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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名誉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3 19:18

这是一同企业法人声誉权案子。我国《民法通则》规则公民、法人都有声誉权,“新闻官司”中危害法人声誉权的案子也不少见。可是法人声誉与自然人声誉是有很大不同的。公民的声誉主要是对公民的才能、品德、风格、思维、才华等方面的社会点评,法人的声誉则是对法人的商业信誉、财物经营活动、产品或服务等方面的点评。法人声誉权具有显着的产业性,好的声誉是法人的无形财物,可以为法人带来巨大经济效益。法人声誉一旦遭到毁损,往往会导致产品滞销、买卖联系中止等结果。例如本案中兴运公司的产品,被说成是某种侵权产品的翻版,商家知悉后惧怕经销侵权产品遭到查办而不肯经销,就给兴运公司形成必定的丢失。
因而,关于危害法人声誉权的确定同自然人声誉权也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40条对危害公民声誉权行为规则为“……用凌辱、诋毁等方法危害别人声誉,形成必定影响的”,而对危害法人声誉权行为则规则为“以书面、口头方式诋毁、诋毁法人声誉,给法人形成危害的”,标明对公民和法人声誉权衡量侵权建立的标准是有差异的:“形成必定影响”能够理解为侵权内容只需有第三人知悉,而“形成危害”则需要有形成详细危害的现实。这一方面是因为法人声誉具有产业性,在遭受危害后一般总会有显着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因为法人活动同大众利益密切相关,因而要更广泛地置于社会的监督和公评之下,所以对危害法人声誉权的确定要更为严厉一些。例如对企业法人的产品和服务,顾客就有谈论之权,这些谈论或许存在失误和不行精确,也或许因为带有谈论者的片面好恶而显得过于剧烈,但只需并未给法人形成直接危害,就不该同等与侵权。西方诋毁法有“商业诋毁”(tradelibel)的概念,以为应当将对产品和服务的批判与对企业声誉的不合法危害区别开来,对“商业诋毁”的指控,有必要证明对方具有成心,一起现已对自己形成了实践的经济丢失。
在我国《顾客权益维护法》和最高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声誉权案子若干问题的解说》中,关于维护顾客批判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权力,都有相应的规则。当年吴祖光先生撰文批判北京某超市不合法搜寻女顾客的行为,用语剧烈,商家以为吴在谈论中“使用了谩骂性言语,比如‘扎根深远的洋奴认识’、‘好傲慢’、‘混帐话’、‘不知耻’等”,危害了商家的声誉权,诉至法院,法院以为吴祖光的谈论属正常舆论监督,判定驳回商家申述。吴祖光谈论的言词尽管比较剧烈,但这是针对超市发作的危害顾客权益事情而发,表现了一般公民的一般观点和气愤,合乎情理,所以不构成危害法人声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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