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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5 18:19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权力遭到危害,而应该代表公司行使诉权的公司机关回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力时,公司股东能够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令准则。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是一种新呈现的诉讼,近几年,有关股东申述公司或公司办理层的案子日渐增多。如某甲公司是一家新加坡公司,与国内某乙公司树立一间合资公司,甲乙公司的股份份额分别是25%和75%.合资公司树立后,乙方使用在合资公司内部办理上的操控位置,将公司的资金挪做己用,使用合资公司的资金为自己招募雇员,使用合资公司的办公设备,为乙方本身展开运营活动,致使合资公司亏本。而合资企业因为遭到乙公司的操控,未能对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提申述讼,致使外方的出资利益遭到严峻危害。外方遂以合资公司的名义提申述讼,申述中方和合资公司的董事长。法院审理后,以合资公司的申述行为没有通过董事会赞同为由,判定驳回原告的申述。咱们暂时不管本案的处理成果恰当与否,但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法官在法令适用问题上深感扎手,其原因是我国公司法对此类争议的诉讼机制的规则尚归于空白。如安在我国合理地树立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处理此类胶葛,不仅仅理论上的难题,也是司法实践亟待处理的问题,而这一难题的处理,着重要处理以下问题:一是怎么承认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二是当事人怎么承认诉讼请求;三是股东代表诉讼的发动程序问题。本文拟就上述问题提出一管之见,求教于同仁。一、准则的来源和含义
跟着现代公司规划的扩展,股东人数的添加,以及公司运营办理的复杂化和专业化,股东作为出资者现已不或许再参加公司的详细运营,而需求交由专业的办理人员来完成对公司的办理。与之相应,呈现了两种现象:一是公司内部权力装备的构架上,呈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改变,导致董事会权力胀大1.因为董事、高层办理人员并不有必要由股东来担任,构成公司高层办理人员这一相对独立的利益集团,这就或许呈现高层办理人员危害公司利益的状况。二是跟着持股大众化程度的进步,大股东与广阔中小股东之间的敌对日益激化,大股东使用操控公司的优势,通过危害公司的利益使自己得益,小股东利益也因而遭到危害。而公司因为遭到大股东的操控,不能提起对控股股东的诉讼,这种现象危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不利于商业社会的健康发展,因而需求相应的司法调整机制。根据以上新状况,各国为了充沛维护股东的利益,坚持公司内部权力的平衡,相继规则了股东代表诉讼准则。这一准则开始来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后来大陆法系国家也连续选用这一准则2.这一诉讼准则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完成股东民事权力,补偿公司管理结构缺点以及其他救助办法缺乏的必要手法。一同,该项准则也有利于公司本身权益的维护,然后有利于维护与公司买卖的相对方,维护商事买卖的正常进行。因而,有学者称股东的代表诉讼权是一种公益权3.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一)原告1、原告建议诉权的根底根据现在各国的立法,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一般是公司的股东。这是由股权的性质和股东在公司中的位置抉择的。一方面依照诉的利益的学说,原告对所提起的诉讼具有利益联系是行使诉权的根底。股东作为出资者,能够参加公司收益分配,假如公司权益受损,股东将是这种危害成果的接受者。因而,股东对提起的代表诉讼具有利害联系,能够代表公司来申述。另一方面,股权本质上归于社员权,股东有权对公司严重业务行使表决权、对公司业务的履行进行监督,4所以,在公司不能建议本身权益时,为确保公司的利益免受丢失,股东也能够提起代表诉讼,以公司的仁慈办理人的身份呈现,代表公司建议权益。股东代表诉讼只能由公司来提起,其他通过股东表决权搜集行为,获得必定股份表决权的主体,因为其不是股东,所以无权提起代表诉讼。2、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规模股东有权代表公司建议诉权,但并非任何股东都能够提起代表诉讼。因为实践中有的公司为了搅扰竞争对手的正常运营,通过购买其股票,歹意提起代表诉讼,来挟制对手,打乱其运营活动。为了避免呈现此类滥诉的状况。现在大多数国家均规则了能够提申述讼的股东需求具有的条件。主要从股东的持股份额和持股时刻两方面来规则。如美国规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必要从被告对公司施行危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定之时都继续具有公司的股票。日本和台湾选用固定期限约束办法,《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必要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则,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有必要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笔者以为对有权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规模的约束问题,既要避免滥诉的状况呈现,又要考虑现在我国对小股东权益维护的法规尚不齐备的实际状况,不宜将原告股东的规模设定过窄。关于持股时刻问题,一般可承认作为原告的股东需求在发作侵权行为时直至提申述讼时是股东;或许侵权行为发作时髦未获得股东资历,但若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一向继续到申述时,则在申述之前获得股东资历的股东也能够提起代表诉讼。需求特别指出的是,在提申述讼之后的整个审理过程中,股东有必要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因为享有股权是股东据以行使公司诉权的根底,而股权的享有又以持有股份为条件。若原告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股东的资历,则代表诉讼也就应相应停止。关于股东的持股份额问题,笔者以为不该根据股东持有股份份额的巨细来承认是否有权申述。因为股东不管持股份额巨细应一律平等,对小股东的维护正是股东代表诉讼创建的动因,若规则申述股东的最低持股份额,将使部分受害小股东无法提起代表诉讼并进而使自己得到救助,与创建这一准则的原意相悖。至于是否需求追加公司的悉数股东参加诉讼的问题。笔者以为应无此必要,因代表诉讼中,股东仅仅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力职责,判定的利益也悉数归于公司,所以,其他股东不用被追加进来。当然,为了确保原告股东所提建议的广泛代表性,法院也应奉告其他股东代表诉讼现已提起的事宜,由其他契合原告条件的股东自行抉择是否参加到诉讼中来。(二)被告从各国的立法来看,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规模是在逐渐扩展的,这也表现了现代公司立法日益着重维护股东权益的趋势。从现在国外立法看,被告的规模主要是:1、有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能够作为被告。2、董事、司理、监事等对公司负有忠诚职责的高档办理人员能够作为被告。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理论多以民法中的委任说作为董事职责的理论根底。委任说以为公司与董事之间是民法上的托付联系,而这种托付联系是树立在高度信赖的根底之上的,董事因而负有忠诚职责5.若办理人员违背这一职责,危害公司利益,依照民法托付联系的法理,董事就应向公司承当相应职责。3、其他危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这儿第三人的规模非常广泛,不只包含公司内部危害公司利益的雇员,也包含公司之外的第三方,其间包含施行详细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比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十五条规则,“联营、中外合作、合资运营企业的一方……以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或自己一方合法权益遭到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危害时,能够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为第三人包含公司内部人员,则关于公司内部雇员危害公司利益的状况,往往会触及到与劳作争议竞合的问题,对这种状况下的相关程序问题,下文将另行论述。(三)公司的诉讼位置因为代表诉讼所要处理的争议悉数触及公司的实体权益,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将公司列为当事人。但问题是公司应该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笔者以为一方面不能将公司列为原告。因为公司无法举行董事会来抉择诉讼事宜,则提申述讼并不是公司的实在意思。另一方面不能将公司列为被告。因公司与原告股东并不是敌对的利益主体,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是要返还产业或补偿丢失给公司,要是将公司列为被告,则会发作公司向公司补偿的怪现象。因而,在现在的民事诉讼法令准则下,只能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事实上这种第三人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以当事人为被告,而公司明显不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位置与公司的位置也不同。因为原告股东所提出的建议也正是公司所要提出的建议。因而,此刻的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新式的第三人。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因为此类诉讼实质上处理的是公司实体方面的权益,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是为公司建议权益,而非朴实建议股东本身的权益,因为股东是为公司建议权益,所以所提出的建议有必要能够公平、充沛地代表整体股东的利益和志愿。假如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仅从部分股东的利益动身,不能代表整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则不能作为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来建议。这儿触及到另一个问题,即股东能够建议的公司权益是否应有所约束。从建立这一准则的主旨来看,答案应是必定的。因为这一准则的着眼点就在于维护公司的权益,因而,不该对股东所代表的公司权益有所约束。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等带有专属性质的权益一旦被侵略,股东也应能够通过诉讼来建议权益。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与本问题相关的另两个问题是被告能否提起反诉以及被告抗辩事由承认的问题。笔者以为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准则上不能提起反诉。因为反诉是用来抵销本诉的诉讼建议的,而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请求悉数是为公司的利益而建议的,所以,假如被告针对原告股东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股东承当职责,并不能到达抵销其与公司之间的权力职责联系的意图。因而,也就无法构成反诉。别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尽管形式上股东是原告,但与一般的诉讼不同,被告不能建议对原告股东的抗辩,而只能建议对公司的抗辩。这是由此类诉讼审理的内容是公司与股东间的权力职责联系所抉择的。四、股东代表诉讼发动的程序问题(一)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求通过前置程序依照公司法的精力,关于公司内部的争议,一般都交由公司内部机关来处理,这是商事范畴私法自治准则的表现。也有利于公司内部机关正常行使功能,以尽量维护公司管理结构正常运做。股东代表诉讼仅仅作为公司内部监督准则失灵的弥补救助办法而发作的,根据这一布景,抉择了代表诉讼只能是在竭尽悉数内部救助办法后方能发动。一同,这一前置程序的设置也有助于股东在申述前慎重考虑,避免随意滥诉状况的发作。依照各国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则,一般均要求股东先向董事会、股东会等公司机关提出请求。假如股东证明这些机关抉择不提申述讼,或底子现已无或许抉择提申述讼,方可提起代表诉讼。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选用这一准则,如厦门思明区法院在受理一同此类案子时,先要求公司举行股东会,就是否以公司名义申述侵略公司权益的股东的事项进行表决,因为该公司股东会无法构成抉择,法院才正式受理该股东代表诉讼案,思明区法院的此种做法是比较保险的。(二)裁定协议与代表权诉讼的联系假如各股东在树立公司时,现已约好股东发作争议时选用裁定方法处理争议,则股东还能否提起代表诉讼。最高院在一同股东代表公司建议权益的案子处理中曾触及到类似问题,在该案中,某合资公司与一家工程公司有购销合同争议,但因为该工程公司与合资公司的港方股东有利害联系,港方股东使用操控合资公司的优势,回绝举行董事会以合资公司名义向工程公司建议权益。最高院经研讨后以为,中方股东有权直接向某工程公司建议权益。在争议处理方法上,最高院以为合资合同以及合资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均定有裁定条款,则中方股东代表公司向工程公司建议权益时也应将胶葛提交裁定。但问题是,若港方股东操作公司的行为现已危害了公司的权益,中方股东要代表合资公司向港方股东建议权益,因为中港两边现已在合资合同中约好了裁定条款,则此刻中方股东还能否依照代表诉讼的方法来建议权益。笔者以为,此刻中方股东仍可选用诉讼方法处理争议。因为一方面,此刻股东是在建议公司权益,争议所涉的是公司的实体权益,而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因而不该受股东之间争议处理方法的约束。另一方面,假如机械地依照裁定程序来处理胶葛,因为公司并不是裁定协议的当事人,则公司就不能参加到裁定程序中来,不利于公司权益的维护。(三)劳作裁定程序和股东代表权诉讼的联系实践中或许有以下状况,用人单位将公司法第61、62、63等条触及司理职责的规则,写入劳作合同。司理一旦违背了这些规则,就在违背公司法的一同,也违背了劳作合同。则股东在代表公司追查司理的职责时,是否还有必要要通过劳作裁定前置程序。笔者以为,此种状况下,公司司理或雇员的行为存在违背公司法和违背劳作法竞合的问题,股东能够代表公司自主挑选提起建议的法令根据。股东能够单从司理或雇员的行为违背公司法的视点建议公司利益,与之相应,法院能够直接以一般民事侵权案子受理,无须要求当事人另提起劳作裁定程序。一同,股东也能够挑选根据劳作法提起劳作裁定,依照最高院对前述事例中允许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裁定的处理意见,也应承认这种状况下股东有代表公司请求劳作裁定的资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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