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处罚法律依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0 13:21
第一条 为标准劳作行政处分行为,保证和监督劳作行政部门有用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分法》(以下简称《行政处分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分权的县级以上劳作行政部门。
第三条 劳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分应当以劳作法令、法规和规章为根据。
第四条 法令、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标准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分,但能够在法令、法规和规章规则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品种和起伏的规模内作出具体规则。在作出处分决守时若引证该标准性文件,有必要首要引证所根据的法令、法规或规章。
第五条 劳作行政处分的品种包含:正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歇业、撤消许可证。劳作法令、行政法规中规则的通报批评,应根据《行政处分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则视为独立的行政处分品种。
第六条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纳的一种行政管理办法。实施时,按照《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履行。
第七条 劳作行政部门为保护劳作行政管理次序在作业、训练、社会保险、劳作保护等方面发布的有关证件,不归于《行政处分法》规则的许可证的规模。
第八条 劳作行政督查安排是劳作行政部门的内设安排,在行使行政处分权时,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分决议。
第九条 劳作行政部门树立的归于作业安排的劳作督查安排经劳作行政部门的依法托付,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条 城镇劳作管理安排受派出机关的依法托付,有权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劳作行政部门按照法令、法规或规章的规则,能够托付作业安排或许其他安排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受劳作行政部门托付实施行政处分的安排在托付的规模内,不得再托付其他任何安排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劳作规章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同意上升为劳作法规后,能够授权作业安排或许其他安排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未经法令、法规授权或未经劳作行政部门根据法令、法规、规章托付的作业安排或许其他安排不得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劳作行政部门在搜集根据时,对或许灭失或许今后难以获得的根据,能够根据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采纳行政强制办法;在法令、行政法规没有赋予采纳行政强制办法的状况下,经劳作行政部门担任人同意,能够将根据先行挂号,就地保存。
第十六条 劳作行政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歇业、撤消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严重行政处分决议前,应当举办听证。对当事人抛弃听证权力的,行政法律安排应将拟作出的严重行政处分决议送本部门法制作业安排或承当法制作业的安排进行开始检查后,再由劳作行政部门担任人团体讨论决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作行政部门应当树立对行政处分的监督准则。劳作行政部门的法制作业安排或承当法制作业的安排应对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实施监督。上级劳作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劳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劳作行政部门应当树立健全行政处分的存案准则和行政处分案子计算准则。下级劳作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劳作行政部门陈述一次本地区行政处分案子的发作状况。劳作行政处分的存案和行政处分案子的计算作业,由劳作行政部门的功能安排担任。
第十九条 劳作行政部门应树立行政处分文书准则。劳作行政法律人员在进行行政处分时,应当填写相应的文书。
第二十条 劳作行政法律人员在查询、搜集根据、进行检查或当场处分时,应出示劳作行政法律证件。劳作行政部门发布的行政法律证件,由劳作部一致规则。
第二十一条 劳作部发布的劳作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在《我国劳作报》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分权的县级以上劳作行政部门。
第三条 劳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分应当以劳作法令、法规和规章为根据。
第四条 法令、法规和规章以外的标准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分,但能够在法令、法规和规章规则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品种和起伏的规模内作出具体规则。在作出处分决守时若引证该标准性文件,有必要首要引证所根据的法令、法规或规章。
第五条 劳作行政处分的品种包含:正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歇业、撤消许可证。劳作法令、行政法规中规则的通报批评,应根据《行政处分法》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则视为独立的行政处分品种。
第六条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纳的一种行政管理办法。实施时,按照《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则履行。
第七条 劳作行政部门为保护劳作行政管理次序在作业、训练、社会保险、劳作保护等方面发布的有关证件,不归于《行政处分法》规则的许可证的规模。
第八条 劳作行政督查安排是劳作行政部门的内设安排,在行使行政处分权时,应当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分决议。
第九条 劳作行政部门树立的归于作业安排的劳作督查安排经劳作行政部门的依法托付,有权以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处分。
第十条 城镇劳作管理安排受派出机关的依法托付,有权以派出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劳作行政部门按照法令、法规或规章的规则,能够托付作业安排或许其他安排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受劳作行政部门托付实施行政处分的安排在托付的规模内,不得再托付其他任何安排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劳作规章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同意上升为劳作法规后,能够授权作业安排或许其他安排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未经法令、法规授权或未经劳作行政部门根据法令、法规、规章托付的作业安排或许其他安排不得实施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劳作行政部门在搜集根据时,对或许灭失或许今后难以获得的根据,能够根据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采纳行政强制办法;在法令、行政法规没有赋予采纳行政强制办法的状况下,经劳作行政部门担任人同意,能够将根据先行挂号,就地保存。
第十六条 劳作行政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歇业、撤消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严重行政处分决议前,应当举办听证。对当事人抛弃听证权力的,行政法律安排应将拟作出的严重行政处分决议送本部门法制作业安排或承当法制作业的安排进行开始检查后,再由劳作行政部门担任人团体讨论决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劳作行政部门应当树立对行政处分的监督准则。劳作行政部门的法制作业安排或承当法制作业的安排应对本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实施监督。上级劳作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劳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 劳作行政部门应当树立健全行政处分的存案准则和行政处分案子计算准则。下级劳作行政部门每半年应向上级劳作行政部门陈述一次本地区行政处分案子的发作状况。劳作行政处分的存案和行政处分案子的计算作业,由劳作行政部门的功能安排担任。
第十九条 劳作行政部门应树立行政处分文书准则。劳作行政法律人员在进行行政处分时,应当填写相应的文书。
第二十条 劳作行政法律人员在查询、搜集根据、进行检查或当场处分时,应出示劳作行政法律证件。劳作行政部门发布的行政法律证件,由劳作部一致规则。
第二十一条 劳作部发布的劳作规章,由部长签发部令,在《我国劳作报》上予以发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