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个体工商户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3 00:42
【案情】2007年5月,孔某建立个别工商户某农资推行部运营农药出售等。2008年,孔某与其妻子邓某发作对立并分家。2008年6月,孔某与杨某就该农资推行部进行事务结算,截止2008年6月1日孔某共欠杨某各种金钱143547.5元。2009年4月,法院作出收效判定,判定邓某与孔某离婚,该判定中未对农资推行部财物进行处理。2008年开端,农资推行部一向由孔某个人运营。2010年2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个别信息》,农资推行部组成方式为个人运营,运营状况为正常。2010年1月,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某与邓某连带归还欠款143547.5元。【不合】个别工商户债款能否确定为夫妻一起债款?第一种定见以为,因为债款是发作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一起债款处理,由孔某和邓某连带归还。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中,因为债款是个别工商户的债款,而个别工商户一向由孔某一人运营,则该债款不该由作为夫妻一起债款,只能由孔某个人承当还款职责,而邓某不该连带归还。【管析】原文笔者附和第二种定见。其理由是:“首要,孔某与杨某进行结算,承认截止2008年6月农资推行部尚欠杨某143547.5元,且该欠款至今未还。因而,孔某作为该个别工商户的运营者应归还该笔债款。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43条的规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别运营或许承揽运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产业,债款亦应以夫妻共有产业清偿”。本案中,2008年邓某与孔某已分家,农资推行部由孔某一人运营。一起,两人离婚时未对该农资推行部进行清算,离婚后农资推行部也由孔某一人持续运营。因而,要求将该个别工商户的债款以夫妻共有产业清偿不当。最终,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说(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建议权力的,应当按夫妻一起债款处理”,只需本案债款发作在夫妻存续期间,则应按一起债款处理。但因为本案中债款是个别工商户农资推行部与杨某事务来往所构成,并不是孔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款。因而,本案中要求邓某连带归还该债款的诉讼请求不该得到支撑。”本文笔者不附和原文笔者的观念及理由,本文笔者附和第一种观念。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则:“以公民个人名义请求挂号的个别工商户和个人承揽的乡村承揽运营户,用家庭共有产业出资,或许收益的首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受的,其债款应以家庭共有产业清偿。”从该条可知,个别工商户的产业与运营者个人的产业并不是别离的,个别工商户的职责产业也便是运营者的悉数产业。因而,关于个别工商户的债款,个别运营的,要以个人的悉数产业清偿;家庭运营的,要以家庭一切的产业清偿。在该案中,该个别工商户的建立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虽从2008年6月孙某与其妻邓某开端分家寓居,但该现实并不能引起个别工商户法律地位及性质的改变。作为夫妻存续期间建立的个别户,只需满意用家庭共有产业出资或许收益的首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受的中的两条件之一的就可确定该职责应由夫妻一起承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别运营或许承揽运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产业,债款亦应以夫妻共有产业清偿。”该案中,孙某与其妻邓某的分家现实并不能导致婚姻关系的消除。在孙某与其妻邓某分家期间两边夫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且该个别工商户是在夫妻分家之前建立的。可见,邓某对该现实是认可的,其职责也应由夫妻一起承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