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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委会诉吕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0 02:30

【案情介绍】
1996年1 月27 日,被告吕╳╳、吕╳╳与某某天然村签定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好,原告将坐落某国道旁的一快土地,租借给二被告作为修车之用,面积一亩,租金每年600元,如某某村奔小康建新村领导组需要用该地,二被告应无条件撤除暂时搭盖交流地块。合同签定后,被告一向运用该地。
后来,某某村奔小康建新村领导组需要用该地,但二被告回绝交还土地,原告所以向人民法院申述,要求二被告偿还土地,并撤除搭盖并付出所欠三年租金。
案子发生后,某某村托付我所李律师、何律师依法参与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提出,本案子归于土地所有权争议,不归于人民法院是受案规模,并提出,原告不具有主体位置不适格。原告署理人在诉讼中提出:一、本案归于土地租借合同争议,依法归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规模;二、**天然村作为原告某某村的部属办事机构权利义务的接受者,也是土地的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合法的诉权。
通过审理,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以为合同并未树立,且两边对合同无效均有差错,因而两边各自承担相应的差错。对原告付出三年租借费用1800元的诉讼恳求不予支撑,判定要求二被告交还土地,并撤除搭盖。
【案子分析】
土地所有权争议依法不归于人民法院受案规模,而应当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署理人很好捉住案子的要害,即本案不是土地所有权、运用权归属争议,而是土地租借合同争议,因而,以为原告具有诉权。这点得到法院的支撑。
原告原诉讼恳求是免除两边的土地租借合同,但好像疏忽了一个小问题:合同免除是树立合同有用树立的基础上,我国《土地法》规则:“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运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许租借用于非农业建造”因而,原被告两边签定的合同因违反法令的强制性规则,是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无效之合同天然不存在免除问题。在诉讼中,发现问题后及时变更为恳求承认两边租借合同无效,仍未为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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