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中的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25 12: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践所有人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现实劳作联系的答复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践所有人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现实劳作联系的请示》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作合同法》规则的精力,其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作联系的基本特征,不宜确定其构成了现实劳作联系。
2013年10月28日
劳作法库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下列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运营,其聘任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清晰的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承当补偿职责或许社会保险经办安排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安排、单位和个人追偿”。这儿需注意,虽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树立现实劳作联系,但被挂靠单位需承当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职责。这是一种特别工伤职责,并不以实在劳作联系存在为条件。
(2013)民一他字第1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号《关于车辆实践所有人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构成现实劳作联系的请示》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运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作合同法》规则的精力,其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作联系的基本特征,不宜确定其构成了现实劳作联系。
2013年10月28日
劳作法库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定下列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运营,其聘任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清晰的承当工伤保险职责的单位承当补偿职责或许社会保险经办安排从工伤保险基金付出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安排、单位和个人追偿”。这儿需注意,虽聘任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树立现实劳作联系,但被挂靠单位需承当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用工主体职责。这是一种特别工伤职责,并不以实在劳作联系存在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