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第三人举证能否免除被告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03 22:30
案情
李某系坐落某职工宿舍A栋6号房子的所有权人,李某于2004年4月10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领取了《房子所有权证》第2009年6月3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揭露竞标的方法依法获得该县一地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运用权证。手续健全后,就开端建造商贸城项目,而商贸城建造主体项目坐落李某房子的东面,部分房子与李某房子相邻。李某与房地产公司因房子间隔的问题发作胶葛,李某以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子间隔自己的房子太近,影响了通风、采光,而且留下了消防安全隐患,发作火灾时消防车无法通行。房地产公司则以为,自己建造的楼盘与李某房子彻底归于地上标高距离较大、收支和消防通道天壤之别的两个小区,即便发作火灾消防车从另一侧的路途彻底能够正常通行,且自己获得了国有土地运用权证,办理了建造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的问题。两边因房子间隔发作胶葛,李某以房产管理部门颁布该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行为侵害了本身的利益,要求吊销该行政行为。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房产管理部门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据以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以证明其颁布建造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合法。第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获得建造用地许可证的相关依据,以证明其获得的建造用地许可证是合法有用的。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发生两种观念:
一、被告尽管未在法定举证期限举证,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的举证,第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相等的诉讼位置,第三人享用举证的权力,只需第三人提交的依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确定。假如仅仅以被告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作为吊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仅是掠夺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力,且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依据质证的程序和庭审的程序都是没有意义的。因而,不能简略的以被告未提交依据作为被告败诉的理由。
二、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申述状副本、举证告诉书及诉讼危险奉告的法令文书,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据以向第三人颁布建造用地许可证的依据。依据法令规则,被告对作出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能够视被告未完结举证的责任,应承当晦气的法令结果。第三人虽举证,但不能革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六条规则,应该吊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布建造规划许可证的行为。
分析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念。
首要,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过请求或法院告诉方式,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的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在诉讼中第三人享用与原告、被告相等的法令位置,第三人能够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建议,并有提交依据支撑其建议的权力,对法院一审判定不服能够提起上诉。本案中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诉讼第三人资历是很明显的,其为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当被告作出的详细的行政行为被判定承认违法或吊销时,第三人因被告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将被掠夺。内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法令位置是相等且独立的,都享用举证的权力,承当举证的责任。比方,原告需举证申述契合法定条件,在申述被告不作为的案子中,证明其供给请求的现实。被告承当对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第三人请求参与诉讼时,应供给依据证明与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三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是法令规则的责任,不能代替实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实行举证责任将承当晦气的法令结果。
其次,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怠于实行法令规则的举证责任。第三人虽向法院提交依据以证明自己获得建造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合法的,从旁边面也证明了被告颁布建造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合法的。但第三人举证不能用于支撑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说都明确规则了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不举证或超越举证期限举证即视为没有依据。法令规则的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不能搬运的,有必要由被告自行完结。假如第三人的举证能够代替第三人的举证,实际上就减轻或革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这将滋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按照行政程序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详细行政行为,草率行事的习尚,也直接违反我国法令的规则。
再次,从立法布景和法益方面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说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则,或许更有助咱们对该规则的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在依法行政,建造法治型政府大布景下出台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有必要按照法令规则的程序行使权力、实行责任。着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的前提下,还有必要确保程序合法。而在我国行政法令实践中,因为缺少行政程序的观念,导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遍及不重视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行政程序的认识不强。行政诉讼法担负的责任是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为观念等原因的影响,我国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积极性不强,行政机关消沉应诉的状况时有发作,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则,对行政机关参与诉讼活动的主动性起到促进作用。第一种观念以为即便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假如第三人提交的依据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就不该吊销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第一种观念有助于维护第三人的举证权力和权益,但这直接违反了我国法令的规则,也直接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准则规划的初衷,一方面将导致行政机关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不仔细搜集和审阅依据,恪守法定行政程序,直接危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行政不积极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也晦气于法院查清案子现实状况,影响法院判定正确性,晦气于行政诉讼的健康发展。因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
李某系坐落某职工宿舍A栋6号房子的所有权人,李某于2004年4月10日向房产管理部门领取了《房子所有权证》第2009年6月3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过揭露竞标的方法依法获得该县一地块的国有土地运用权,办理了国有土地运用权证。手续健全后,就开端建造商贸城项目,而商贸城建造主体项目坐落李某房子的东面,部分房子与李某房子相邻。李某与房地产公司因房子间隔的问题发作胶葛,李某以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子间隔自己的房子太近,影响了通风、采光,而且留下了消防安全隐患,发作火灾时消防车无法通行。房地产公司则以为,自己建造的楼盘与李某房子彻底归于地上标高距离较大、收支和消防通道天壤之别的两个小区,即便发作火灾消防车从另一侧的路途彻底能够正常通行,且自己获得了国有土地运用权证,办理了建造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影响原告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的问题。两边因房子间隔发作胶葛,李某以房产管理部门颁布该房地产公司国有土地运用权的行为侵害了本身的利益,要求吊销该行政行为。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房产管理部门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据以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以证明其颁布建造用地许可证的行为合法。第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获得建造用地许可证的相关依据,以证明其获得的建造用地许可证是合法有用的。合议庭对该案的处理结果发生两种观念:
一、被告尽管未在法定举证期限举证,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的举证,第三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之一,享有相等的诉讼位置,第三人享用举证的权力,只需第三人提交的依据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确定。假如仅仅以被告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作为吊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仅是掠夺了第三人的举证权力,且审理过程中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依据质证的程序和庭审的程序都是没有意义的。因而,不能简略的以被告未提交依据作为被告败诉的理由。
二、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申述状副本、举证告诉书及诉讼危险奉告的法令文书,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据以向第三人颁布建造用地许可证的依据。依据法令规则,被告对作出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能够视被告未完结举证的责任,应承当晦气的法令结果。第三人虽举证,但不能革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二十六条规则,应该吊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布建造规划许可证的行为。
分析
笔者,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念。
首要,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则,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指因与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过请求或法院告诉方式,参与到行政诉讼中来的原告、被告以外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在诉讼中第三人享用与原告、被告相等的法令位置,第三人能够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建议,并有提交依据支撑其建议的权力,对法院一审判定不服能够提起上诉。本案中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诉讼第三人资历是很明显的,其为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当被告作出的详细的行政行为被判定承认违法或吊销时,第三人因被告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将被掠夺。内行政诉讼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法令位置是相等且独立的,都享用举证的权力,承当举证的责任。比方,原告需举证申述契合法定条件,在申述被告不作为的案子中,证明其供给请求的现实。被告承当对详细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第三人请求参与诉讼时,应供给依据证明与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三方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是法令规则的责任,不能代替实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实行举证责任将承当晦气的法令结果。
其次,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怠于实行法令规则的举证责任。第三人虽向法院提交依据以证明自己获得建造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是合法的,从旁边面也证明了被告颁布建造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时合法的。但第三人举证不能用于支撑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说都明确规则了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被告不举证或超越举证期限举证即视为没有依据。法令规则的被告的举证责任是不能搬运的,有必要由被告自行完结。假如第三人的举证能够代替第三人的举证,实际上就减轻或革除了被告的举证责任,这将滋长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按照行政程序先调查取证,后作出详细行政行为,草率行事的习尚,也直接违反我国法令的规则。
再次,从立法布景和法益方面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说对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则,或许更有助咱们对该规则的了解。我国行政诉讼法在依法行政,建造法治型政府大布景下出台的。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机关有必要按照法令规则的程序行使权力、实行责任。着重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实体正确的前提下,还有必要确保程序合法。而在我国行政法令实践中,因为缺少行政程序的观念,导致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遍及不重视行政程序的合法性,行政程序的认识不强。行政诉讼法担负的责任是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因为观念等原因的影响,我国行政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积极性不强,行政机关消沉应诉的状况时有发作,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则,对行政机关参与诉讼活动的主动性起到促进作用。第一种观念以为即便行政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据以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依据,假如第三人提交的依据足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就不该吊销被告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第一种观念有助于维护第三人的举证权力和权益,但这直接违反了我国法令的规则,也直接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准则规划的初衷,一方面将导致行政机关在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不仔细搜集和审阅依据,恪守法定行政程序,直接危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行政不积极参与行政诉讼活动,也晦气于法院查清案子现实状况,影响法院判定正确性,晦气于行政诉讼的健康发展。因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念。