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分公司欠债,总公司有补充偿债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9 12:39
2005年11月1日,女王公司与基丰公司的百货分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分公司)签定一份《收购协议》,约好女王公司定时卖给百货分公司美容化妆品。两边实行协议一段期限后,协议免除《收购协议》。两边经对帐承认百货分公司欠女王公司货款2万元。女王公司申述百货分公司和基丰公司,恳求基丰公司对百货分公司所欠货款承当连带清偿职责。
240条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则的其他安排是指合法建立、有必定的安排机构和产业,但又不具备法人资历的安排,包含:”九种景象,其间第(5)项规则的景象是“法人依法建立并收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把分支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同列为当事人资历的诉讼主体,标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分支机构的当事人才能予以承认。因为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令地位,能够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令地位适当的民事活动的法令特征,其完全能够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加相应的民事活动。但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才能究竟不能与法人比较,其民事职责才能具有不完全性。
《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令及司法解释有相似“法人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款应承当连带清偿职责”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定告贷合同企业应承当民事职责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才能,应当自行承当;如无偿付才能,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当。” 这一复函标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款承当弥补职责”的观念,具有必定的指导意义。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