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支票持有人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5 00:49一、根本案情
北京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持有出票人为被告北京某某商行(以下简称北京商行)的转帐支票一张,支票金额为9800元,出票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该支票于2008年1月31日被银行退票,退票原由于清户。后化工公司向北京商行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恳求判令北京商行付出收据款9800元及银行利息,李某对上述债款承当连带责任。北京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李某系其投资人。北京商行辩称:对支票的实在性予以承认,但北京商行与化工公司没有事务联系,北京商行营业执照已于2004年停止使用,2008年丢掉了3张支票,所以清户了。在案子审理过程中,李某对刊出北京商行银行账户的现实予以承认。
通州法院经审理以为,化工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记载了承认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实在签章,该支票的记载事项契合法律规则,系有用收据。化工公司作为该支票的权力人,未在支票出票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商行建议收据权力,已损失了收据付款恳求权和收据追索权,但其仍享有收据利益返还恳求权,故关于化工公司要求北京商行给付收据款9800元的诉讼恳求,法院予以支撑。北京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商行银行账户被刊出后,李某作为投资人,应对北京商行债款承当连带责任。鉴于化工公司仅享有收据利益返还恳求权,其利息建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撑。北京商行称与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务联系,但北京商行对支票的实在性予以承认。北京商行建议曾丢掉过支票,但其未能供给依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北京商行的上述定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据法》第十八条判定北京商行给付化工公司收据款九千八百元,李某对上述债款承当连带责任。
一审判定后,两边均未上诉。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讨
(一)关于收据时效
收据时效,也称收据权力的消除时效,是指收据权力人在必定时间内不可使其权力,收据权力就归于消除,收据债款人就可以收据权力已超越时效为由回绝实施收据责任。收据法上的消除时效,与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不同。从时效通过的作用来看,超越了诉讼时效,权力人的实体权力和起诉权并不随之消除,权力人只是损失胜诉权。而收据权力则是一种消除时效,超越了消除时效,收据权力人就在实体上损失收据权力。此外,收据时效较一般民法上的时效期间为短,它实施短期时效准则。之所以作出这种立法组织,是由收据法寻求的收据之流通性以及商法寻求的商事买卖功率价值决议的。我国《收据法》对各种收据权力别离规则了消除时效。汇票持票人对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力,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因不可使而消除;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上的权力,自出票日起2年内因不可使而消除;支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力,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因不可使而消除;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回绝承兑或许被回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因不可使而消除;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许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因不可使而消除。化工公司作为该支票的权力人,未在支票出票日起6个月内向北京商行建议收据权力,已损失了收据付款恳求权和收据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