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文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8 16:22
中华公民共和国立法法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正<中华公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议》已由中华公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3月15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令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令解说
第五节 其他规则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
第一节 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存案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准则,进步立法质量,完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令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和开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动依法治国,建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的拟定、修正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分规章和当地政府规章的拟定、修正和废止,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则履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从宪法的根本准则,以经济建造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公民民主专政、坚持我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变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动身,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起和庄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表现公民的毅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揭露,保证公民经过多种途径参加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动身,习惯经济社会开展和全面深化变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权力与责任、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令规范应当清晰、详细,具有针对性和可履行性。
第二章 法令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拟定和修正刑事、民事、国家安排的和其他的根本法令。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和修正除应当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拟定的法令以外的其他法令;在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结束会议期间,对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拟定的法令进行部分弥补和修正,可是不得同该法令的根本准则相冲突。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拟定法令: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公民政府、公民法院和公民查看院的发生、安排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准则、特别行政区准则、底层大众自治准则;
(四)违法和惩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力的掠夺、约束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和处分;
(六)税种的建立、税率的确认和税收征收处理等税收根本准则;
(七)对非国有产业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根本准则;
(九)根本经济准则以及财务、海关、金融和外贸的根本准则;
(十)诉讼和裁定准则;
(十一)有必要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令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则的事项没有拟定法令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议,授权国务院能够依据实际需求,对其间的部分事项先拟定行政法规,可是有关违法和惩罚、对公民政治权力的掠夺和约束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和处分、司法准则等事项在外。
第十条 授权决议应当清晰授权的意图、事项、规模、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议应当遵从的准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逾越五年,可是授权决议还有规则的在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曾经,向授权机关陈述授权决议实施的状况,并提出是否需求拟定有关法令的定见;需求持续授权的,能够提出相关定见,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查验,拟定法令的条件老练时,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拟定法令。法令拟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中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厉按照授权决议行使被颁发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颁发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依据变革开展的需求,决议就行政处理等范畴的特定事项授权在必定期限内涵部分当地暂时调整或许暂时中止适用法令的部分规则。
第二节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提出法令案,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提出法令案,由主席团决议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许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提出法令案,由主席团决议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许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定见,再决议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分,能够约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定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令案,在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结束会议期间,能够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则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议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整体会议作阐明,或许由提案人向大会整体会议作阐明。
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则审议法令案,应当经过多种方式寻求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定见,并将有关状况予以反应;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进行立法调研,能够约请有关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议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令案,应当在会议举办的一个月前将法令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大会整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阐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令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定见,答复问询。
各代表团审议法令案时,依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安排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定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定见,对法令案进行一起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成果陈述和法令草案修正稿,对重要的不同定见应当在审议成果陈述中予以阐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经往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能够举办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令案中的严重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定见,进行评论,并将评论的状况和定见向主席团陈述。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能够就法令案中的严重的专门性问题,招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评论,并将评论的状况和定见向主席团陈述。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在交给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阐明理由,经主席团赞同,并向大会陈述,对该法令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三条 法令案在审议中有严重问题需求进一步研讨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整体会议决议,能够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定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议,并将决议状况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陈述;也能够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定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正方案,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议。
第二十四条 法令草案修正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议定见进行修正,提出法令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整体会议表决,由整体代表的过半数经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经过的法令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发布。
第三节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能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能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案,由委员长会议决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许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陈述,再决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假如委员长会议以为法令案有严重问题需求进一步研讨,能够主张提案人修正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能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案,由委员长会议决议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许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定见,再决议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陈述或许向提案人阐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分,能够约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定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除特殊状况外,应当在会议举办的七日前将法令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令案时,应当约请有关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给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令案,在整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阐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开端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2次审议法令案,在整体会议上听取法令委员会关于法令草案修正状况和首要问题的陈述,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令案,在整体会议上听取法令委员会关于法令草案审议成果的陈述,由分组会议对法令草案修正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依据需求,能够举办联组会议或许整体会议,对法令草案中的首要问题进行评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各方面定见比较一起的,能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给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许部分修正的法令案,各方面的定见比较一起的,也能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给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令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定见,答复问询。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令案时,依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安排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定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能够约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定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定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定见,对法令案进行一起审议,提出修正状况的陈述或许审议成果陈述和法令草案修正稿,对重要的不同定见应当在陈述或许审议成果陈述中予以阐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定见没有采用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应。
法令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应当约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定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应当举办整体会议审议,依据需求,能够要求有关机关、安排派有关担任人阐明状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令草案的重要问题定见不共一起,应当向委员长会议陈述。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法令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听取各方面的定见。听取定见能够采纳座谈会、证明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
法令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求进行可行性点评的,应当举办证明会,听取有关专家、部分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定见。证明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陈述。
法令案有关问题存在严重定见不合或许触及利益联系严重调整,需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办听证会,听取有关底层和集体代表、部分、公民团体、专家、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定见。听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陈述。
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将法令草案发送相关范畴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当地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分、安排和专家寻求定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令草案及其起草、修正的阐明等向社会发布,寻求定见,可是经委员长会议决议不发布的在外。向社会发布寻求定见的时刻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寻求定见的状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定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定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送法令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依据需求,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过的法令案,在法令委员会提出审议成果陈述前,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能够对法令草案中首要准则规范的可行性、法令出台机遇、法令实施的社会作用和或许呈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价。评价状况由法令委员会在审议成果陈述中予以阐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在交给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阐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赞同,并向常务委员会陈述,对该法令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四十一条 法令草案修正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定见进行修正,提出法令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整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整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经过。
法令草案表决稿交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依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状况,能够决议将单个定见不合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独自表决。
独自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依据独自表决的状况,能够决议将法令草案表决稿交给表决,也能够决议暂不付表决,交法令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令案,因各方面临拟定该法令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严重问题存在较大定见不合放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许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陈述,该法令案中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令中触及同类事项的单个条款进行修正,一起提出法令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议,能够兼并表决,也能够别离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经过的法令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发布。
第四节 法令解说
第四十五条 法令解说权归于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令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说:
(一)法令的规则需求进一步清晰详细意义的;
(二)法令拟定后呈现新的状况,需求清晰适用法令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解说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研讨拟定法令解说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令解说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定见进行审议、修正,提出法令解说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令解说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整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经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第五十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解说同法令具有平等效能。
第五节 其他规则
第五十一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作业的安排和谐,发挥在立法作业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方案等方式,加强对立法作业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应当仔细研讨代表方案和主张,广泛搜集定见,科学证明评价,依据经济社会开展和民主法治建造的需求,确认立法项目,进步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由委员长会议经过并向社会发布。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担任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方案,并按照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催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的履行。
第五十三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提早参加有关方面的法令草案起草作业;归纳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令草案,能够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许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安排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令草案,能够吸收相关范畴的专家参加起草作业,或许托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单位、社会安排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令案,应当一起提出法令草案文本及其阐明,并供给必要的参看材料。修正法令的,还应当提交修正前后的对照文本。法令草案的阐明应当包含拟定或许修正法令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首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严重不合定见的和谐处理状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令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给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整体会议表决未获得经过的法令案,假如提案人以为有必要拟定该法令,能够按照法令规则的程序从头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议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间,未获得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经过的法令案,应当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审议决议。
第五十七条 法令应当清晰规则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发布法令的主席令载明该法令的拟定机关、经过和实施日期。
法令签署发布后,及时在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我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令文本为规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令的修正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则。
法令被修正的,应当发布新的法令文本。
法令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令规则废止该法令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发布。
第六十条 法令草案与其他法令相关规则不一起的,提案人应当予以阐明并提出处理定见,必要时应当一起提出修正或许废止其他法令相关规则的方案。
法令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以为需求修正或许废止其他法令相关规则的,应当提出处理定见。
第六十一条 法令依据内容需求,能够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顺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顺次表述,意图序号用阿拉伯数字顺次表述。
法令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拟定机关、经过日期。经过修正的法令,应当顺次载明修正机关、修正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令规则清晰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详细规则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令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则,法令对配套的详细规则拟定期限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详细规则的,应当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阐明状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能够安排对有关法令或许法令中有关规则进行立法后评价。评价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陈述。
第六十四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能够对有关详细问题的法令问询进行研讨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存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令,拟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能够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则:
(一)为履行法令的规则需求拟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则的国务院行政处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令的事项,国务院依据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议先拟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查验,拟定法令的条件老练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令。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安排应当依据国家整体作业部署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方案,报国务院批阅。国务院年度立法方案中的法令项目应当与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相衔接。国务院法制安排应当及时盯梢了解国务院各部分履行立法方案的状况,加强安排和谐和催促辅导。
国务院有关部分以为需求拟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分或许国务院法制安排详细担任起草,重要行政处理的法令、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安排安排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安排、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定见。听取定见能够采纳座谈会、证明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发布,寻求定见,可是经国务院决议不发布的在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作业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阐明、各方面临草案首要问题的不同定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国务院法制安排进行检查。
国务院法制安排应当向国务院提出检查陈述和草案修正稿,检查陈述应当对草案首要问题作出阐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议程序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务院安排法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发布。
有关国防建造的行政法规,能够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一起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发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发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我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规范文本。
第四章 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
第一节 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行政区域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需求,在不同宪法、法令、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前提下,能够拟定当地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市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需求,在不同宪法、法令、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当地性法规相冲突的前提下,能够对城乡建造与处理、环境保护、历史文明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当地性法规,法令对设区的市拟定当地性法规的事项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设区的市的当地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实施。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同意的当地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检查,同宪法、法令、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当地性法规不冲突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同意。
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同意的设区的市的当地性法规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的规章相冲突的,应当作出处理决议。
除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现已同意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端拟定当地性法规的详细步骤和时刻,由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归纳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开展状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才能等要素确认,并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存案。
自治州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则行使设区的市拟定当地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端拟定当地性法规的详细步骤和时刻,按照前款规则确认。
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现已同意的较大的市现已拟定的当地性法规,触及本条第二款规则事项规模以外的,持续有用。
第七十三条 当地性法规能够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则:
(一)为履行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需求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作详细规则的事项;
(二)归于当地性业务需求拟定当地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则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没有拟定法令或许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依据本当地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需求,能够先拟定当地性法规。在国家拟定的法令或许行政法规收效后,当地性法规同法令或许行政法规相冲突的规则无效,拟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许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拟定当地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则的事项。
拟定当地性法规,对上位法现已清晰规则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则。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议,拟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规模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当地的公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明的特色,拟定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自治区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收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收效。
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能够按照当地民族的特色,对法令和行政法规的规则作出变通规则,但不得违反法令或许行政法规的根本准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令、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当地所作的规则作出变通规则。
第七十六条 规则本行政区域特别严重事项的当地性法规,应当由公民代表大会经过。
第七十七条 当地性法规案、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当地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公民政府安排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则,由本级公民代表大会规则。
当地性法规草案由担任一起审议的安排提出审议成果的陈述和草案修正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报经同意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报经同意后,别离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第七十九条 当地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发布后,及时在本级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我国人大网、本当地公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文本为规范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我国公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处理功能的直属安排,能够依据法令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指令,在本部分的权限规模内,拟定规章。
部分规章规则的事项应当归于履行法令或许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指令的事项。没有法令或许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指令的依据,部分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权力或许添加其责任的规范,不得添加本部分的权力或许削减本部分的法定责任。
第八十一条 触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分职权规模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拟定行政法规或许由国务院有关部分联合拟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能够依据法令、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地性法规,拟定规章。
当地政府规章能够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则:
(一)为履行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的规则需求拟定规章的事项;
(二)归于本行政区域的详细行政处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拟定当地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造与处理、环境保护、历史文明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现已拟定的当地政府规章,触及上述事项规模以外的,持续有用。
除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现已同意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开端拟定规章的时刻,与本省、自治区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的本市、自治州开端拟定当地性法规的时刻同步。
应当拟定当地性法规但条件尚不老练的,因行政处理迫切需求,能够先拟定当地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求持续实施规章所规则的行政方法的,应当提请本级公民代表大会或许其常务委员会拟定当地性法规。
没有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的依据,当地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权力或许添加其责任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分规章和当地政府规章的拟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则,由国务院规则。
第八十四条 部分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许委员会会议决议。
当地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许整体会议决议。
第八十五条 部分规章由部分首长签署指令予以发布。
当地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许自治州州长签署指令予以发布。
第八十六条 部分规章签署发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许部分公报和我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当地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及时在本级公民政府公报和我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许部分公报和当地公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规范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存案检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令效能,全部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冲突。
第八十八条 法令的效能高于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能高于当地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当地性法规的效能高于本级和下级当地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拟定的规章的效能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拟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依法对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作变通规则的,在本自治当地适用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的规则。
经济特区法规依据授权对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作变通规则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则。
第九十一条 部分规章之间、部分规章与当地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平等效能,在各自的权限规模内实施。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拟定的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特别规则与一般规则不一起的,适用特别规则;新的规则与旧的规则不一起的,适用新的规则。
第九十三条 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权力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则在外。
第九十四条 法令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则与旧的特别规则不一起,不能确认怎么适用时,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则与旧的特别规则不一起,不能确认怎么适用时,由国务院判决。
第九十五条 当地性法规、规章之间不共一起,由有关机关按照下列规则的权限作出判决:
(一)同一机关拟定的新的一般规则与旧的特别规则不共一起,由拟定机关判决;
(二)当地性法规与部分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则不一起,不能确认怎么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定见,国务院以为应当适用当地性法规的,应当决议在该当地适用当地性法规的规则;以为应当适用部分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三)部分规章之间、部分规章与当地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则不共一起,由国务院判决。
依据授权拟定的法规与法令规则不一起,不能确认怎么适用时,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第九十六条 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则的权限予以改动或许吊销:
(一)逾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则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则不一起,经判决应当改动或许吊销一方的规则的;
(四)规章的规则被以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动或许吊销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动或许吊销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动或许吊销它的常务委员会拟定的不适当的法令,有权吊销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的违反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
(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吊销同宪法和法令相冲突的行政法规,有权吊销同宪法、法令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当地性法规,有权吊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的违反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
(三)国务院有权改动或许吊销不适当的部分规章和当地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动或许吊销它的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和同意的不适当的当地性法规;
(五)当地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吊销本级公民政府拟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有权改动或许吊销下一级公民政府拟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吊销被授权机关拟定的逾越授权规模或许违反授权意图的法规,必要时能够吊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应当在发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则报有关机关存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存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存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公民代表大会拟定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存案;自治法令、单行法令报送存案时,应当阐明对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作出变通的状况;
(四)部分规章和当地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存案;当地政府规章应当一起报本级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拟定的规章应当一起报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公民政府存案;
(五)依据授权拟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议规则的机关存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存案时,应当阐明对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作出变通的状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为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同宪法或许法令相冲突的,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检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检查、提出定见。
前款规则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安排以及公民以为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同宪法或许法令相冲突的,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检查的主张,由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进行研讨,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检查、提出定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能够对报送存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自动检查。
第一百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在检查、研讨中以为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同宪法或许法令相冲突的,能够向拟定机关提出书面检查定见、研讨定见;也能够由法令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举办联合检查会议,要求拟定机关到会阐明状况,再向拟定机关提出书面检查定见。拟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讨提出是否修正的定见,并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法令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许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反应。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法令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依据前款规则,向拟定机关提出检查定见、研讨定见,拟定机关按照所提定见对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进行修正或许废止的,检查中止。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法令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经检查、研讨以为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同宪法或许法令相冲突而拟定机关不予修正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吊销的方案、主张,由委员长会议决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议。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按照规则要求,将检查、研讨状况向提出检查主张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安排以及公民反应,并能够向社会揭露。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承受存案的机关对报送存案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的检查程序,按照保护法制一起的准则,由承受存案的机关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令,拟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我国公民武装警察部队,能够依据法令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议、指令,在其权限规模内,拟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拟定、修正和废止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规则的准则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作出的归于审判、查看作业中详细使用法令的解说,应当首要针对详细的法令条文,并契合立法的意图、准则和本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状况的,应当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解说的要求或许提出拟定、修正有关法令的方案。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作出的归于审判、查看作业中详细使用法令的解说,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查看机关,不得作出详细使用法令的解说。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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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正<中华公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议》已由中华公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3月15日经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令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令解说
第五节 其他规则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
第一节 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存案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准则,进步立法质量,完善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令体系,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证和开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动依法治国,建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 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的拟定、修正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分规章和当地政府规章的拟定、修正和废止,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则履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从宪法的根本准则,以经济建造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公民民主专政、坚持我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变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动身,保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起和庄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表现公民的毅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揭露,保证公民经过多种途径参加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动身,习惯经济社会开展和全面深化变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则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权力与责任、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令规范应当清晰、详细,具有针对性和可履行性。
第二章 法令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拟定和修正刑事、民事、国家安排的和其他的根本法令。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和修正除应当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拟定的法令以外的其他法令;在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结束会议期间,对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拟定的法令进行部分弥补和修正,可是不得同该法令的根本准则相冲突。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拟定法令: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公民政府、公民法院和公民查看院的发生、安排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准则、特别行政区准则、底层大众自治准则;
(四)违法和惩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力的掠夺、约束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和处分;
(六)税种的建立、税率的确认和税收征收处理等税收根本准则;
(七)对非国有产业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根本准则;
(九)根本经济准则以及财务、海关、金融和外贸的根本准则;
(十)诉讼和裁定准则;
(十一)有必要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令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则的事项没有拟定法令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议,授权国务院能够依据实际需求,对其间的部分事项先拟定行政法规,可是有关违法和惩罚、对公民政治权力的掠夺和约束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和处分、司法准则等事项在外。
第十条 授权决议应当清晰授权的意图、事项、规模、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议应当遵从的准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逾越五年,可是授权决议还有规则的在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曾经,向授权机关陈述授权决议实施的状况,并提出是否需求拟定有关法令的定见;需求持续授权的,能够提出相关定见,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查验,拟定法令的条件老练时,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拟定法令。法令拟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中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厉按照授权决议行使被颁发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颁发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依据变革开展的需求,决议就行政处理等范畴的特定事项授权在必定期限内涵部分当地暂时调整或许暂时中止适用法令的部分规则。
第二节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提出法令案,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提出法令案,由主席团决议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许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提出法令案,由主席团决议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许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定见,再决议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分,能够约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定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令案,在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结束会议期间,能够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则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议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整体会议作阐明,或许由提案人向大会整体会议作阐明。
常务委员会按照前款规则审议法令案,应当经过多种方式寻求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定见,并将有关状况予以反应;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进行立法调研,能够约请有关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议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令案,应当在会议举办的一个月前将法令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大会整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阐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令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定见,答复问询。
各代表团审议法令案时,依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安排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定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定见,对法令案进行一起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成果陈述和法令草案修正稿,对重要的不同定见应当在审议成果陈述中予以阐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经往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能够举办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令案中的严重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定见,进行评论,并将评论的状况和定见向主席团陈述。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能够就法令案中的严重的专门性问题,招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评论,并将评论的状况和定见向主席团陈述。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在交给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阐明理由,经主席团赞同,并向大会陈述,对该法令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二十三条 法令案在审议中有严重问题需求进一步研讨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整体会议决议,能够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定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议,并将决议状况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陈述;也能够授权常务委员会依据代表的定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正方案,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议。
第二十四条 法令草案修正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各代表团的审议定见进行修正,提出法令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整体会议表决,由整体代表的过半数经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经过的法令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发布。
第三节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能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能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案,由委员长会议决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许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陈述,再决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假如委员长会议以为法令案有严重问题需求进一步研讨,能够主张提案人修正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能够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案,由委员长会议决议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许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定见,再决议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陈述或许向提案人阐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分,能够约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定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除特殊状况外,应当在会议举办的七日前将法令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令案时,应当约请有关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给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令案,在整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阐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开端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2次审议法令案,在整体会议上听取法令委员会关于法令草案修正状况和首要问题的陈述,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令案,在整体会议上听取法令委员会关于法令草案审议成果的陈述,由分组会议对法令草案修正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依据需求,能够举办联组会议或许整体会议,对法令草案中的首要问题进行评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各方面定见比较一起的,能够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给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许部分修正的法令案,各方面的定见比较一起的,也能够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给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令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定见,答复问询。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令案时,依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安排应当派人介绍状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定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能够约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定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定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定见,对法令案进行一起审议,提出修正状况的陈述或许审议成果陈述和法令草案修正稿,对重要的不同定见应当在陈述或许审议成果陈述中予以阐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定见没有采用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应。
法令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应当约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定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应当举办整体会议审议,依据需求,能够要求有关机关、安排派有关担任人阐明状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令草案的重要问题定见不共一起,应当向委员长会议陈述。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法令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听取各方面的定见。听取定见能够采纳座谈会、证明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
法令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求进行可行性点评的,应当举办证明会,听取有关专家、部分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定见。证明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陈述。
法令案有关问题存在严重定见不合或许触及利益联系严重调整,需求进行听证的,应当举办听证会,听取有关底层和集体代表、部分、公民团体、专家、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定见。听证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陈述。
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将法令草案发送相关范畴的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当地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分、安排和专家寻求定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令草案及其起草、修正的阐明等向社会发布,寻求定见,可是经委员长会议决议不发布的在外。向社会发布寻求定见的时刻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寻求定见的状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定见和各方面提出的定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分送法令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依据需求,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过的法令案,在法令委员会提出审议成果陈述前,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能够对法令草案中首要准则规范的可行性、法令出台机遇、法令实施的社会作用和或许呈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价。评价状况由法令委员会在审议成果陈述中予以阐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令案,在交给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阐明理由,经委员长会议赞同,并向常务委员会陈述,对该法令案的审议即行中止。
第四十一条 法令草案修正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定见进行修正,提出法令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整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整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经过。
法令草案表决稿交给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依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状况,能够决议将单个定见不合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独自表决。
独自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依据独自表决的状况,能够决议将法令草案表决稿交给表决,也能够决议暂不付表决,交法令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令案,因各方面临拟定该法令的必要性、可行性等严重问题存在较大定见不合放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许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陈述,该法令案中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令中触及同类事项的单个条款进行修正,一起提出法令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议,能够兼并表决,也能够别离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经过的法令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发布。
第四节 法令解说
第四十五条 法令解说权归于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令有以下状况之一的,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说:
(一)法令的规则需求进一步清晰详细意义的;
(二)法令拟定后呈现新的状况,需求清晰适用法令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解说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研讨拟定法令解说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令解说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令委员会依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定见进行审议、修正,提出法令解说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令解说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整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经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第五十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解说同法令具有平等效能。
第五节 其他规则
第五十一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作业的安排和谐,发挥在立法作业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方案等方式,加强对立法作业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应当仔细研讨代表方案和主张,广泛搜集定见,科学证明评价,依据经济社会开展和民主法治建造的需求,确认立法项目,进步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由委员长会议经过并向社会发布。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担任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立法方案,并按照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催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的履行。
第五十三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提早参加有关方面的法令草案起草作业;归纳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令草案,能够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许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安排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令草案,能够吸收相关范畴的专家参加起草作业,或许托付有关专家、教育科研单位、社会安排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令案,应当一起提出法令草案文本及其阐明,并供给必要的参看材料。修正法令的,还应当提交修正前后的对照文本。法令草案的阐明应当包含拟定或许修正法令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首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严重不合定见的和谐处理状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令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给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整体会议表决未获得经过的法令案,假如提案人以为有必要拟定该法令,能够按照法令规则的程序从头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议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间,未获得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经过的法令案,应当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审议决议。
第五十七条 法令应当清晰规则实施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发布法令的主席令载明该法令的拟定机关、经过和实施日期。
法令签署发布后,及时在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我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令文本为规范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令的修正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则。
法令被修正的,应当发布新的法令文本。
法令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令规则废止该法令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发布。
第六十条 法令草案与其他法令相关规则不一起的,提案人应当予以阐明并提出处理定见,必要时应当一起提出修正或许废止其他法令相关规则的方案。
法令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令案时,以为需求修正或许废止其他法令相关规则的,应当提出处理定见。
第六十一条 法令依据内容需求,能够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顺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顺次表述,意图序号用阿拉伯数字顺次表述。
法令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拟定机关、经过日期。经过修正的法令,应当顺次载明修正机关、修正日期。
第六十二条 法令规则清晰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详细规则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令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则,法令对配套的详细规则拟定期限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详细规则的,应当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阐明状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能够安排对有关法令或许法令中有关规则进行立法后评价。评价状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陈述。
第六十四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能够对有关详细问题的法令问询进行研讨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存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令,拟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能够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则:
(一)为履行法令的规则需求拟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则的国务院行政处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令的事项,国务院依据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议先拟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查验,拟定法令的条件老练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法令。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安排应当依据国家整体作业部署拟定国务院年度立法方案,报国务院批阅。国务院年度立法方案中的法令项目应当与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方案相衔接。国务院法制安排应当及时盯梢了解国务院各部分履行立法方案的状况,加强安排和谐和催促辅导。
国务院有关部分以为需求拟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分或许国务院法制安排详细担任起草,重要行政处理的法令、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安排安排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安排、公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定见。听取定见能够采纳座谈会、证明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发布,寻求定见,可是经国务院决议不发布的在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作业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阐明、各方面临草案首要问题的不同定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国务院法制安排进行检查。
国务院法制安排应当向国务院提出检查陈述和草案修正稿,检查陈述应当对草案首要问题作出阐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议程序按照中华公民共和国国务院安排法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发布。
有关国防建造的行政法规,能够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一起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发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发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我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规范文本。
第四章 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
第一节 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行政区域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需求,在不同宪法、法令、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前提下,能够拟定当地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本市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需求,在不同宪法、法令、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当地性法规相冲突的前提下,能够对城乡建造与处理、环境保护、历史文明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拟定当地性法规,法令对设区的市拟定当地性法规的事项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设区的市的当地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实施。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同意的当地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检查,同宪法、法令、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当地性法规不冲突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同意。
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同意的设区的市的当地性法规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的规章相冲突的,应当作出处理决议。
除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现已同意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端拟定当地性法规的详细步骤和时刻,由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归纳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开展状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才能等要素确认,并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存案。
自治州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能够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则行使设区的市拟定当地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端拟定当地性法规的详细步骤和时刻,按照前款规则确认。
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现已同意的较大的市现已拟定的当地性法规,触及本条第二款规则事项规模以外的,持续有用。
第七十三条 当地性法规能够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则:
(一)为履行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需求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状况作详细规则的事项;
(二)归于当地性业务需求拟定当地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则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没有拟定法令或许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依据本当地的详细状况和实际需求,能够先拟定当地性法规。在国家拟定的法令或许行政法规收效后,当地性法规同法令或许行政法规相冲突的规则无效,拟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许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拟定当地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则的事项。
拟定当地性法规,对上位法现已清晰规则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则。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全国公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议,拟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规模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当地的公民代表大会有权按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明的特色,拟定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自治区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收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收效。
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能够按照当地民族的特色,对法令和行政法规的规则作出变通规则,但不得违反法令或许行政法规的根本准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令、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当地所作的规则作出变通规则。
第七十六条 规则本行政区域特别严重事项的当地性法规,应当由公民代表大会经过。
第七十七条 当地性法规案、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依据中华公民共和国当地各级公民代表大会和当地各级公民政府安排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则,由本级公民代表大会规则。
当地性法规草案由担任一起审议的安排提出审议成果的陈述和草案修正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报经同意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报经同意后,别离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发布。
第七十九条 当地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发布后,及时在本级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我国人大网、本当地公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文本为规范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我国公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处理功能的直属安排,能够依据法令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指令,在本部分的权限规模内,拟定规章。
部分规章规则的事项应当归于履行法令或许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指令的事项。没有法令或许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指令的依据,部分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权力或许添加其责任的规范,不得添加本部分的权力或许削减本部分的法定责任。
第八十一条 触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分职权规模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拟定行政法规或许由国务院有关部分联合拟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能够依据法令、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地性法规,拟定规章。
当地政府规章能够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则:
(一)为履行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的规则需求拟定规章的事项;
(二)归于本行政区域的详细行政处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拟定当地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造与处理、环境保护、历史文明保护等方面的事项。现已拟定的当地政府规章,触及上述事项规模以外的,持续有用。
除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现已同意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开端拟定规章的时刻,与本省、自治区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的本市、自治州开端拟定当地性法规的时刻同步。
应当拟定当地性法规但条件尚不老练的,因行政处理迫切需求,能够先拟定当地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求持续实施规章所规则的行政方法的,应当提请本级公民代表大会或许其常务委员会拟定当地性法规。
没有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的依据,当地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权力或许添加其责任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分规章和当地政府规章的拟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则,由国务院规则。
第八十四条 部分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许委员会会议决议。
当地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许整体会议决议。
第八十五条 部分规章由部分首长签署指令予以发布。
当地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许自治州州长签署指令予以发布。
第八十六条 部分规章签署发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许部分公报和我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当地政府规章签署发布后,及时在本级公民政府公报和我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规模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许部分公报和当地公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规范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存案检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令效能,全部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冲突。
第八十八条 法令的效能高于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能高于当地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当地性法规的效能高于本级和下级当地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拟定的规章的效能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拟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依法对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作变通规则的,在本自治当地适用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的规则。
经济特区法规依据授权对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作变通规则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则。
第九十一条 部分规章之间、部分规章与当地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平等效能,在各自的权限规模内实施。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拟定的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特别规则与一般规则不一起的,适用特别规则;新的规则与旧的规则不一起的,适用新的规则。
第九十三条 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权力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则在外。
第九十四条 法令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则与旧的特别规则不一起,不能确认怎么适用时,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则与旧的特别规则不一起,不能确认怎么适用时,由国务院判决。
第九十五条 当地性法规、规章之间不共一起,由有关机关按照下列规则的权限作出判决:
(一)同一机关拟定的新的一般规则与旧的特别规则不共一起,由拟定机关判决;
(二)当地性法规与部分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则不一起,不能确认怎么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定见,国务院以为应当适用当地性法规的,应当决议在该当地适用当地性法规的规则;以为应当适用部分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三)部分规章之间、部分规章与当地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则不共一起,由国务院判决。
依据授权拟定的法规与法令规则不一起,不能确认怎么适用时,由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判决。
第九十六条 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则的权限予以改动或许吊销:
(一)逾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则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则不一起,经判决应当改动或许吊销一方的规则的;
(四)规章的规则被以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动或许吊销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动或许吊销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动或许吊销它的常务委员会拟定的不适当的法令,有权吊销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的违反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
(二)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吊销同宪法和法令相冲突的行政法规,有权吊销同宪法、法令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当地性法规,有权吊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的违反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
(三)国务院有权改动或许吊销不适当的部分规章和当地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动或许吊销它的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和同意的不适当的当地性法规;
(五)当地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吊销本级公民政府拟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公民政府有权改动或许吊销下一级公民政府拟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吊销被授权机关拟定的逾越授权规模或许违反授权意图的法规,必要时能够吊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应当在发布后的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则报有关机关存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存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拟定的当地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存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公民代表大会拟定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存案;自治法令、单行法令报送存案时,应当阐明对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作出变通的状况;
(四)部分规章和当地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存案;当地政府规章应当一起报本级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公民政府拟定的规章应当一起报省、自治区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公民政府存案;
(五)依据授权拟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议规则的机关存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存案时,应当阐明对法令、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作出变通的状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为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同宪法或许法令相冲突的,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检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检查、提出定见。
前款规则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安排以及公民以为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同宪法或许法令相冲突的,能够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检查的主张,由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进行研讨,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检查、提出定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能够对报送存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自动检查。
第一百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在检查、研讨中以为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同宪法或许法令相冲突的,能够向拟定机关提出书面检查定见、研讨定见;也能够由法令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举办联合检查会议,要求拟定机关到会阐明状况,再向拟定机关提出书面检查定见。拟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讨提出是否修正的定见,并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法令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许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反应。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法令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依据前款规则,向拟定机关提出检查定见、研讨定见,拟定机关按照所提定见对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进行修正或许废止的,检查中止。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法令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经检查、研讨以为行政法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同宪法或许法令相冲突而拟定机关不予修正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吊销的方案、主张,由委员长会议决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议。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公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作业安排应当按照规则要求,将检查、研讨状况向提出检查主张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安排以及公民反应,并能够向社会揭露。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承受存案的机关对报送存案的当地性法规、自治法令和单行法令、规章的检查程序,按照保护法制一起的准则,由承受存案的机关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法令,拟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我国公民武装警察部队,能够依据法令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议、指令,在其权限规模内,拟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拟定、修正和废止方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本法规则的准则规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作出的归于审判、查看作业中详细使用法令的解说,应当首要针对详细的法令条文,并契合立法的意图、准则和本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则状况的,应当向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令解说的要求或许提出拟定、修正有关法令的方案。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作出的归于审判、查看作业中详细使用法令的解说,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公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案。
最高公民法院、最高公民查看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查看机关,不得作出详细使用法令的解说。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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