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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法院不宜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4 05:18

[案情]
原告陈某,男,生于1985年4月28日。
被告刘某,女,生于1980年3月23日。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15日两边在四川省古蔺县某镇人民政府进行成婚登记收取了成婚证。被告刘某于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还未满月,原告陈某便于2007年2月8日,以原、被告两边处理成婚登记时原告未到达法定婚龄属诈骗处理成婚登记为由,诉求法院判定宣告原、被告的婚姻联系无效。
[审判]
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定见,第一种定见以为:原、被告在处理成婚登记时,原告未到达法定婚龄所收取的成婚证属骗得,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则,供认原、被告婚姻联系无效。且原告申述时也未到达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法院应当宣告原、被告的婚姻联系无效。第二种定见以为:尽管原、被告处理成婚登记时原告未到达法定婚龄,原告的申述也契合法令规则,可是,宣告婚姻无效的案子经宣告后婚姻联系才自始无效,未宣告前是有法令效能的。所以原、被告在“婚姻”联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小孩,其生育的小孩在原告申述时还未满月,假如法院仅机械地适用《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说中的婚姻无效条款宣告原、被告的婚姻联系无效,这与《婚姻法》的立法主旨是不相契合的,与当时国家倡议的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调和社会对政法作业的要求也有必定的距离。所以,本案可参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则,不宜予以宣告原、被告的婚姻联系无效。
上述两种定见,受诉法院采用第一种定见作出了一审判定。
[剖析]
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理由是:
1、从法理层面剖析。由于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的准则,增设这种准则的意图是防备和削减婚姻胶葛,确保公民的婚姻权益。一起,该准则的规则可以使违法结合婚姻得到纠正,从总体上确保婚姻质量,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带来的困苦和损害,是对其婚姻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确保,使婚姻当事人坚持依照成婚的法定条件合法处理婚姻登记,确保婚姻的合法建立,维护法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就法理而言,婚姻的无效仅仅从法令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能和复原事物的本来面目,其宣告婚姻无效的自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法,可是经法院作出即具有约束力。因此,从维护妇女、婴儿的合法权益考量,婚姻无效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联系,不应受该子女爸爸妈妈婚姻无效的影响。依照法理推定,婚姻法中有关爸爸妈妈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则,相同适用于无效婚姻中出世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则了对离婚诉权的约束,即“女方在怀孕期间、临产后一年内或间断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以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恳求的,不在此限”。这些规则旨在充沛维护孕、产妇及间断妊娠术后妇女的身心健康,并有利于胎、婴儿的发育生长。所以,本案中不能仅因原、被告的婚姻短缺法令规则的婚姻建立要件,而将女方和婴儿的权益置之不理,这样不光不能给违法结合的婚姻当事人赏罚,反而会将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安稳,与婚姻法的立法精力和现在倡议的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调和社会所需求建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是相悖的。
2、从审判作业的层面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一)》第八条规则:“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则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时,法定的无效景象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此规则即在必定范围内供认无效婚姻,并不是将无效婚姻一概予以否定。而本案中的原告于2007年4月28日年满22周岁,无效婚姻的景象行将在为期两个月内消失,即便是原告现已请求宣告婚姻联系无效,法院也应当考虑该要素而灵活运用法令和调控功能。可以幻想得到,原告在其妻刚生育小孩缺乏一个月和行将在为期两个月内消失无效婚姻的景象,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只不过是钻了法令的空白规则罢了。咱们说法令的公平不仅是人类的一种“抱负”,一起也表现在使抱负与实际社会条件的结合,加之法令的规则也不可能涉及到日子的每一方面。所以,法院并不单纯以“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价值规范来看待案子,而有必要归纳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景象、需求和利益,结合详细景象来寻觅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换言之,以人作为价值取向的主体,对法令进行缜密性的知道,便能进步法令与人们生计、需求的关联度,使得个案的处理可以恰当统筹两边的利益,从而使法令具有必要的人文精力与终极关心,使办结的案子既重视了法令作用,又重视了社会作用。因此,笔者以为第二种定见更具有调和司法的实际意义和更能表现法令的人文性及终极关心,所以附和第二种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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