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引发行政复议税务分局是否有行政主罚主体资格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5 08:02
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税收征管法清晰,行政处分决议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议。但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税收征管法中,仅对税务所处分权限进行了清晰,关于县级以下税务分局的处分权限未予具体规则。法令规则的含糊和不清晰,不利于底层税务人员标准法令。
事例 分局处分决议引发行政复议
某县地税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9月6日,向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张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分决议书。该局在税务行政处分决议书中称,个体工商户张某7月应交纳营业税等税款5696元,因其未如期申报交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则,对个体户张某处以2848元罚款。 张某对处分决议不服,以为县地税局直属分局不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无权对其进行处分,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该县地税局提出复议恳求,恳求县地税局依法吊销直属分局作出的处分决议。 不合: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
第一种定见以为,县直属分局无行政处分主体资历,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处分主体资历遵照法定准则。行政处分法第十五条规则,行政处分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项规则的内在很清晰:并不是一切行政机关都能实实施政处分,只能是法令、行政法规清晰规则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才有资历实实施政处分。也就是说,在税务行政处分中,由相关税收法令、行政法规清晰规则具有处分权的税务机关才可作出处分决议。
其二,法令没有规则县以下税务分局具有处分主体资历。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则:“本法规则的行政处分,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议。”依据该条规则,县以下税务分局清晰不具有税务行政处分主体资历。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对县以下税务分局是否有处分权限进行清晰规则,仅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中清晰:“本法规则的行政处分,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能够由税务所决议。”明显,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务分局尤其是县以下税务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没有明示。因而,县以下分局不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
第二种定见以为,县直属分局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理由如下:
其一,现行税收征管法现已经过特别规则的方法,清晰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清晰:“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依照国务院规则建立并向社会布告的税务组织。”从法令条文看,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稽查局等主体在从事税收征收办理活动时,均适用现行税收征管法,均具有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则的相应行政处分主体资历。也就是说,县以下税务分局可作出行政处分决议。这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处分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的法令特别规则。
其二,县以下税务分局不只有行政处分权,并且权限大于税务所。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则:“本法规则的行政处分,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能够由税务所决议。”这条规则,并不是特别赋予税务所行政处分权,而是对其处分权限进行约束。从法令条款看,现行税收征管法并没有清晰县以下税务分局没有行政处分权限,县地税局直属分局不只能够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并且其行政处分权限要大于税务所。
主张:完善法规,清晰税务分局处分权限
县地税局经过审议和剖析,支撑了第二种定见。县地税局以为,本案中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其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直属分局税收法规适用无误,法令程序合规。因而,县地税局作出支撑直属分局处分决议的复议决议。对此,交税人张某未再提出异议。
审视本案整个审理进程,笔者以为,税务机关应在税法修订时,主张立法部门对税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对县以下税务分局行政处分权限予以清晰。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清晰规则,税务所能够作出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分决议。但税法中对税务机关底层税收征管单位——县以下税务分局,却没有清晰规则其处分权限。
在这种情况下,县以下税务分局的税务人员只能经过本身对税法的了解,行使税收行政法令权。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些底层税务机关以为县以下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有的底层税务机关以为其处分权限等同于税务所,还有一些底层税务机关以为县以下税务分局处分权限应大于税务所,由此导致底层税务机关税收法令存在诸多不标准现象。例如本案中,县直属分局就作出了大于税务所处分权限的处分决议。这种景象,明显有悖于税收标准准则和税收法定准则的精力。
综上所述,小编以为,完善税法相关条款,清晰县以下税务分局行政处分权限,不只表现税收法定准则,有利于底层税务机关标准税收法令行为,一起有助于下降税务人员法令危险。
事例 分局处分决议引发行政复议
某县地税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9月6日,向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张某下达了税务行政处分决议书。该局在税务行政处分决议书中称,个体工商户张某7月应交纳营业税等税款5696元,因其未如期申报交税,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则,对个体户张某处以2848元罚款。 张某对处分决议不服,以为县地税局直属分局不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无权对其进行处分,遂于2014年9月16日向该县地税局提出复议恳求,恳求县地税局依法吊销直属分局作出的处分决议。 不合: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
第一种定见以为,县直属分局无行政处分主体资历,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处分主体资历遵照法定准则。行政处分法第十五条规则,行政处分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该项规则的内在很清晰:并不是一切行政机关都能实实施政处分,只能是法令、行政法规清晰规则具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才有资历实实施政处分。也就是说,在税务行政处分中,由相关税收法令、行政法规清晰规则具有处分权的税务机关才可作出处分决议。
其二,法令没有规则县以下税务分局具有处分主体资历。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原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规则:“本法规则的行政处分,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决议。”依据该条规则,县以下税务分局清晰不具有税务行政处分主体资历。2001年5月1日起实施的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对县以下税务分局是否有处分权限进行清晰规则,仅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中清晰:“本法规则的行政处分,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能够由税务所决议。”明显,现行税收征管法对税务分局尤其是县以下税务分局是否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没有明示。因而,县以下分局不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
第二种定见以为,县直属分局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理由如下:
其一,现行税收征管法现已经过特别规则的方法,清晰税务分局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清晰:“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依照国务院规则建立并向社会布告的税务组织。”从法令条文看,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省以下稽查局等主体在从事税收征收办理活动时,均适用现行税收征管法,均具有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则的相应行政处分主体资历。也就是说,县以下税务分局可作出行政处分决议。这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行政处分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的法令特别规则。
其二,县以下税务分局不只有行政处分权,并且权限大于税务所。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规则:“本法规则的行政处分,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能够由税务所决议。”这条规则,并不是特别赋予税务所行政处分权,而是对其处分权限进行约束。从法令条款看,现行税收征管法并没有清晰县以下税务分局没有行政处分权限,县地税局直属分局不只能够作出行政处分决议,并且其行政处分权限要大于税务所。
主张:完善法规,清晰税务分局处分权限
县地税局经过审议和剖析,支撑了第二种定见。县地税局以为,本案中县地税局直属分局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其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直属分局税收法规适用无误,法令程序合规。因而,县地税局作出支撑直属分局处分决议的复议决议。对此,交税人张某未再提出异议。
审视本案整个审理进程,笔者以为,税务机关应在税法修订时,主张立法部门对税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对县以下税务分局行政处分权限予以清晰。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七十四条清晰规则,税务所能够作出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分决议。但税法中对税务机关底层税收征管单位——县以下税务分局,却没有清晰规则其处分权限。
在这种情况下,县以下税务分局的税务人员只能经过本身对税法的了解,行使税收行政法令权。在税收征管实践中,一些底层税务机关以为县以下税务分局不具有行政处分主体资历,有的底层税务机关以为其处分权限等同于税务所,还有一些底层税务机关以为县以下税务分局处分权限应大于税务所,由此导致底层税务机关税收法令存在诸多不标准现象。例如本案中,县直属分局就作出了大于税务所处分权限的处分决议。这种景象,明显有悖于税收标准准则和税收法定准则的精力。
综上所述,小编以为,完善税法相关条款,清晰县以下税务分局行政处分权限,不只表现税收法定准则,有利于底层税务机关标准税收法令行为,一起有助于下降税务人员法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