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5 22:591984年,某市某展览馆为合作计划生育作业,宣扬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与某科研单位和计划生育部分联合主办了为期一个月的“优生优育展览”。为办妥展览,他们将某妇产医院供给的五年前该医院为研讨医治患者疾病而给青年妇女刘某拍照的一张裸体相片以及由其他有关科研部分供给的别的三人的病体裸照,在未获得患者及其亲属赞同的情况下,在展览会上揭露展出。展出期间,刘某的爸爸妈妈看到女儿的病体裸照被揭露展出,其母气得当场昏倒在地。其父亦十分愤慨,并与展览馆交涉,要求当即取下女儿的相片。之后又多次要求主办单位将其女儿的相片底片和印出的相片悉数毁掉,但遭到主办单位回绝。刘的老公得知其妻的裸照被揭露展出,勃然与其妻离婚。刘父亦因奔波劳累和愤慨,心脏病复发,含愤而死。因而,刘某及其母亲要求展览主办单位和有关单位中止损害,赔偿损失,并申述到法院。
[问题]1.本案中,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损害了刘某的何种权力? 2.谁应当承当职责?
答:
1.现已侵略了刘某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则,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到损害的,有权要求中止损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归于人格权,公民的肖像权只能由自己处置分配,任何安排和个人未经公民自己赞同,私行仿制、出版发行、揭露展出公民的肖像,都是侵略公民的肖像权的行为。
2.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应一起承当职责。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未经刘某赞同做出该行为,不光侵略了刘某的肖像权,并且还侵略了刘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