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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5 2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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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
为了有用实施,促进社会主义文明和科学事业的开展与昌盛,并理顺、数字化制品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法令关系,特作如下规则:
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维护的著作以数字代码方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含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 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
第二条 将已有著作制成数字化制品,不管已有著作以何种方式体现和固定,都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法令》第五条(一)所指的仿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仿制行为。
第三条 除著作权法还有规则外,使用受的别人著作制造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前获得著作权人的答应,能够直接向被使用著作的著作权人获得答应,也能够经过著作权团体办理安排获得答应。
第四条 国家同意树立的著作权团体办理安排办理各类著作的使用,包含以数字化制品方式的使用。
我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办理受著作权维护的音乐著作。音乐著作以外的受著作权维护的其他著作,在其团体办理机构树立之前,暂由我国版权维护中心办理。
著作权团体办理安排收取未与其签定著作权团体办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酬劳,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
第五条 著作权团体办理安排制定的收费规范须经国家版权局批阅后方能收效。
第六条 本规则收效之前,未经被使用著作著作权人答应现已制造、出书或许发行的数字化制品,其运营单位自本规则收效起60天内应直接与被使用著作的著作权人补签合同或许经过著作权团体办理安排补签合同。
第七条 本规则收效后,未经著作权人或许著作权团体办理安排答应,将受著作权维护的别人著作制成数字化制品的,或许在本规则收效前制造、出书或许发行数字化制品, 违反本规则第六条,未在规则期限内补签合同或许回绝补签合同的,除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著作权行政办理部门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法令》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将扮演者的扮演、录音录像制造者的录音录像制品、播送电视安排的播送电视节目和出书者的版式规划制造数字化制品的,适用本规则。上述权力人的此项权力,在其团体办理机构树立之前,暂由我国版权维护中心办理。
第九条 本规则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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