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定“强奸”不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6-08 13:28
朱俊凯律师以为婚内定“强奸”至少有以下几点不当之处。
一、婚内不该有“奸”的问题存在。众所周知,夫妻之间具有性的权力和性的责任,底子不存在什么“奸”的问题。按照有关汉语词典的解说,所谓“奸”,是指奸污,包含通奸和强奸,也即指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之间的性关系。假如把夫妻之间的性日子也看作是“奸”的话,那么从逻辑上讲就必定会有“强奸”和“通奸”之分,也即假如“不违反”两边毅力的夫妻间的性日子便是“通奸”,反之,则是“强奸”。这显着不只与“奸”字的本意彻底不符,并且与一般日子常理相差甚远。
二、构成强奸罪有必要一起具有“强”和“奸”两个条件。关于强奸罪的确定,现在社会上有一种观念,即以为只需行为人选用暴力、钳制或许其他办法,与别人发作性行为的,即属违反妇女毅力,就能够强奸罪科罪处分。其实这是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误解,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依笔者之见,确定强奸罪,不只需看到行为人“强”的行为一面,并且更首要的是要看到行为人“奸”的行为一面。“奸”是强奸罪的条件和实质,而“强”仅仅手法和方式。光“强”无“奸”,无所谓强奸,有“强”有“奸”才干定强奸。青浦法院的“婚内强奸案”之判定,显着只留意“强”而疏忽了“奸”,然后依据行为人运用“暴力”这一现实,而作出了“婚内”有“强奸”的判定。
三、我国没有“现实离婚”准则。现在有一种观念以为,青浦法院判定的“强奸案”两边当事人尽管是夫妻,但实际上长时间分家,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笔者以为这种观念也是不正确的。从法令概念来说,我国肯定不存在所谓的“现实离婚”之说。国外有些当地的确存在有所谓的“别居”准则,但这种准则的存在是以法令规则为依据。我国没有这种相应的法令规则,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所谓的“现实离婚”准则,因此以为夫妻之间长时间分家,他们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就不存在(或已免除),然后就有强奸问题存在的观念,不只没有法令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状况不相契合。
四、离婚判定未收效,婚姻关系则未免除。在评论银河区法院判定的“婚内强奸案”时,有一种观念以为,本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直在闹离婚,且一审法院已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定,尽管行为人不服此判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可是,上诉内容并未触及“婚姻免除”问题,因此,行为人现实上也认可了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定”,也即行为人与“被害人”对“离婚”均无贰言,因此两边婚姻关系实际上“现已免除”。笔者对此观念不能苟同。从法令上剖析,这种观念至少有两点不当之处:首要,依据法令规则,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子时,均须对案子全面审理,即便上诉人没有触及的内容也相同应予审理,更何况对离婚判定的上诉,当然不能不审理离婚的内容,并且经审理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定彻底有改判的可能性。就此而言,以为行为人上诉内容中未对“离婚”提出贰言,就能够看作两边婚姻关系现已免除的观念,显着是不当的。其次,依据法令规则,在上诉期间,两边当事人彻底能够就“婚姻关系”内容改动观念,然后达到不离婚的调停协议。这样就意味着一审法院的判定底子不会收效。由此剖析,以为行为人未对“离婚”内容提出贰言,然后就可视为两边婚姻关系现已免除的观念显着有问题。笔者以为,关于离婚案子,在一审法院判定收效之前,不管当事人是否上诉,也不管上诉的内容中是否触及到“离婚”内容,两边的夫妻关系理应归于“存续”期间,相互间的婚姻关系不能也不该该视为“现已免除”。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不该该有强奸问题存在。
五、婚内定强奸与罪刑法定准则相悖。时下,还有一种观念以为,婚内定强奸并没有违反我国刑法规则,由于我国刑法规则的强奸罪并没有将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性行为扫除在外,也即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存在强奸问题。笔者以为,这种观念存在两种认识上的误区,需求予以弄清:其一,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则,以暴力、钳制或许其他手法强奸妇女的,即构成强奸罪。从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则中,咱们不难发现,不管是立法本意仍是条文规则的内容,实际上是显着将“存续期间的婚姻”扫除在强奸罪之外的。焦点依然会集在“奸”的问题上,这在前文已作阐明,由于已然是夫妻就不该该有“奸”的问题存在,然后也不会发作所谓“强奸”问题,刑法这一条文中所指的“妇女”,显着是指夫妻关系以外的妇女。这是一种常理,人们对此均有一致,其实底子毋需在刑法条文中清晰加以规则。应该看到,刑法是一种制止性法规,其自身不可能也不该该对不欲制止的行为加以规则,所以以为刑法未作清晰规则,就能够确定婚内强奸,其实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其二,我国新刑法清晰将“罪刑法定”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准则,这就从底子上要求咱们在科罪量刑时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则,凡刑法没有明文规则的,就不能科罪和量刑。笔者以为,就剖析案子的思路而言,咱们也应该作一下底子的改动:这便是不能由于刑法对某种行为未清晰规则为不是违法,就能够确定为是违法,相反,对此状况只能不以为是违法。只需这样才契合罪刑法定准则的底子精力。对婚内有否强奸存在的问题,咱们的剖析思路应该是,已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则婚姻存续期间也有强奸问题存在,那么只需夫妻关系存在就不该存在强奸问题。那种以为刑法没有将婚姻存续期间的状况扫除在强奸罪之外,即可确定婚内强奸的观念,显着是没有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准则的真实意义,然后进行了逆向推论,由此得出的定论当然与罪刑法定准则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银河区法院有关婚内强奸案的刑事判定显有不当。关于一些在特别状况下,行为人显着违反婚内妻子毅力并强行与之发作性行为案子的处理,从理论上咱们尽管能够进行评论,但在我国有关婚姻法令准则未作改动以及刑法条文未作清晰规则之前,仍是不以违法论处为好。
一、婚内不该有“奸”的问题存在。众所周知,夫妻之间具有性的权力和性的责任,底子不存在什么“奸”的问题。按照有关汉语词典的解说,所谓“奸”,是指奸污,包含通奸和强奸,也即指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之间的性关系。假如把夫妻之间的性日子也看作是“奸”的话,那么从逻辑上讲就必定会有“强奸”和“通奸”之分,也即假如“不违反”两边毅力的夫妻间的性日子便是“通奸”,反之,则是“强奸”。这显着不只与“奸”字的本意彻底不符,并且与一般日子常理相差甚远。
二、构成强奸罪有必要一起具有“强”和“奸”两个条件。关于强奸罪的确定,现在社会上有一种观念,即以为只需行为人选用暴力、钳制或许其他办法,与别人发作性行为的,即属违反妇女毅力,就能够强奸罪科罪处分。其实这是对强奸罪构成要件的误解,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依笔者之见,确定强奸罪,不只需看到行为人“强”的行为一面,并且更首要的是要看到行为人“奸”的行为一面。“奸”是强奸罪的条件和实质,而“强”仅仅手法和方式。光“强”无“奸”,无所谓强奸,有“强”有“奸”才干定强奸。青浦法院的“婚内强奸案”之判定,显着只留意“强”而疏忽了“奸”,然后依据行为人运用“暴力”这一现实,而作出了“婚内”有“强奸”的判定。
三、我国没有“现实离婚”准则。现在有一种观念以为,青浦法院判定的“强奸案”两边当事人尽管是夫妻,但实际上长时间分家,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笔者以为这种观念也是不正确的。从法令概念来说,我国肯定不存在所谓的“现实离婚”之说。国外有些当地的确存在有所谓的“别居”准则,但这种准则的存在是以法令规则为依据。我国没有这种相应的法令规则,司法实践中也不存在所谓的“现实离婚”准则,因此以为夫妻之间长时间分家,他们的夫妻关系实际上就不存在(或已免除),然后就有强奸问题存在的观念,不只没有法令依据,也与我国的实际状况不相契合。
四、离婚判定未收效,婚姻关系则未免除。在评论银河区法院判定的“婚内强奸案”时,有一种观念以为,本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直在闹离婚,且一审法院已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定,尽管行为人不服此判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可是,上诉内容并未触及“婚姻免除”问题,因此,行为人现实上也认可了一审法院的“离婚判定”,也即行为人与“被害人”对“离婚”均无贰言,因此两边婚姻关系实际上“现已免除”。笔者对此观念不能苟同。从法令上剖析,这种观念至少有两点不当之处:首要,依据法令规则,二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子时,均须对案子全面审理,即便上诉人没有触及的内容也相同应予审理,更何况对离婚判定的上诉,当然不能不审理离婚的内容,并且经审理后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定彻底有改判的可能性。就此而言,以为行为人上诉内容中未对“离婚”提出贰言,就能够看作两边婚姻关系现已免除的观念,显着是不当的。其次,依据法令规则,在上诉期间,两边当事人彻底能够就“婚姻关系”内容改动观念,然后达到不离婚的调停协议。这样就意味着一审法院的判定底子不会收效。由此剖析,以为行为人未对“离婚”内容提出贰言,然后就可视为两边婚姻关系现已免除的观念显着有问题。笔者以为,关于离婚案子,在一审法院判定收效之前,不管当事人是否上诉,也不管上诉的内容中是否触及到“离婚”内容,两边的夫妻关系理应归于“存续”期间,相互间的婚姻关系不能也不该该视为“现已免除”。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然不该该有强奸问题存在。
五、婚内定强奸与罪刑法定准则相悖。时下,还有一种观念以为,婚内定强奸并没有违反我国刑法规则,由于我国刑法规则的强奸罪并没有将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性行为扫除在外,也即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存在强奸问题。笔者以为,这种观念存在两种认识上的误区,需求予以弄清:其一,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则,以暴力、钳制或许其他手法强奸妇女的,即构成强奸罪。从刑法有关强奸罪的规则中,咱们不难发现,不管是立法本意仍是条文规则的内容,实际上是显着将“存续期间的婚姻”扫除在强奸罪之外的。焦点依然会集在“奸”的问题上,这在前文已作阐明,由于已然是夫妻就不该该有“奸”的问题存在,然后也不会发作所谓“强奸”问题,刑法这一条文中所指的“妇女”,显着是指夫妻关系以外的妇女。这是一种常理,人们对此均有一致,其实底子毋需在刑法条文中清晰加以规则。应该看到,刑法是一种制止性法规,其自身不可能也不该该对不欲制止的行为加以规则,所以以为刑法未作清晰规则,就能够确定婚内强奸,其实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其二,我国新刑法清晰将“罪刑法定”确立为刑法的基本准则,这就从底子上要求咱们在科罪量刑时严格地按照刑法规则,凡刑法没有明文规则的,就不能科罪和量刑。笔者以为,就剖析案子的思路而言,咱们也应该作一下底子的改动:这便是不能由于刑法对某种行为未清晰规则为不是违法,就能够确定为是违法,相反,对此状况只能不以为是违法。只需这样才契合罪刑法定准则的底子精力。对婚内有否强奸存在的问题,咱们的剖析思路应该是,已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则婚姻存续期间也有强奸问题存在,那么只需夫妻关系存在就不该存在强奸问题。那种以为刑法没有将婚姻存续期间的状况扫除在强奸罪之外,即可确定婚内强奸的观念,显着是没有正确理解罪刑法定准则的真实意义,然后进行了逆向推论,由此得出的定论当然与罪刑法定准则相悖。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银河区法院有关婚内强奸案的刑事判定显有不当。关于一些在特别状况下,行为人显着违反婚内妻子毅力并强行与之发作性行为案子的处理,从理论上咱们尽管能够进行评论,但在我国有关婚姻法令准则未作改动以及刑法条文未作清晰规则之前,仍是不以违法论处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