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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中担保人的连带责任应如何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1 13:19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联系:一个是和顺公司与五四支行签定的告贷合同,另一个是自来水公司与五四支行签定的担保合同。在两个合同之间的联系中,告贷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因为两个合同都是当事人实在意思表明的表现,且没有违反国家法令的强制性或制止性规则,因而都是合法有用的。关于确保人承当确保职责的方法,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有一般确保与连带职责确保之分。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则,一般确保是确保人仅于债款人不能实行债款时才承当确保职责的确保。在这种确保方法中,确保人对被确保
人债款的实行只负弥补职责。也就是说只要在债款人彻底不能或部分不能实行其债款时,确保人才就被确保债款的实行承当确保职责。而关于连带职责确保,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则,是指对确保债款的实行由确保人与债款人承当连带职责的确保。对被确保债款的实行,确保人与债款人处于相同的法令地位而无先后之分。债款实行期到来后,债权人既可恳求债款人实行,也可恳求确保人实行,或许恳求确保人和债款人一起实行。因为本案中两边当事人约好的对担保职责的承当方法为连带职责确保,故法院据此作出责令自来水公司承当连带还款职责的民事判决是具有法令依据的。
关于自来水公司以为其担保合同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笔者以为是不能成立的。其原因在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则,确保人有必要是法令答应的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法令制止国家机关和公益工作单位为别人供给担保。我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则:“国家机关不得为确保人,但经国务院同意为运用外国政府或许世界经济组织借款进行转贷的在外。”同条还规则:“校园、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意图的工作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确保人。”法令作此限制的理由首要有三:榜首,国家机关、以公益为意图的工作单位、社会团体等,其行为内容具有特定性,一般不包括有从事运营活动的内容。第二,国家机关、以公益为意图的工作单位、社会团体的经费首要来源于国家拨款,没有其他的利益获取途径,故这些单位不具有承当担保职责的经济条件。第三,作为担保人承当担保职责的条件一般是要求被担保人有必要作相应的对等给付,例如向担保人供给反担保、或向担保人付出必定的费用。而关于国家机关、以公益为意图的工作单位而言,它们既不能经过供给担保而收取费用,也不能享用反担保的利益,具有利益供给的单向性,这与商品经济的等价有偿等基本准则相违反。因为自来水公司并不归于上述公益工作单位,而是归于领取了企业法人执照的以盈利为意图的企业法人,因而即便其运营活动具有必定的公共服务性质亦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担保合同无效和革除承当担保职责的依据。一起,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以公益为意图的工作单位和社会团体,假如其事实上从事了以盈利为意图的工作,相同不能革除其对外应当承当的担保职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作了如下在外规则:“从事运营活动的工作单位、社会团体为确保人,如无其他导致确保合同无效的状况,其所签定的确保合同应当确定为有用。”这一规则的立法理由在于:已然工作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了运营活动,并可能从运营活动中取得利益,依据危险与利益相一致的准则,它当然应当对运营中的危险承当职责。别的,从维护好心第三人动身,只要在建立确保合同有用的状况下,对被担保人才具有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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