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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7 00:11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目标
取保候审,是审判之前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议对未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避免其躲避侦办、申述和审判,责令其供给确保人或许交纳确保金,并确保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办法。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中规矩的强制办法之一,是一种有条件的约束人身自由的强制办法,其目的在于一方面削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押,一方面避免其躲避侦办、申述和审判,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有序的进行。从适用范围上来看,首要适用于犯罪行为较轻或许有法律规矩的特殊状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1月27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矩》和公安部1998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矩》等有关司法解说和行政法规的规矩,取保候审的适用目标首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或许被判处控制、拘役或许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二)、或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取保候审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三)、应当拘捕但患有严峻疾病,不宜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四)、应当拘捕但正在怀孕或许哺乳自己婴儿的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五)、对现已被依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通过检查,以为需求拘捕可是证据不足的;
(六)、关于现已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规矩的期限内没有办结侦办、检查申述和审判(包含一审和二审),采纳取保候审没有社会危害性的;
(七)、对持有有用护照或许其他有用出境证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假如以为其或许出境躲避侦办、审判的,能够对其采纳取保候审的办法;
(八)、公安机关关于提请拘捕后,检察机关不同意拘捕需求复议、复核的或许移送申述后检察机关决议不申述需求复议、复核的案子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取保候审。
司法实践中对单个犯罪行为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些公安、司法机关也决议适用取保候审办法,笔者以为此种做法不当。
二、确保人和确保金问题
依据刑诉法53条规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确保人或许交纳确保金。
(一)、确保人问题
确保人是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检查契合法律规矩的条件为其担保的人,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矩,确保人有必要契合下列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才能实行确保责任;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约束;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关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出的契合上述条件的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检查其是否乐意作为确保人,不乐意作确保人的不能确以为确保人。
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矩》第四十八条的规矩,假如确保人的取保候审期间不乐意持续担保或许流失担保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从头提出确保人或许变更为确保金的担保方法。
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发作躲避或阻碍侦办、检查申述及审判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矩了确保人有必要实行以下法定责任:
1、监督被确保人恪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矩;即确保人有必要做到:(1)、监督被确保人在未经履行机关同意的状况下,不得私行脱离所寓居的市、县;(2)、催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到传讯的时分及时到案承受讯问;(3)、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方法搅扰证人作证;(4)、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消灭、伪造证据或许串供。
2、发现被确保人或许发作或许现已发作违背本法第56条规矩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履行机关陈述。
(二)、确保金问题
确保金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决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纳取保候审办法时,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的必定数量的金钱,以确保其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不躲避或阻碍侦办、申述和审判,并确保随传随到的一种确保方法。
1979年公布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保金的规矩。因为单一的确保人准则不能满意司法实践的需求,1996年全国人大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添加了确保金准则。在取保候审的确保方法中添加确保金准则,立法的目的在于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找到契合条件的确保人的状况下,取保候审适用受到约束现象,一起又有利于为履行罚金、没收产业等惩罚和刑事顺便民事判决的履行创造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矩,确保金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清晰规矩确保金的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作业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关于刑事诉讼法施行中若干问题的规矩》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矩》第四十四条的规矩,确保金的数额最低应为1000元,详细应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触及案子的性质和情节、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涉嫌犯罪的数额、或许判处惩罚的轻重及认罪和悔罪体现等状况来确认。有关的司法解说没有规矩确保金的上限,实践中有单个公安司法机关收取数额巨大的确保金的现象,笔者以为不当。确保金的最高数额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名罚金刑的最高金额为限,不应当收取过高的确保金。
(三)、单一确保和两层确保问题
刑诉法53条在规矩“提出确保人”和“交纳确保金”中心用的是“或许”,是一种选择性的表述。可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决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多采纳双保险的方法,即既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确保金,又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确保人。关于此种做法,笔者以为没有法律依据,也和修正《刑事诉讼法》时添加确保金准则的立法目的不符。对此,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矩》中清晰制止上述做法,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恪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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