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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拘时已刑满应如何数罪并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7 15:04
被告人顾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8月15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4月20日止。被告人顾某在灌南县看守所服刑期间,屡次采纳殴伤、体罚被监管人员邵某和孙某,分特别邵某指甲感染化脓,孙某轻微伤。2002年4月14日,被告人顾某再次殴伤、体罚孙某时,孙某因不胜忍耐其殴伤、体罚而吞食硬币自杀未遂。2002年4月20日,被告人顾某刑满释放当日,又因涉嫌损坏监管次序罪被刑事拘留。人民检察院以为,被告人顾某在服刑期间,无视监规,无故殴伤、体罚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则,应当以损坏监管次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在判定宣告后,惩罚履行结束前又犯新罪,应当实施数罪并罚。案子经揭露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以为,被告人顾某已构成损坏监管次序罪,决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是在对被告人顾某怎么实施数罪并罚,呈现了不同定见。  榜首种定见以为,被告人顾某新犯的损坏监管次序罪契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应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实施数罪并罚,就应当按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则,选用“先减后并”的准则,决议应当履行的惩罚,即以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没有履行结束的剩下刑期,与其新犯的损坏监管次序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兼并,决议应当履行的刑期,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没有履行的剩下刑期,应是被告人顾某因犯损坏监管次序罪被采纳特别拘押办法(刑事拘留)之日后没有履行结束的刑期,即2002年4月20日之前已履行结束的惩罚。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9月27日法(研)复??1990??14号《关于怎么确认刑满释放日期的批复》的规则: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的刑满释放日期应为判定书确认的刑期停止之日。被告人顾某原犯寻衅滋事罪的刑期自2001年6月21日起至2002年4月20日止,2002年4月20日应刑满释放,故其因犯损坏监管次序罪被刑事拘留前未履行结束的前罪的余刑期为零。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则的“先减后并”准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全体,“先减”与“后并”相互依存,其间“先减”得到的余刑是条件,是根底,先减而有余刑,才干前后相并,决议应当履行的惩罚。被告人顾某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已于其因新犯损坏监管次序罪被刑事拘留时刑满,也就没有没有履行结束的余刑,丧失了与后罪惩罚兼并、实施数罪并罚的根底,所以应当直接对后罪作出判定,履行后罪所判的惩罚。判定表述为:被告人顾某犯损坏监管次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4年4月19日止。  笔者以为关于被告人顾某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没有履行的剩下刑期的核算,与榜首种定见相同,但对是否实施数罪并罚,正好同榜首种定见相反。这种定见以为,数罪并罚是我国惩罚履行的一项重要准则,刑法第六十九条对数罪并罚的准则作了总则性规则,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又对数罪并罚的特殊情况作出具体规则。已然刑法对数罪并罚作出了清晰的规则,在审判实践中就应当履行,对契合数罪并罚的被告人应当依刑法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则实施数罪并罚。被告人顾某在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惩罚的履行过程中,又犯新罪,契合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则,应当实施数罪并罚,而不因其前罪所判惩罚在新罪刑拘前已刑满、没有没有履行的余刑就不实施数罪并罚。榜首,被告人顾某是在前罪判处惩罚宣告后,惩罚履行结束曾经又犯新罪,契合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则的数罪并罚条件;第二,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则的“先减后并”准则,作为判定宣告后、惩罚履行结束前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办法,并未规则原判刑期与已履行结束的刑期相减的成果不能为零。
综上两点原因,即便原判刑期在被告人因犯新罪被采纳强制办法时已刑满而没有没有履行的剩下刑期,前罪与新罪也应当实施数罪并罚,决议应当履行的惩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顾某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惩罚在其犯新罪被刑拘时已刑满而无剩下刑期,还应与新犯的损坏监管次序罪实施数罪并罚,判定书中可仅表述为:被告人顾某犯损坏监管次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余刑兼并,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4年4月19日止,而不表述原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惩罚没有履行结束的余刑期限;或许直接表述为被告人顾某犯损坏监管次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议履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止。后一种表述的长处在于既可防止表述犯寻衅滋事罪所判惩罚已刑满而没有没有履行结束的剩下刑期,又能体现出已对其实施数罪并罚,也契合刑法规则的“应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决议履行的刑期”的数罪并罚的刑期决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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