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改进与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2 20:08我国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则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拘捕五种刑事强制办法。司法实践标明,这五种强制办法在刑事诉讼中发挥重要效果。可是,跟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关系的巨大改变 ,现有强制办法的预防性和实用性也发作了相应的改变,已不能彻底习惯当时刑事诉讼中呈现的新状况、新问题,亟需在立法和实践中加以完善。本文就怎么改善与完善刑事强制办法略陈己见。
一、关于拘传
依据传统的刑诉理论,拘传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未被拘押的被告人,强制其到指定地址承受讯问的一种强制办法。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则看,触及拘传的部分仅有廖廖的二十八个字,它除了阐明拘传的机关、目标、办法和意图外,没有其他内容。由于规则的过于笼统,在适用中逐渐暴露出下列问题:(1)适用面过窄。拘传是我国现有五种刑事强制办法中最细微的一种,它的办法和意图仅仅是强制被拘传人到案承受讯问,这种对被拘传人束缚力极端有限的强制办法,假如仅适用于单一的被告人,那么它的实用性也就微乎其微了。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拒不到案的状况比较罕见,而较多的是那些没有立案的违法嫌疑人以及回绝供给案子状况的知情人,但这两种人又恰恰被立法者扫除在拘传 的适用目标之外。(2)没有清晰的程序规则。关于拘传应适用何种方法?是有证拘传仍是无证拘传?需经何级批阅?拘传后应否当即告诉被拘传人家族或单位?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无清晰规则。这在实践中既简单呈现拘传 的乱用,又极易在适用中各行其事;(3)短少必要的时限规则。刑事诉讼法关于拘传办法仅准则规则:“能够对被告人适用”,而没有具体规则拘传的适用时刻、拘传的解送时刻以及被拘传人到案后的留置时刻,司法解释也未触及这些问题。以被拘传人到案后的留置时刻为例,依据传统的刑诉理论,一般不能超过24小时,假如24小时尚不能讯问结束,应该将拘传人当即开释,然后依据需求再进行第2次甚至第三次拘传。这既简单操之过急,给被拘传 人留下逃跑、串供、假造、毁来依据的待机而动。又简单在群众中形成“随抓随放”,反复无常的不良影响。有鉴于此,笔者以为应针对上述问题,对现有拘传办法作如下改善和完善:
(一)从立法上扩展拘传的适用范围。
拘传办法,除对被告人适用外,对违法嫌疑、回绝供给案子状况的证人也能够适用。理由是:(1)这是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需求。刑事强制办法的终究意图便是为了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诉讼使命的及时完结。而违法嫌疑人或证人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到案,其行为好像被告人相同会对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起着推迟效果。把他们列为拘传 目标,正是为了表现拘传的意图并契合立法本意。(2)已具有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底。现在诉讼法学界比较共同的观念以为,应将违法嫌疑人列为拘传目标,而司法实践中,对违法嫌疑人选用拘传办法的并不罕见,在理论相实践中均具有必定根底。(3)把证人列为拘传目标有利于公民实行作证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尽管规则了“但凡知道案子状况的,有作证责任”,但对有责任的实行,也有条件实行而拒不实行作证责任的公民则缺少相应的强制办法,刑法中也没有清晰规则应负什么法律责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一些了解案子真实状况,有责任作证有公民回绝实行向司法机关作证责任的现象;致使一些案子难以处理。假如把证人列为拘传目标,不只能够束缚公民更好地实行作证责任,并且能够避免和削减回绝作证现象的发作。(4)有外国立法可资学习。当时,在英国、德国等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均把被告人以外的人列为拘传目标,这对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显着的积极意义,咱们也能够从中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