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31 09:11海上稳妥合同的转让是被稳妥人的改变,依据稳妥标的的不同有不同的规则。
关于海上运输货品,我国《海商法》第 229 条规则:“海上货品运输稳妥合同能够由被稳妥人背书或许以其他方法转让,合同的权力、职责随之搬运。合同转让时没有付出稳妥费的,被稳妥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付出职责。”作出这样规则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海上货品稳妥合同是世界货品贸易单证流通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单证之一,一般要随提单的转让而转让,并且不管转让时货品是否现已灭失或受损,合同的转让都无须通过稳妥人的赞同。这是海上货品稳妥与其他稳妥在合同转让方面最重要的特色。
关于船只,我国《海商法》第 230 条规则:“因船只转让而转让船只稳妥合同的,应当获得稳妥人赞同。未经稳妥人赞同,船只稳妥合同从船只转让时起免除;船只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只稳妥合同至航次终了时免除。合同免除后,稳妥人应当将自合同免除之日起至稳妥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稳妥费交还被稳妥人。”该项规则与一般的产业稳妥合同转让的规则共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