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假释裁决有必要提前介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5 12:0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则:“人民检察院以为人民法院弛刑、假释的裁决不妥,应当在收到裁决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定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定见后一个月以内从头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终究裁决。”该条款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假释裁决的法令监督权,但由于法令并未规则检察机关在法院作出假释裁决前能够提早介入,这种监督权仅仅一种过后监督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假释裁决一旦作出便是收效裁决,罪犯即可离监履行。因而,在裁决作出后的检察机关检查期内,检察机关也仅仅是针对惩罚履行机关供给的假释定见书进行书面检查,无从对罪犯进行“亲历性”调查,这就使检察机关的法令监督功能受到限制。即便能发现问题,其纠正定见也往往因罪犯早已脱离监狱(往往下落不明)而落不到实处。
要处理这一问题,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假释裁决的法令监督功能。在假释程序上,能够考虑赋予检察机关提早介入权,添加检察机关对假释裁决“事前监督”的规则。详细有两种操作程序:一是惩罚履行机关以为对罪犯应当适用假释时,先将假释主张书提交检察机关,并将主张书和检察机关的定见同时报送有权决议的法院。二是惩罚履行机关以为对罪犯应当适用假释时,应先将假释主张书提交有决议权的法院,法院再告诉检察机关参与。以上两种程序中,不管采纳哪一种,都是惩罚履行机关、法令监督机关、有权决议机关之间“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假释程序设计中的表现。
赋予检察机关关于假释裁决的提早介入权,有助于惩罚履行机关及时撤回不妥假释主张;有助于进步有决议权的法院所作出假释裁决的正确率。此举不光能有用节约司法资源,下降假释案子中腐败现象的发生率,并且能够使服刑罪犯关于假释程序有合理、合理预期,然后安心接受教育、改造。但需求留意的是,检察机关关于罪犯能否被假释仅享有提出主张权而无否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