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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薯片合同争议仲裁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12 05:20

申述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先后签定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被诉人未实行交货责任,双方为今后达到新的生意而撤销;第二份合同,被诉人未履约,但申述人履约也有缺点,未开立合同货款信用证;第三份合同,被诉人仍未必笔交货责任,被诉人将不实行合同交货责任,归因于政府撤销了被诉人出口合同货品的经营权,以为此为不可抗力,此外还归因于申述人自找的供货客户未履行货源。申述人在裁定请求中要求被诉人补偿不实行三份合同而给申述人形成的丢失。裁定庭以为:三份合同相互有联络,前两份合同申述人自愿撤销或抛弃了索赔权,第三份合同才干考虑补偿问题。裁定庭驳回了被诉人就第三份合同所作的辩解,判决被诉人应向申述人付出第三份合同规定的价格与合同规定的交货之日的世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
我国世界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裁定委员会(下称裁定委员会),依据申述人(买方)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进出口公司海南支公司(下称海南支公司)于1986年8月28日签定的GH(86)022号合同,以及申述人与被诉人(卖方)广东省××经济发展公司海南行政区分公司(下称海南分公司)别离于1986年9月27日和1986年10月9日签定的GH(86)033号合同和GH(86)034号合同中的裁定条款,并依据申述人于1987年9月7日提交裁定委员会的裁定请求书,受理了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关于生意黄豆粕与木薯片的争议案子。
审理本案的裁定庭,由申述人指定的裁定员×××和被诉人托付裁定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裁定员×××,以及由×××和×××一起推选的首席裁定员×××组成。
裁定庭具体审理了申述人和被诉人别离提出的裁定请求书、答辩书以及有关的证明资料,并于1988年3月30日和3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述方和被诉方当事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说,并答复了裁定庭提出的问题。开庭时,裁定庭曾征得申述方和被诉方当事人的赞同,对本案进行了调停,但未获成功。因而,裁定庭作出本判决。
本案案情、裁定庭定见和判决如下:
一。案情
申述人(买方)于1986年7月15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与我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定了购买2万吨黄豆粕的K86-001号成交确认书。1986年8月27日,被诉人海南分公司副总经理洪××向申述人(卖方)提出,原由我国××食品饮料公司北方分公司签定的2万吨黄豆粕,改由被诉人海南支公司签约并履行。对此,申述人(买方)赞同并于1986年8月28日与海南支公司(卖方)签定了GH(86)022号合同(下称022号合同)。合同规定:卖方供给买方黄豆粕两万吨,分四批交货,每批5000吨,交货期为1986年9月至1987年1月;买方分四次开出信用证,初次信用证应于1986年9月10日抵达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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