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见义勇为”可否认定为工伤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9 11:28
下班途中“拔刀相助”可否确定为工伤
工伤通常是与作业直接或直接有关的损伤,“拔刀相助”行为,是一种社会职责的表现,与作业没有直接或直接的联系,不能确定为工伤。
事例:
刘某,某工厂工人,某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现2名暴徒拦路掠夺一路人,遂上前挽救,在与暴徒奋斗时被刺伤腰部,形成腰部肌肉神经受损。术后,刘某呈现腰肌无力,不能负重。刘某系某工厂库房工人,从事转移作业,因不能负重,遂向厂方要求替换岗位。该厂以为刘某不是工伤,其医疗费用不应由厂方担负,转换岗位的要求也无法满意。
不合
下班途中“拔刀相助”可否确定为工伤?
第一种定见以为:依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八条,能够确定为工伤,由于他是“从事救人”,因保护国家利益受伤的。
第二种定见以为:在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中,对拔刀相助救人者受伤是否确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未明确规则,故不能确定为工伤。
分析
附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1、工伤通常是与作业直接或直接有关的损伤,本案中刘某从事救人是归于 “拔刀相助”行为,是一种社会职责的表现,与作业没有直接或直接的联系。
2、本案中“从事救人”行为是否应确定为工伤,其中心在于“拔刀相助”行为是否契合“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伤的”规则。1996年劳动部《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则,“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保护国家、社会和大众利益的活动的”应当确定为工伤,而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则第(二)项规则,“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伤的”视同工伤。后者规则傍边未将“从事救人”景象归入视同工伤规模,从该法规的修订进程以及立法的原意来讲,明显不宜对“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伤的”作扩展解说,将“从事救人”景象归入视同工伤规模。
所以本案中刘某救人受伤不宜确定为工伤。在实际生活中,英豪们“其时流血,过后流泪”的不正常现象的确挫伤了一些人的社会良知,从鼓舞社会仁慈习俗以及社会办理的科学性的视点来说,对“拔刀相助受伤”的救助应该经过树立拔刀相助基金予以保证,而不宜一概归入工伤保险领域。
笔者以为:
拔刀相助行为集中表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咱们所竭力发起、鼓舞的行为。从法令方面上看,我国相关法令对这种行为也是予以认可和鼓舞的,假如员工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之行为发作在作业时间、作业地址,并且是因作业原因所为,那么该行为为典型的工伤景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则,确定为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还规则,“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伤的,视同工伤。员工有该景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则享用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该条的规则,这和典型的工伤景象是有差异的,它是国家法令为完成其价值导向功用,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确定的成果,之所以把这种景象视同工伤,是为了表现国家对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舞,使拔刀相助者不能白流血。
现在所要处理的问题是怎样的行为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对此咱们应当全面分析行为的各个方面,比如说行为或许形成的影响和行为的结果等。本案中,从掠夺风险的结果上看,这种风险会导致不特定人的人身、产业遭受丢失,即公共利益现已陷人了风险傍边。所以,刘某的拔刀相助行为阻止了这种风险结果的持续发作,也就是说刘某的行为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
总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则,笔者以为刘某下班途中拔刀相助受伤应当确定归于视同为工伤的景象。
工伤通常是与作业直接或直接有关的损伤,“拔刀相助”行为,是一种社会职责的表现,与作业没有直接或直接的联系,不能确定为工伤。
事例:
刘某,某工厂工人,某日下班回家途中发现2名暴徒拦路掠夺一路人,遂上前挽救,在与暴徒奋斗时被刺伤腰部,形成腰部肌肉神经受损。术后,刘某呈现腰肌无力,不能负重。刘某系某工厂库房工人,从事转移作业,因不能负重,遂向厂方要求替换岗位。该厂以为刘某不是工伤,其医疗费用不应由厂方担负,转换岗位的要求也无法满意。
不合
下班途中“拔刀相助”可否确定为工伤?
第一种定见以为:依据1996年劳动部《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八条,能够确定为工伤,由于他是“从事救人”,因保护国家利益受伤的。
第二种定见以为:在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中,对拔刀相助救人者受伤是否确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未明确规则,故不能确定为工伤。
分析
附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1、工伤通常是与作业直接或直接有关的损伤,本案中刘某从事救人是归于 “拔刀相助”行为,是一种社会职责的表现,与作业没有直接或直接的联系。
2、本案中“从事救人”行为是否应确定为工伤,其中心在于“拔刀相助”行为是否契合“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伤的”规则。1996年劳动部《企业员工工伤保险实施方法》第八条第(六)项规则,“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保护国家、社会和大众利益的活动的”应当确定为工伤,而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则第(二)项规则,“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伤的”视同工伤。后者规则傍边未将“从事救人”景象归入视同工伤规模,从该法规的修订进程以及立法的原意来讲,明显不宜对“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伤的”作扩展解说,将“从事救人”景象归入视同工伤规模。
所以本案中刘某救人受伤不宜确定为工伤。在实际生活中,英豪们“其时流血,过后流泪”的不正常现象的确挫伤了一些人的社会良知,从鼓舞社会仁慈习俗以及社会办理的科学性的视点来说,对“拔刀相助受伤”的救助应该经过树立拔刀相助基金予以保证,而不宜一概归入工伤保险领域。
笔者以为:
拔刀相助行为集中表现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咱们所竭力发起、鼓舞的行为。从法令方面上看,我国相关法令对这种行为也是予以认可和鼓舞的,假如员工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之行为发作在作业时间、作业地址,并且是因作业原因所为,那么该行为为典型的工伤景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则,确定为工伤。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还规则,“在抢险救灾等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遭到损伤的,视同工伤。员工有该景象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则享用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该条的规则,这和典型的工伤景象是有差异的,它是国家法令为完成其价值导向功用,而对行为性质予以强制确定的成果,之所以把这种景象视同工伤,是为了表现国家对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为的鼓舞,使拔刀相助者不能白流血。
现在所要处理的问题是怎样的行为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对此咱们应当全面分析行为的各个方面,比如说行为或许形成的影响和行为的结果等。本案中,从掠夺风险的结果上看,这种风险会导致不特定人的人身、产业遭受丢失,即公共利益现已陷人了风险傍边。所以,刘某的拔刀相助行为阻止了这种风险结果的持续发作,也就是说刘某的行为是为保护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
总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则,笔者以为刘某下班途中拔刀相助受伤应当确定归于视同为工伤的景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