追偿权了呢?要害得要看本案争议的债款转让行为,宣城某支行是否及时奉告了被告常某。不然,原告与支行之间的债款转让行为对被告常某不发作任何法令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则: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款人。未经告诉的,该转让对债款人不发作效能。由于合同的转让一般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令联系,即原合同当事人两边之间的联系,和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联系。虽然合同的转让主要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完结的,但由于合同的转让涉及到原合同当事人权力与责任的改变。因而,法令要求转让权力时应及时告诉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原合同的债款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好的期限内告诉了债款人,或原合同的债款人在法定的期限或约好的期限内供认了债款人的转让权力行为,该权力转让行为对债款人才发作法令效能。原合同的权力、责任联系因转让而消除,新合同的权力、责任联系随之发作。相反,原合同的债款人未实行权力转让告诉责任的,该权力转让行为关于原债款人就不发作法令效能。受让人就无权要求原债款人实行合同责任,原债款人对受让人的实行恳求具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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