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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处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21 09:23
姜某于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掠夺政治权力三年,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拘捕,同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姜某未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掠夺政治权力履行期间重新违法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履行结束,在履行附加刑掠夺政治权力期间又重新违法,假如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的,应当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定时,把前罪没有履行结束的附加掠夺政治权力和新罪所判处的惩罚,依照数罪并罚准则,决议履行的惩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惩罚履行结束今后,持续履行前罪没有履行结束的附加刑掠夺政治权力。
审理中,对怎么核算已履行的掠夺政治权力的刑期存在不同定见
一种定见以为,姜某已履行的掠夺政治权力期间应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理由:依据《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则,附加掠夺政治权力的刑期,从徒刑履行结束之日起核算;掠夺政治权力的效能当然施用于主刑履行期间。姜某自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后至2004年7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直至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其主刑刑期的核算系从2004年7月1日起算,故已履行的掠夺政治权力期间应核算至2004年6月30日止。
第二种定见以为,姜某已履行的掠夺政治权力期间应自2002年5月31日起至2004年10月26日止。理由:姜某在附加掠夺政治权力期间重新违法,于2004年10月26日才被作有罪判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因被拘押而折抵刑期系法令对徒刑刑期核算的规则,不该视为主刑履行期间。
笔者以为,该期间怎么核算,主要看被告人在2004年7月1日--10月26日期间是否被实践被掠夺了政治权力,即在被作出有罪判定前是否在履行该附加刑。我们都知道,掠夺政治权力是指以掠夺违法人参与办理国家和政治活动的权力为内容的惩罚办法,所掠夺的权力内容包含:一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言辞、出书、聚会、结社、游行、示威自在的权力;三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力;四是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力。司法实践中,违法嫌疑人被采纳强制措施后,其二、三、四项权力天然无法享有,而依据《选举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则,只要被掠夺政治权力未期满就无选举权,也就是说,违法嫌疑人在被拘押期间至被作出有罪判定前无法享有政治权力,事实上被掠夺了政治权力。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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