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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遗嘱纠纷案中骨灰应如何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3 09:04

「关键提示」
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力和生前庄严的延伸,关于骨灰的处理,在不违背法律规则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准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明处理。
「事例索引」
一审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5年3月25日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6年3月10日
复查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07年3月20日
「案情」
原告:张红
被告:赵析
赵析父与李梅婚后生育三子,赵析系其长子。1974年李梅病故。1976年末,赵析父与张红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26日,赵析父立下遗言,遗言中第三条内容为:假如百年后,张红乐意保管我的骨灰,国家给我的殡葬费、抚恤费及其他费用归张红一切;假如届时张红不肯保存骨灰,国家给我的上述费用都归赵析一切;第五条内容为:待百年后,由大儿子赵析筹办我的后事。该遗言于2004年2月18日经邳州市公证处公证。2004年4月9日,赵析父病故。2004年4月12日赵析父的遗体火化后,赵析将赵析父的骨灰、其母亲李梅的骨灰合葬于邳州市铁富镇艾山墓地,为张红预留了墓穴,承诺待张红百年后将三人合葬,张红领取了殡葬费等费用并参加了葬礼。2005年3月7日,张红诉至原审法院,恳求将赵析父的骨灰判由张红保管。
原告张红诉称: 2004年4月19日,赵析父逝世后,其骨灰一向存放在赵析处。赵析父去逝前立下遗言并经公证,骨灰由其保管,因为赵析不合作,故申述,恳求法院依法判定赵析父的骨灰由其保管。
被告赵析辩称:赵析父遗言中称后事由其筹办,骨灰现已安葬于墓地,且安葬前原告已赞同,原告之诉违背风俗习惯,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红的诉讼恳求。
「审判」
邳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承继法中的遗言承继,首要是处理遗产切割问题。公民能够立遗言将个人产业指定由法定承继人中的一人或许数人承继,当然,敌对遗言人合法的产业以外的遗言其他内容,也应充沛予以尊重。赵析父所立遗言第三条的首要意思应理解为:只需张红有乐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丧葬费、抚恤费等。其遗言中并无其骨灰非张红保管不行之意,且赵析父的骨灰已被其长子赵析安葬,张红也无依据证明不赞同安葬。民间有“入土为安”的风俗习惯,儿子亦有安葬父亲的责任,若再将骨灰从墓中取出交由张红保管,则有悖常理,违背公序良俗之准则。作为张红虽有恋夫难舍之心,也应让其安眠,故张红之诉依法不能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则,于2005年3月25日作出(2005)邳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定:驳回张红的诉讼恳求。案子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算计550元由原告张红担负。
宣判后,张红不服一审判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首要理由为:原审判定将遗言中的第三条内容理解为“只需张红有乐意保管其骨灰之意,即可得到相关产业”,曲解了遗言的内容。立遗言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应是“保管骨灰是承继产业的前提条件”,恳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赵析父的骨灰判由张红保管。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归纳赵析父所立遗言第三条和第五条的内容判别,其实在意思应是为丧葬费、抚恤费的获得设定的条件,且后事交由赵析担任筹办,因而,该遗言并未清晰骨灰非张红保管不行。骨灰是死者人身权力和生前庄严的延伸,关于骨灰的处理,准则上应当按照死者的意思表明处理,在死者生前未作出清晰意思表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死者最近亲属及其承继人的意思处理。因而,作为死者最近亲属的张红及赵析均有对该骨灰行使安葬及办理的权力。鉴于赵析已将死者的骨灰妥善安葬,如再取出从头安葬有违公序良俗。故张红的上诉恳求,法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则,判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子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红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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