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第三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适格原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5 20:23【关键字】卫生办理 行政处分 诉讼资历 罚款
【案情简介】
原告:谭龙定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
惠州市卫生局于2002年10月21日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确定惠州艺园中学供给含有甲胺磷食物,引发食物中毒;食堂的厨房与外相通的窗户未装窗纱,生猪肉与过餐食物存放于同一冰箱内;食堂未获得卫生许可证,决议对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作出罚款30000元。
原告谭龙定诉称:2002年4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艺园中学签定《承揽饭堂合同书》,原告自2002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承揽第三人的食堂。2002年9月18日晚23:00时后,艺园中学有100多名学生发作食物中毒反响。事端发作后,原告活跃合作抢救中毒学生。2002年9月20日被告立案查询,10月21日,被告作出(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分决议书,该决议书确定艺园中学9月18日中毒事件是该校学生食用了原告承揽的食堂供给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所形成。2002年11月11日,艺园中学单独免除其与原告签定的承揽合同,并要求原告承当食物中毒学生的医药费用和卫生局3万元罚款中的1万元。原告对被告行政处分决议书,确定超越100名用餐者因食用晚餐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的现实不服。
被告惠州市卫生局辩论称:谭龙定与辩论人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书》没有法令利害关系,谭龙定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历。辩论人的(惠)卫(食)罚字(2002)年第(008)号行政处分决议书,确定现实清楚,依据确凿,适用法令正确,程序合法,恳求法院依法予以保持。
第三人惠州艺园中学以为:一、被告作出的惠卫食罚字(2002)第(008)号《行政处分决议书》正确、合法。二、原告直接将辩论人列为第三人过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则:“同提起诉讼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能够作为第三人恳求参与诉讼,或许由人民法院告诉参与诉讼。”而原告直接将辩论人列为第三人是相对立的,法令规则只能由第三人恳求参与诉讼或许由人民法院告诉参与诉讼。因而,被辩论人直接将辩论人列为第三人是过错的。综上,被告处分正确、合法,而且被辩论人直接将辩论人列为第三人过错。因而,恳求人民法院驳回被辩论人的诉讼恳求。
【裁判关键】
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谭龙定为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的承揽人,而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书》所确定的现实及处分事项,都是依据对该食堂在中毒事发时所供给的食物进行查验和该食堂的环境卫生状况以及该食堂未办理《食物卫生许可证》等现实作出的。尽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书》的处分目标不是谭龙定自己,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书》所确定的现实相关行为人为原告谭龙定,故原告谭龙定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书》有法令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二条的规则,应确定原告谭龙定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历。被告以为原告谭龙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历的理由不充沛,本院不予采用。
惠州市疾病防备控制中心对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剩下食物(菜)及中毒学生的吐逆物等进行查验,化验成果证明该食堂当天晚餐供给的四季豆苦瓜炒肉片和青椒炒蛋卷两道菜中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农药)。因腹痛、吐逆、厌恶等而入院医治学生的证言证明,当天晚餐曾吃过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供给的四季豆和青椒。依据以上依据,被告确定形成100多名学生中毒原因是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在2002年9月18日晚餐中供给的四季豆和青椒含有甲胺磷,其确定现实是清楚的,依据是充沛的。国务院1997年5月8日发布的《农药办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农业部2002年6月5日发布的第199号布告《国家明令禁止运用的高毒农药种类清单》第二条规则,甲胺磷为剧毒、高毒农药,禁绝用于蔬菜、生果等作物。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供给了含有甲胺磷的食物,形成了100多名学生食物中毒,严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卫生法》第九条第(二)、(十一)项及以上相关法规规则。惠州市艺园中学食堂卫生条件不契合食物卫生法令要求,未办理《食物卫生许可证》,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卫生法》第八条(二)、(三)、(四)项规则。被告根据以上现实,依法作出对第三人惠州市艺园中学罚款3万元的处分决议,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则。被告在查询处理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不存在原告谭龙定所述违背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谭龙定上诉以为,被告确定现实过错,违背法定程序,应予吊销的理由不充沛,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卫生法》第八条(二)、(三)、(四)项规则,第九条第(二)、(十一)项、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则,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