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如何认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5 12:07
案情:2003年10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看到被害人韦某单独步行回家,即发作掠夺意图。其跟随韦某至清静处,拔出牛角刀冲到韦某跟前,用刀指着韦某喝令其交出钱包。韦某惊恐万分,天性地逃命并大声呼救。张某追上后朝韦某后腰部猛捅一刀,此后对韦某进行搜身,因为精神紧张,未能搜到韦某藏在内衣口袋里的钱包。张某狠狠踢了韦某一脚,溜之大吉。韦某被大众送到医院救治。通过法医查验,韦某伤势属轻伤。 黎兆丰同志于2004年4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宣布自己对该案的处理定见时,先提出了关于该案所存在的两种定见:“1、被告人张某虽未能劫得被害人韦某的资产,但其在掠夺进程中形成被害人韦某轻伤的成果,归于已完结违法,构成违法既遂。2、被告人张某在掠夺时,因为其自己毅力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得被害人韦某的资产,虽形成韦某轻伤的成果,但仍属未完结违法,构成掠夺未遂。”然后标明自己赞同第二种定见,并进一步提出了自己论据(理由):区别违法是否达到意图的规范是看行为是否完备某一违法的根本构成要件;掠夺罪是侵略产业罪中的一种,标明其首要客体是公私产业的一切权,侵略人身权仅仅占有公私资产的手法。因而,不合法占用公私资产这一行为是否发作便是该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的根本规范,亦即是否劫得资产别离构成掠夺罪的既遂与未遂,其它条件则不是区别掠夺罪既遂与未遂的规范。 以上两种定见都有各自的道理,笔者赞同第一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原文所持观念的论据以偏概全,推论进程发作过错,导致了其定论(观念)的过错。 原文所说的掠夺罪是被排在刑法第五章,即侵略产业罪中,以及侵略人身权是占有公私资产的手法,这些的确都是现实,可是,根据这些现实并不能必定推论出原文的如下定论:掠夺罪侵略的两个客体(公私产业的一切权和公民的人身权)有主次或许轻重之分;是否劫得资产是掠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规范。因为,1、一切侵略杂乱客体(即多重客体)的违法只能摆放在某一客体在刑法中所对应的特定章节中,不行能在其他每一个客体所对应的章节中均再摆放上一个相同的违法条文-----这是一种“必定”。以上这种“必定”只能阐明,这类违法未被摆放到的章节所对应的客体并不是不重要、不首要或许不受法律保护,而是在刑法中摆放这类违法时所应做出的必定选择,这又进一步阐明这类违法所侵略的客体平等重要,相同受法律保护。2、掠夺罪被排在侵略产业罪这一章的内涵原因是,劫财是该罪的意图(即这是以意图行为定的罪),而不是掠夺罪所侵略的两个客体有主次或许轻重之分;特别需求进一步提示的是,还有什么比人的生命、健康更有价值呢?至于这两个客体究竞哪一个被侵略的程度更大些,则只能按照详细个案状况来定。已然掠夺罪所侵略的两个客体没有主次或许轻重之分,它们也都相同受法律保护,那么,是否劫得资产就肯定不是确定掠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规范,而是否侵害了别人人身权则必定成为确定掠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另一规范。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形成了被害人韦某轻伤这一成果,天然应被确定为掠夺罪既遂。 二、对照确定掠夺罪既遂与未遂的规范得出的定论便是第一种定见。 这个规范见人民法院出书社出书的第二版《刑法罪名精释》第436页:“因为掠夺罪侵略的是杂乱客体,既侵略产业权利又侵略人身权利,因而,具有劫取资产或许形成别人人身损伤成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掠夺既遂:着手施行违法后,因为行为人毅力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资产,又未形成别人人身损伤的成果,归于掠夺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则的八种加剧处分情节中,除“掠夺致人重伤、逝世的”这一成果加剧情节之外,其他七种加剧处分情节相同存在既遂、未遂问题。”用这个规范回答本案所得出的答案是清楚明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