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对一起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案件的法律思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0 09:16

案情?
1994年,某村民委员会与某公司签定“兴办烧结金刚石锯片基体厂(下称未注册基体厂)的协议书”,约好由村委会担任改造和扩建厂房,提供水、电资源;项目采纳集资的方法筹集资金,集资规模由村委会运筹,所缺部分流动资金暂由公司垫支,但必须在1994年末前归还;主办单位为村委会,但暂不处理营业执照,先挂靠在公司名下,暂由公司代管。协议一起说明,公司要求村委会赶快处理营业执照,彻底脱离公司。尔后,村委会向工商部分恳求处理营业执照,2000年1月25日,经工商部分审阅,基体厂(下称注册基体厂)注册建立。2000年1月30日,某研究院作为公司的上级主管部分,以未注册基体厂的净财物来源于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所构成的扶持性免税基金,应属国有财物为由,向其上级主管部分原国家冶金工业局恳求产权界定。2000年2月21日,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2000)53号“国家冶金工业局关于烧结锯片基体厂产权问题的批复”(下称53号批复),对未注册基体厂的财物确定为彻底国有。为此,注册基体厂不服,2001年3月,以接受原国家冶金工业局功能的国家经贸委为被告(原冶金工业局被吊销),向某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申述,恳求吊销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的“53号批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的部分行政功能并入国家经贸委后,国家经贸委作为接受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的部分,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国办发(1998)59号文件的规则,原国家冶金工业局的主要职责不包括对国有财物进行产权界定的行政职权,因而,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的“53号批复”逾越了行政职权,遂判定吊销了原国家冶金工业局作出的“53号批复”。国家经贸委等不服一审判定,向某市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依据有关国有财物办理法令、法规和规章的规则,国有财物办理机关是对国有财物产权进行界定的行政主管部分,有权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财物进行界定并作出终究发作法令效力的行政决议。公民、法人或其他安排对国有财物产权界定提起行政诉讼,须与该行为存在有法令上的利害关系,不然,不具有申述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定在确定“53号批复”的性质及注册基体厂诉讼主体资格上有误,属确定现实不清,适用法令、法规过错,据此裁决吊销一审判定,发回重审。
?点评?
本案触及两个关键问题,即“53号批复”是否可诉和注册基体厂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
“53号批复”的可诉性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