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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银行不良债权的追收诉讼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2 22:38

对银行不良债款的追收诉讼
2006年06月15日
作为原告署理律师,成功为债款人完成债款,以下是本案署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承受**公司的托付,并指使本律师担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其诉**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榜首被告”)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李**(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和欧**(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告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署理人。现本律师依据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宣布署理定见如下:
 
一、本案所涉告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并已依法收效。榜首被告和**修理厂未能实行还本付息、连带清偿的责任,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债款及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1、1997年10月8日,榜首被告与中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签定了(**)佛中银人信三资抵第**号《人民币告贷合同》,约好后者向前者发放720万元人民币告贷,期限至1998年10月8日。榜首被告与**中行均在合同签字盖章,假贷合同的根本必要条款齐备,合同已建立。
2、1997年10月8日,**修理厂在上述《人民币告贷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章,又于1997年10月8日向**中行出具了《不行吊销的担保书》,许诺为上述告贷供给连带责任确保,担保期限从1997年10月8日至2001年4月8日。因而,在**中行与**汽车厂之间建立了担保合同联系。
总归,上述告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也没有其他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则的状况,依法收效。**中行于1997年10月8日依照合同约好实行了发放告贷的责任,而榜首被告和**修理厂没有实行归还告贷的责任,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清偿债款及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已合法有用地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款,成为债款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第二被告虽非开始确保人,却承接了开始确保人的一切债款债款,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经过自动参加上述债款债款联系而成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款人,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相同适格。三被告应当对本案债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
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a、**中行于2000年5月24日与**财物办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财物公司)签定《债款转让协议》,将其在上述告贷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债款转让给财物公司,并于2000年5月30日将债款转让告诉以公证的方法送达了榜首被告,后**中行与财物公司又于2001年6月9日在《**晚报》上发布联合布告,将债款转让事宜告诉了相关债款人。后财物公司又将本案所涉债款转让给原告,并告诉了相关债款人。上述两次债款转让均系当事人的实在意思表明,均契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方针的规则,均将债款转让事宜告诉了债款人,因而,该两次债款转让合法有用,且程序手续完善,原告已合法有用的取得了本案所涉债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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