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网络著作权侵权规定的法律规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5 08:06
从2007年国内规划最大视频同享网站马铃薯网初次被告侵权以来,现已先后稀有十起视频网站被告侵权立案,尤其是奥运年视频转播的争夺战使得这一问题愈加杰出。视频网站作为网络服务供给者,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中的法令职责怎么断定?本文以马铃薯网侵权案为例着力论说这一问题。
一、视频网站侵权事例剖析
2007年4月,马铃薯网被新传在线(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庭。原告称被告在未经原告答应且未支付酬劳的情况下,经过所运营之网站“马铃薯网”向用户供给电影《张狂的石头》的在线播放,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电影著作《张狂的石头》的信息网络传达权。故恳求法院判令被告中止侵权行为、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这桩被称为“国内视频网站版权榜首案”的官司,在业界和网友中引发了激烈的评论。而作为榜首例影响极大的视频同享网站侵权案,其审判成果必定会为职业同类案子建立一个典范,而关于判词及审判进程中征引法令等问题的审视、反思也会对往后网络著作权的立法、法令起到供给一种思路。
2008年3月10日,上海市榜首中级人民法院对马铃薯网站侵权案作出如下判定:被告明知会有盗版和不合法转载著作被上传至“马铃薯网”的或许,却疏于办理和监控,导致一度热播之影片《张狂的石头》被网络用户屡次传达而未能得到及时删去,故被告片面上具有怂恿和协助别人施行侵略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达权的差错。判令马铃薯网运营商上海全马铃薯网络科技公司当即删去马铃薯网上的侵权电影,并补偿享有该电影网络信息传达权的新传在线(北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①“马铃薯侵权案”的审判焦点首要会集在以下方面:
1.是否适用“避风港”准则
著作权范畴的“避风港”条款最早出现在美国1998年拟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是指在发作著作权侵权案子时,当ISP(网络服务供给商)只供给空间服务,并不制造网页内容,假如ISP被奉告侵权,则有删去的职责,不然就被视为侵权。我国2006年7月1日颁布施行的《信息网络传达权维护法令》(以下简称《法令》)也清晰规则了信息网络传达权范畴的“避风港”准则。《法令》第23条规则:“网络服务供给者为服务目标供给查找或许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力人的告诉书后,依据本法令规则断开与侵权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当补偿职责;可是,明知或许应知所链接的著作、扮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当一起侵权职责。”可见是否适用“避风港”准则的要害在ISP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
现在,各视频同享网站在“隐私和版权”条款中都写有相似马铃薯网之版权声明,如“本网站作为网络服务供给者,对不合法转载、盗版行为的发作不具有充沛的监控才能。可是一经发现,负有移除盗版和不合法转载著作以及中止持续传达的职责。咱们对别人在网站上施行的此类侵权行为不承当法令职责,侵权的法令职责概由自己承当。”可是,“马铃薯案”一审法院对此声明不加答理,并且清晰着重,被告不能以其已在网站“运用协议”中发布版权声明而对网站上清楚明了的侵权行为听之任之。在马铃薯侵权案中,上海全马铃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用了“避风港准则”进行抗辩,称其归于网络存储空间的供给者,“马铃薯网”上一切内容都是用户上传的,一旦有盗版或许侵权其就会予以删去;“马铃薯网”的审阅是计算机依照特征码进行自动识别的,而《张狂的石头》没有特征码,故不知道该著作涉嫌侵权,也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告诉。在接到起诉状后当即进行了删去,故契合《法令》规则的免责条件,不该承当补偿职责。可是,法院审理以为,关于此类网络服务供给者侵权职责承当与否的确定,应当依据《法令》的相关规则并结合详细案情进行归纳判别。首要,马铃薯网供给的并不是单纯的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实际上是一个影音、视频的发布网站,删去涉嫌侵权著作的处理页面恰恰阐明马铃薯网对上传到网上的著作是有同意进程的,因而被告称无法得知侵权是逃避职责的一种遁词。其次,从常理上来剖析,一部电影拍照所需倾泻的人力和财力、涉案影片的抢手程度等方面剖析,被告作为专业网站理应知晓电影《张狂的石头》一般不会是著作权人自行或答应别人在互联网上发布供大众无偿观看的。因而,能够确定被告片面上具有怂恿和协助别人施行侵权的差错。别的,法官从马铃薯网的后台设置剖析被告有权力和才能把握和操控侵权活动的发作,可是用户先后屡次发布《张狂的石头》而未被删去,判别被告片面上具有怂恿和协助别人施行侵略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达权的差错,不完全具有《信息网络传达权维护法令》第22条所规则的可不承当补偿职责之条件。
从判词来看,侵权确定缺少所运用的多是或然判别。可是,揣度理由和定论之间并不是必定的、仅有的。让人感觉在这个问题上好像适用了双重标准:侵权确定的无差错职责,以及侵权危害补偿的差错职责。所谓无差错准则即不管行为人片面是否有差错,只需其行为与危害成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当民事职责。从理论上说,归责准则着重的是行为者是否应承当职责的判别依据。“职责是归责的成果,但归责并不意味着必定导致职责的发生。职责的建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成果是否契合职责的构成要件,而归责仅仅为职责是否建立寻求依据,而并不以职责的终究建立为终究意图。”②
2.归于哪种侵权行为
在马铃薯侵权案的审理中,一审法院以为“被告片面上具有怂恿和协助别人施行侵略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达权的差错”。我国法令没有“协助侵权”的专门表述,可是,在司法解释中有引申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中,把“协助侵权”视为“一起侵权”的一种类型,以为:“唆使、协助别人施行侵权行为的人,为一起侵权人”。一起侵权的合法性根底在于它合理分配危害,以削减社会危险要素,使受害人处于更优越的法令地位,然后取得更充沛的维护。《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则:“二人以上一起侵权形成别人危害的,应当承当连带职责。”依据“连带之责”的准则,一切的一起侵权人都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只要将直接侵权行为人列为被告,才能够对供给协助的其他行为人提起诉讼。一起侵权职责的创设是为了让有一起侵权行为的人一起承当职责,而实际上却并非如此。在许多的网络侵权事情中,只要网络服务商作为可视的职责人而终究独立承当侵权职责。虽在民事诉讼中可行,可是直接侵权人逍遥法外,网络侵权也并不会因而而削减,并没有起到改进网络环境的效果,在必定程度是社会资源的糟蹋。即便网络服务商在我国的连带职责中有权在全额补偿之后持续追查开始侵权人的职责,可是,要想找到版权人自己都殆于寻觅的侵权人,还要支付额定价值。这样看来,追偿权只不过是以一种极端符合标准和程序正义的方法将查找真实侵权人的重负搬运给了网络服务商。合法的权力和程序就这样发生了不尽合理的职责、危险转嫁。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