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提存未到期债权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6 19:00
在实践中,提存机关为国家所树立的专门机关,这还不足以阐明提存的性质。确认一个法令行为为公法或许私法行为,取决于主体之间的位置是否相等。私法联系是相等主体之间的法令联系,如提存机关对外签定民事合同的时分,其与合同相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位置便是相等的。那么接下来,听讼网小编整理了以下相关内容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法院能够提存未到期债款吗?
一、法院能够提存未到期债款吗
提存,指因为债款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给合同标的物时,债款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除债款的准则。
交给合同标的物的债款人为提存人;债款人为提存领受人;交给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树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
提存准则的树立,使债款人及时了断债款联系,防止发生推迟实行的新债款,有利于保护债款人的利益。
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难以实行债款的,债款人能够将标的物提存:
(1)债款人无正当理由回绝受领;
(2)债款人下落不明;
(3)债款人逝世未确认继承人或许损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认监护人;
(4)法令规则的其他景象。
(5)数人就同一债款建议权力,债款人一时无法确认,致使债款人一时难以实行债款。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许提存费用过高的,债款人依法能够拍卖或许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价值功用
判别某一法令准则是否合理和必要,仅有的标准是看这种准则是否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联系,以保护社会秩序的安稳,促进生产力的开展。基于此,提存准则的树立具有特别的价值和含义。详细表现为:
1.提存准则的树立,有利于衡平债款人和债款人两边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款立法全体功用的发挥。
2.提存准则的树立,有利于弄清讼源、削减讼争。
3.提存准则的树立,关于在民事范畴用法令手法替代行政手法、削减不必要的行政干涉具有重要的含义。
4.提存准则的树立,契合我国民事立法的主旨。
法令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议论纷纷,归纳起来,主要是互不相让的两种观念:第一种以为提存为公法上联系,至少为特别的公法联系。又能够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联系说。此说以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树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实行公法上的责任。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联系说。这两类观念没有实质性的不同。第二种以为提存为民事合同联系。又能够细分为三类:1、寄予契约联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联系说。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予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持第一种观念的人以为:1、提存是出于对债款人因债款人拖延受领给付而不能摆脱债款的一项法令救助,是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显然是公法性质的。提存的主体包含债款人和提存机关。债款人为了消除债款,无须征得债款人的赞同,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机关,从而在法令上就能够发生清偿债款的结果,因而,关于债款人来说,提存无疑是一种单独面法令行为。可是,提存并非仅是债款人单独面的行为,债款人必须到提存机关请求提存,经提存机关检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后,才发生法令效能。因而,提存实际上是提存部分依法定原因对债款人受债款的不合理拘谨之救助,是国家以非诉讼方法干涉民事活动、调整民事联系的详细表现。
2、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其参加提存的行为系实行公法责任。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二种观念中的第3类,即以为提存为私法上的寄予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为通说。 他们以为,债款人依“民法”规则可随时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管债款人受领与否,均发生清偿之效能,债之联系即告消除,故提存人与提存所之间的联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依据“提存法”第11条规则,提存人在必定条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质归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归于返还,其与寄予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予契约联系。所以,提存兼备寄予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联系。 我国大陆地区不少学者也持此观念。
以上便是听讼网小编为您介绍的“法院能够提存未到期债款吗”的相关常识。在现实生活中的的实际状况是比较复杂的,当然详细问题要咱们详细是剖析。如果您状况比较复杂,本网站也供给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令咨询。
一、法院能够提存未到期债款吗
提存,指因为债款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给合同标的物时,债款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除债款的准则。
交给合同标的物的债款人为提存人;债款人为提存领受人;交给的标的物为提存物;由国家树立并保管提存物的机关为提存机关。
提存准则的树立,使债款人及时了断债款联系,防止发生推迟实行的新债款,有利于保护债款人的利益。
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难以实行债款的,债款人能够将标的物提存:
(1)债款人无正当理由回绝受领;
(2)债款人下落不明;
(3)债款人逝世未确认继承人或许损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认监护人;
(4)法令规则的其他景象。
(5)数人就同一债款建议权力,债款人一时无法确认,致使债款人一时难以实行债款。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许提存费用过高的,债款人依法能够拍卖或许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价值功用
判别某一法令准则是否合理和必要,仅有的标准是看这种准则是否为社会生活所必需,能否有效地调整某一类社会联系,以保护社会秩序的安稳,促进生产力的开展。基于此,提存准则的树立具有特别的价值和含义。详细表现为:
1.提存准则的树立,有利于衡平债款人和债款人两边的利益冲突,有利于债款立法全体功用的发挥。
2.提存准则的树立,有利于弄清讼源、削减讼争。
3.提存准则的树立,关于在民事范畴用法令手法替代行政手法、削减不必要的行政干涉具有重要的含义。
4.提存准则的树立,契合我国民事立法的主旨。
法令性质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议论纷纷,归纳起来,主要是互不相让的两种观念:第一种以为提存为公法上联系,至少为特别的公法联系。又能够细分为两类:1、公法上之联系说。此说以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树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实行公法上的责任。2、国家处理非讼事件的公法上联系说。这两类观念没有实质性的不同。第二种以为提存为民事合同联系。又能够细分为三类:1、寄予契约联系说。2、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联系说。3、提存为私法上的寄予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
持第一种观念的人以为:1、提存是出于对债款人因债款人拖延受领给付而不能摆脱债款的一项法令救助,是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行为的认可。这种认可显然是公法性质的。提存的主体包含债款人和提存机关。债款人为了消除债款,无须征得债款人的赞同,就可将标的物寄存在提存机关,从而在法令上就能够发生清偿债款的结果,因而,关于债款人来说,提存无疑是一种单独面法令行为。可是,提存并非仅是债款人单独面的行为,债款人必须到提存机关请求提存,经提存机关检查并出具有关证明文件后,才发生法令效能。因而,提存实际上是提存部分依法定原因对债款人受债款的不合理拘谨之救助,是国家以非诉讼方法干涉民事活动、调整民事联系的详细表现。
2、提存机关为国家所设,其参加提存的行为系实行公法责任。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二种观念中的第3类,即以为提存为私法上的寄予契约,并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为通说。 他们以为,债款人依“民法”规则可随时受领提存物,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管债款人受领与否,均发生清偿之效能,债之联系即告消除,故提存人与提存所之间的联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又依据“提存法”第11条规则,提存人在必定条件下可取回提存物,其性质归于自己取回;就提存所而言,归于返还,其与寄予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予契约联系。所以,提存兼备寄予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联系。 我国大陆地区不少学者也持此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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