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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真假收条案谈对书证的审查与判断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10 14:03
[案情]:
原告郭某诉称: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馆运营转让合同,合同中清晰规定原告将装潢及家俱等财物一次性转让给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84000元,被告付出了40000元,余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000的欠条,并约定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一向未付,现原告申述要求被告付出欠款44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2005年8月4日的饭馆运营转让合同及2005年8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之后被告于2005年9月已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实践尚欠原告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饭馆运营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将坐落某镇华洋东路xx号的房子转让给被告,该房子的装潢、家俱等财物及租金两项转让费用合计84000元。当日被告给付店面转让费40000元,一起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转让金44000元。另被告供给了原告2005年出具的收条(未注明月份和日期)1份,收现金4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除了2005年8月4日的饭馆运营转让来往外,并无其它任何经济来往。
法院以为:被告供给的原告出具的那张未注明月份和日期的收条在方法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正常人的思想,也不符道理。原告所举根据彼此印证,构成根据锁链,能证明那张40000元的收条是其重复所写,被告实践只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其44000元。因而被告应当对此承当还款的民事职责。最终法院判定支撑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合]: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定见。一种定见以为,应确定被告只欠原告4000元,判定被告只承当给付原告4000元欠款的职责。另一种定见以为,应判定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剖析]:
书证,望文生义,便是以“书”为证。具有书面方法,是书证在方法上的重要特色,它以必定的文字、符号、图像、数据为表征。对书证只要在经过检查判别,查验现实后,才干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一般应从一下几个方面临书证进行检查判别:
首先是检查书证的方法。检查书证的方法首要包含检查书证是否系假造、变造或许书证的文字或符号有无讹夺等状况。一是检查书证是否系假造。当事人出于各种动机和意图,或许假造书证,如为到达贪婪公款的意图假造单据入账,出于报复诬害的动机假借仇敌的笔迹书写诋毁别人的资料,为了假充公安人员进行敲诈勒索而假造公安人员的法律证件,为行诈骗而假造记者证、身份证等等。在检查这些书证时,要检查单据或证件等有无涂抹或假造痕迹,印鉴是否实在,必要时可与真件比照或托付专门人员进行判定。二是检查书证是否系变造,便是改动书证上原有的文字内容。变造本质上也是一种假造,所不同的仅仅在原有的实在有效的书证上招摇撞骗,而非彻底随便虚拟伪造。三是检查书证的文字或符号有无讹夺。由于许多书证是经过转抄、打印或仿制等方法构成的,难免会发作文字或符号上的讹夺。有些讹夺对内容影响不大,有些则却影响很大,如果是案子的重要根据,乃至或许影响到对整个案子现实的判别。
在检查书证方法的基础上,要进一步检查书证的内容。一方面,要检查书证内容的客观性。也便是检查书证的内容是否客观实在,内容是否清晰,有无前后对立;书证的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有无诈骗,书写人是否受暴力钳制而书写;书证的内容是否与其他根据相对立,能否证明案子的实在状况等等。另一方面,要检查书证的内容与案子现实有无客观联络,也便是说书证能否证明案子的实在状况。有些书面资料,尽管内容正确,反映的状况实在牢靠,可是它们反映的内容与案子现实无关,对案子的实在状况起不到证明效果。因而这类资料不能作为书证被选用。为了检查书证内容的客观性及书证与案子现实的客观联络,还有必要检查书证的来历,由于书证来历往往决议或影响书证的实在牢靠性,决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查来历,首要是检查书证由谁制造、为什么制造。当然,这也不是肯定的,有时盖有公章的文件特别是一些证明资料等等,其内容也不必定便是客观实在的。查来历还要查书证有谁供给,司法人员是怎么获得该书证资料的,这实践上也便是检查书证搜集进程。有时,一份很重要的书证,根据持有人却不愿或不能阐明其来历。这样的书证,其内容的实在性就简单使人发作置疑。
本案中,持第一种定见者以为:被告虽因饭馆运营转让合同,欠原告装潢、家俱等财物及租金等相关转让费用合计84000元,但在两边结算的当日被告就已给付原告40000元,对剩下的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持该张欠条向被告建议债务44000元,但被告又供给了由原告所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该份根据属书证,其证明力要大于原告的陈说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的抗辩建议。因而原告向被告建议债务44000元,部分与现实不符,也无法律根据;被告仅应承当给付原告4000元欠款的民事职责。
而持第二种定见者却以为:一般来讲,书证的证明效能要高于其他根据的证明效能。可是本案被告供给的收条尽管能证明系原告自己所写,可是原告的陈说更挨近本案的客观实在。由于:从原告所供给的根据来剖析,在同一张纸上,先是由被告出具其欠到原告44000元的欠条,依照一般状况,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会持续运用那张未用完的部分,而不会从头用别的的纸张;更让人困惑的是,原告居然会在一个月后再来用那张未用完的纸向被告出具收条。对被告供给的由原告出具的落款时刻为“2005年”,但未注明具体月份和日期的收条,原告对此的解说是,该收条系其在2005年8月4日重复出具的,其时此收条(未注明月份和日期)因被告以为写的不具体,原告又从头向其出具1份收条,被告实践只在出具欠条之前给付了原告40000元,原告其时仅仅未将此收条撕毁。别的,经比对可以承认2005年8月4日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和原告所出具的未注明月份和日期的收条系同一张纸构成。一起为进一步支撑自己的建议,原告还请求2位证人到庭作证且证人作证的内容均是直接听到被告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其所说确实尚欠原告44000元的现实;别的原告还供给了其自2005年8月27日就一向在上海作业的证明,以证明在这期间不或许回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切这一切现已构成根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所建议的现实。被告所供给的由原告所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该份根据尽管属书证,但经过对其检查判别,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支撑被告的抗辩建议。因而从维护诚实信用的经济秩序,制裁歹意违法行为,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视点动身,法院应当依法判定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来历:听讼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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