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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后续配套改革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16 12:28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变革大纲》,决议将死刑复核权[1]一致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的全面收回,关于遵循“少杀、慎杀、避免错杀”的死刑方针,实在保障人权无疑具有重要意义。跟着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死刑复核程序的变革与完善已成为燃眉之急,这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重视。其间,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怎么实施死刑复核法令监督责任便是争辩的焦点。本文拟对检察机关应否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和怎么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令监督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可以促进我国死刑复核法令监督准则的完善。
一、我国树立死刑复核法令监督准则的必要性
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变革与完善中,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问题,即我国是否应当树立死刑复核法令监督准则问题,在学术界和司法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反对者以为,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无权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令监督,其主要理由在于:一是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准则以外的一种特别纠错防冤程序,该程序不要求各种诉讼要素都完备,勿需各种诉讼主体都参加,一起,该程序自身便是一种监督程序,检察机关没有必要再以法令监督者的身份介入其间;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则“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程序的仅有主体,法令制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于法无据;三是检察机关在榜首、二审中现已充沛宣布了定见,假如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法院听取控辩两边的定见就等于实施“三审终审制”,这与我国的法令规则不符,何况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从没有介入过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先例可循;四是检察机关以法令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会打破控辩相等这一刑事诉讼的中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甚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少最低极限的公正性,因此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于理不通;五是在现在死刑案子高居不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需求很多的人力、财力和物力,也影响检察机关其他功能的完结,因小失大{1}。
笔者以为,反对者的上述理由具有必定的片面性。在我国,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程序的重要性来看,仍是从我国法令关于检察机关的法令监督功能的规则来看,我国都应当树立死刑复核法令监督准则,答应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令监督。
(一)树立死刑复核法令监督准则是我国宪政准则的必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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