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破产罪不该要求“严重损害他人利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05 20:21为了加大对“假破产,真逃债”等破产诈骗行为的惩治,刑法修正案?六 第六条规则,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添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经过藏匿产业,承当虚拟的债款或许以其他办法搬运、处置产业,施行虚伪破产,严峻危害债务人或许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许拘役,并处或许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笔者将其归纳为“虚伪破产罪”)
如果说,在《刑法修正案(六)》出台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对虚伪破产行为能否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科罪还存在争议的话,那么《刑法修正案(六)》的出台,可谓完毕了这一争议。可是,《刑法修正案(六)》的这一规则自身也存在了解不合——既然是虚伪破产,为何还要以“严峻危害债务人或许其他人利益”作为科罪的客观要件?笔者以为,从破产的法令性质、波折对公司企业的办理次序和维护债务人等利益相关者视点看,虚伪破产罪应以“施行虚伪破产”作为本罪客观方面之充要条件,“严峻危害债务人或许其他人利益”仅仅本罪之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一、破产的法令性质决议虚伪破产自身是一种具有严峻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本年6月1日施行的《企业破产法》规则,破产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款,而且财物不足以清偿悉数债款或许显着缺少清偿才能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法安排清算,将企业产业公正合理分配给利益相关者,然后停止该企业法人的行为。明显,破产在本质上是一种归纳的履行程序,经过法院对被破产企业悉数产业办理处置权的整体约束,保证整体债务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取得公正受偿。因而?作为企业停止和产业分配的一种法定方法,破产主要有三个特征:一是法院的掌管;二是极高的公信力;三是偿债的结局性。破产的这三个特征,足以标明虚伪破产自身现已具有严峻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破产诈骗行为比较众多的今日,确定虚伪破产自身现已达到了违法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为过。需求指出的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则波折清算罪的建立,有必要以“严峻危害债务人或许其他人利益”为客观要件,这是合理的,但不能囫囵吞枣地将此条件引进虚伪破产罪中。由于在我国,公司、企业的清算包含公司、企业自行清算、行政机关掌管的清算和法院掌管的破产清算。在非破产清算中,整个清算程序是由安排者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行决议,法令法规并无一致、清晰的规则,既然如此,作为一种法定犯和波折办理次序罪,波折清算罪之建立根底并不足够。此外,非破产清算也不具有破产清算的法定性和公信力。因而,关于这种波折清算的行为,以“严峻危害债务人或许其他人利益”约束违法是十分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