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2 07:01
破产程序中需求破产办理人对一系列实务进行监督办理,以确保破产程序在高效公正的基础上顺利完成。因此,破产办理人的使命非常重要,且与清算组联系非常亲近。那么破产办理人的法律位置是什么?今日,小编就为您收拾了如下内容,期望能对您有所协助。
破产办理人具有怎样的法律位置
由于破产办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则了办理人法律位置的差异。所以,讨论有关办理人的各种学说也便是在讨论办理人的不同法律位置。
(1)署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陈旧,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门户。该说以为办理人便是破产人署理人,他是以别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的职务权限。将民法中的署理人理论引进办理人之中,以为办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署理人利益,以被署理人名义参与破产业务的署理人。办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私法上的署理人位置。该说源自破产程序的自力救助主义,它的首要依据是,以为破产程序的性质实质上对错诉程序,归于清偿联系,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家清偿联系:榜首、破产程序是一种一般的民事程序,实质上对错诉讼领域。因此,办理人就不或许带有任何公权颜色,而只能归于司私法领域,由此构成的法律联系归于清偿联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署理联系,至于终究署理何方,则依其利益归属而定。第二、办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或非诉讼行为,其结果均实践地归归于破产人一方,这种现象更靠近民法上的署理联系,因此办理人无疑归于署理人的领域。 将民法中的署理人理论引进办理人之中,以为办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署理人利益,以被署理人名义参与破产业务的署理人。
(2)职务说。该学说最早源自1892年3月30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会集所载的一则判例,是破产程序公力救助主义的产品。该说以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履行程序,注重国家强制履行机关对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公法联系,因此办理人类似于履行机关的公事员,其行为是一种公事行为。它是与署理说相敌对的一种理论学说。该说产生于破产程序“公力救助主义”的思维,突出了办理人的“公权力机关”的位置。以为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归纳履行程序,办理人是依据职务参与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而是“具有公吏性质的履行机构。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由德国汉堡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狄奇于1964年倡议,现在已成为世界上较盛行的一种理论学说,我国有许多学者持该观念。它以为,债务人的产业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意图独立存在的产业,这些产业全体人格化则构成破产财团,办理人是这种人格化产业的代表机关,在破产人之外获得独立位置,以破产财团所有人的名义办理、变价和分配破产产业。
(4)机关说。又称破产财团机关说。该学说以为破产财团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办理人是破产财团的机关,即其法定代表人。 其内容和建立学说的依据和破产财团代表说根本共同。
(5)中性说。又称办理行为中性说。以为办理人既非别人的署理人,也非以自己名义为行为之人,仅以中性行为办理别人产业。 中性说的依据是破产法关于办理人责任既有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规则。该说提醒了办理人法律位置的部分内在但不行全面。
由此可见,破产办理人的法律位置现在尚未在我国理论界构成确认的理论。可是学说之间的争议并不阻止破产办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占有要害的法律位置,每种学说虽不能无懈可击,却清晰了办理位置的实质。听讼网还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在线咨询。
破产办理人具有怎样的法律位置
由于破产办理人概念的差异,从性质上规则了办理人法律位置的差异。所以,讨论有关办理人的各种学说也便是在讨论办理人的不同法律位置。
(1)署理说。该学说较诸其它学说都为陈旧,迄今仍为一个重要的理论门户。该说以为办理人便是破产人署理人,他是以别人的名义行使破产程序的职务权限。将民法中的署理人理论引进办理人之中,以为办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署理人利益,以被署理人名义参与破产业务的署理人。办理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为私法上的署理人位置。该说源自破产程序的自力救助主义,它的首要依据是,以为破产程序的性质实质上对错诉程序,归于清偿联系,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家清偿联系:榜首、破产程序是一种一般的民事程序,实质上对错诉讼领域。因此,办理人就不或许带有任何公权颜色,而只能归于司私法领域,由此构成的法律联系归于清偿联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署理联系,至于终究署理何方,则依其利益归属而定。第二、办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或非诉讼行为,其结果均实践地归归于破产人一方,这种现象更靠近民法上的署理联系,因此办理人无疑归于署理人的领域。 将民法中的署理人理论引进办理人之中,以为办理人实质上是代表被署理人利益,以被署理人名义参与破产业务的署理人。
(2)职务说。该学说最早源自1892年3月30日德国帝国法院民事判例会集所载的一则判例,是破产程序公力救助主义的产品。该说以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履行程序,注重国家强制履行机关对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公法联系,因此办理人类似于履行机关的公事员,其行为是一种公事行为。它是与署理说相敌对的一种理论学说。该说产生于破产程序“公力救助主义”的思维,突出了办理人的“公权力机关”的位置。以为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归纳履行程序,办理人是依据职务参与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务人,也不代表债权人,而是“具有公吏性质的履行机构。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由德国汉堡大学民事诉讼法教授狄奇于1964年倡议,现在已成为世界上较盛行的一种理论学说,我国有许多学者持该观念。它以为,债务人的产业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意图独立存在的产业,这些产业全体人格化则构成破产财团,办理人是这种人格化产业的代表机关,在破产人之外获得独立位置,以破产财团所有人的名义办理、变价和分配破产产业。
(4)机关说。又称破产财团机关说。该学说以为破产财团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办理人是破产财团的机关,即其法定代表人。 其内容和建立学说的依据和破产财团代表说根本共同。
(5)中性说。又称办理行为中性说。以为办理人既非别人的署理人,也非以自己名义为行为之人,仅以中性行为办理别人产业。 中性说的依据是破产法关于办理人责任既有保护债权人利益,也有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规则。该说提醒了办理人法律位置的部分内在但不行全面。
由此可见,破产办理人的法律位置现在尚未在我国理论界构成确认的理论。可是学说之间的争议并不阻止破产办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占有要害的法律位置,每种学说虽不能无懈可击,却清晰了办理位置的实质。听讼网还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