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位诉讼的当事人有哪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3 10:31
股东代位诉讼的当事人
(一)原告
股东代位诉讼既然是股东代位公司追查董事等损害补偿职责的诉讼,那么,代位诉讼的原告应是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代位诉讼的股东应满意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以原告的身份代位公司对依法应承当补偿职责的董事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资历约束条件分二种情况:一种是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一般无条件约束,这一点也被我国公司法所承认。关于第二种情况,为了避免股东滥诉,各国和区域法令一般都对原告股东的资历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对原告股东进行了约束。
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则: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历是,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公司接连180日以上独自或许算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能够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获得股份和出售股份都比较简单,为了避免滥诉,新公司法在持股时刻和持股份额两个方面给予约束性规则。关于公司法的这一规则,笔者以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份额和持股时刻约束不甚稳当。持股时刻的约束意在避免有人在获悉公司遭受损害之后成心买入股票而经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而公司董事、司理等高档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一个长时刻连续的进程。所以公司法规则的180日以上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的遵循持股时刻约束的立法意图。至于持股数的约束,笔者以为没有必要,反而有轻视小股东合法权益之嫌,其实立法者的初衷在于避免小股东乱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次序,可是,在实践中,小股东往往并不太关怀公司的运营情况,并且由于其持股数量小的原因,小股东也很难经过知情权了解公司董事、司理等高档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所以实践中小股东提起的代位诉讼十分罕见。从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视点来看,赋予一切股东代位诉权也愈加有利于公司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股东代位诉讼中的被告
从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则来看,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是董事、高档管理人员、监事,还包含前三者之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中规则的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规模很广泛,只要是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皆有或许成为代位诉讼的被告。应该说,这种规则关于保护公司甚至股东的合法权益,含义严重。不难发现,尽管公司法承认了“其他人”也能够成为被告,可是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却是股东代位诉讼准则规制的要点。之所以如此,笔者以为,首要原因在于在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施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时,公司作为受害者很难追查其侵权职责,由于公司作为法人,其意思的表达,行为(包含诉讼行为)的施行,首要依托其机关来遵循,而法人机关的掌控者恰恰又是施行违法行为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本身,很简单的道理,让侵权人追查自己的职责,谈何或许?如果是“其他人”损害公司权益,公司的机关大多数情况下就能从保护本身利益动身,自觉地行使侵权损害补偿救助权,所以,基本上无需股东代位诉讼。当然,为了应对单个情况下,公司出于特别原因(例如,侵权人与公司高档管理人员存在某种特别关系)怠于行使诉权,《公司法》在152条最终一款规则了“其他人”作为代位诉讼的被告人的资历,实有必要。
(一)原告
股东代位诉讼既然是股东代位公司追查董事等损害补偿职责的诉讼,那么,代位诉讼的原告应是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代位诉讼的股东应满意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以原告的身份代位公司对依法应承当补偿职责的董事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资历约束条件分二种情况:一种是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关于有限职责公司的股东,一般无条件约束,这一点也被我国公司法所承认。关于第二种情况,为了避免股东滥诉,各国和区域法令一般都对原告股东的资历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对原告股东进行了约束。
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则: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历是,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公司接连180日以上独自或许算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能够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获得股份和出售股份都比较简单,为了避免滥诉,新公司法在持股时刻和持股份额两个方面给予约束性规则。关于公司法的这一规则,笔者以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份额和持股时刻约束不甚稳当。持股时刻的约束意在避免有人在获悉公司遭受损害之后成心买入股票而经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而公司董事、司理等高档管理人员损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一个长时刻连续的进程。所以公司法规则的180日以上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的遵循持股时刻约束的立法意图。至于持股数的约束,笔者以为没有必要,反而有轻视小股东合法权益之嫌,其实立法者的初衷在于避免小股东乱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次序,可是,在实践中,小股东往往并不太关怀公司的运营情况,并且由于其持股数量小的原因,小股东也很难经过知情权了解公司董事、司理等高档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所以实践中小股东提起的代位诉讼十分罕见。从保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视点来看,赋予一切股东代位诉权也愈加有利于公司权益的全面保护。
(二)股东代位诉讼中的被告
从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则来看,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是董事、高档管理人员、监事,还包含前三者之外的其他人,也就是说,我国公司法中规则的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规模很广泛,只要是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人皆有或许成为代位诉讼的被告。应该说,这种规则关于保护公司甚至股东的合法权益,含义严重。不难发现,尽管公司法承认了“其他人”也能够成为被告,可是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却是股东代位诉讼准则规制的要点。之所以如此,笔者以为,首要原因在于在董事、监事、高档管理人员施行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时,公司作为受害者很难追查其侵权职责,由于公司作为法人,其意思的表达,行为(包含诉讼行为)的施行,首要依托其机关来遵循,而法人机关的掌控者恰恰又是施行违法行为的董事、高档管理人员本身,很简单的道理,让侵权人追查自己的职责,谈何或许?如果是“其他人”损害公司权益,公司的机关大多数情况下就能从保护本身利益动身,自觉地行使侵权损害补偿救助权,所以,基本上无需股东代位诉讼。当然,为了应对单个情况下,公司出于特别原因(例如,侵权人与公司高档管理人员存在某种特别关系)怠于行使诉权,《公司法》在152条最终一款规则了“其他人”作为代位诉讼的被告人的资历,实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